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7號原 告 賴興之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被 告 李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詳見本院卷第106 頁),及於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5 萬原及法定遲延利息(詳見本院卷第136 頁),以及於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詳見本院卷第166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5 月間告知原告可為其投資正進行南京東路都市更新開發案(下稱都更案件)之青田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田公司),原告乃於99年4 月12日及同年5 月6 日先後以匯款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予被告,以作為投資青田公司之投資款。詎於100 年間,原告發現有異,經向青田公司查詢,確定被告並未代原告投資青田公司,原告亦非青田公司股東,嗣後被告亦坦承不諱,並向原告表示願分期將原告所交付款項返還,為此兩造乃約定,由被告先分別於100 年2 月14日、100 年8 月31日、101 年11月27日返還100 萬元、50萬元、20萬元,餘款則自102 年12月起,按月分期清償5 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至104 年2 月起即未遵期付款,經原告口頭及發函催告,被告卻回函否認其事,且除於104 年11月、105 年1 月、2 月以及105 年3 月各零星匯款5 萬元之外,未繼續清償債務。原告前開700 萬元交付予被告係作為投資青田公司之用,但被告並未代原告投資青田公司,原告亦非青田公司股東,被告取得700 萬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應將將700 萬元返還,被告曾陸續於100 年至104 年間返還共計270 萬元,尚餘430 萬元尚未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0 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部分: 1、被告提出匯款375 萬元予青田公司之匯款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青田公司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該筆匯款為代原告投資青田公司之投資款。 2、被告為青田公司監察人,其當時所擔任負責人之翔輝置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輝公司)係青田公司股東,則被告與青田公司間有金錢往來,實屬常態事實,其所為「有代原告投資青田公司但青田公司未將原告列為股東」之主張與常情不符,實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迄今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不足採。 3、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雖載稱被告於101 年2 月6 日向原告表示投資青田公司之金額為275 萬元,與被告前開提出匯款375 萬元予青田公司並不相符,亦可證被告所述不實。況該份授權書,係原告發現被告收取700 萬元後,似乎未代原告投資青田公司而向被告提出質疑時,被告為取信原告,而撰擬該授權書請原告簽署,使原告繼續誤信被告確有代原告投資青田公司。然查,青田公司係屬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退股規定之適用,該份授權書並無法使被告取得代原告申請退股之目的,且基於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原告倘真為青田公司股東,自得自由轉讓股份以取回股款,亦毋須出具授權書以申請退股,又倘若該授權書確實已交給青田公司作為原告授權被告之證明,何以竟仍由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是由被告要求原告簽署該授權書且該授權書現由被告手上之行為,是可證明被告至101 年2 月6 日時,仍繼續以「被告有代原告投資青田公司」、「原告現為青田公司股東」、「被告可持該份授權書為原告取回投資款」等語誤導原告。 4、被告對其於100 年、101 年間匯款共170 萬元給原告之原因,先陳稱因原告大陸投資需要用錢,無法投資700 萬元,要拿回部分款項云云,嗣改稱原告以青田公司數度未依承諾進行事項辦理等理由,屢次要求被告出面要求退股,並退還股款,被告基於道義,允諾將尚未匯入青田公司之剩餘款項分次退還原告云云,顯見被告前後陳述不一,係臨訟編撰。 5、被告先陳稱因其為翔輝公司負責人,翔輝公司投資青田公司,翔輝公司擔任青田公司董事,所以其是青田公司股東,後來其離開翔輝公司,青田公司就把被告翔輝公司的董事名義刪除云云,嗣改稱其曾經是翔輝公司負責人,翔輝公司有投資青田公司,所以被告個人離開翔輝公司後去投資青田公司云云,足證被告係於離開翔輝公司後才投資青田公司,顯與被告答辯狀稱其係以翔輝公司名義從事投資云云不相符。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43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被告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匯款700 萬元予被告,係為投資青田公司作都更,被告陸續將款項共計375 萬元交予青田公司,事後因原告大陸投資需要用錢,無法投資700 萬元,要取回部分款項,第一次取回100 萬元、第2 次取回50萬元、第3 次再付原告20萬元,之後因青田公司股東無法變更給原告,所以原告要取回剩下的投資款,但因款項有部分已經給青田公司,且被告有人事成本開銷,並需等青田公司結算,故兩造約定原告取回投資款,被告按月5 萬元予原告,現因青田公司股東間糾紛而無法結算,所以被告按月給原告5 萬元,期間2 個月被告身體不好而沒有匯款,之後又開始按月履行,且兩造並未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至於先前已匯給青田公司部分要等跟青田公司結算後再來處理。 ㈡、被告為青田公司名義上股東,因為被告先前是翔輝公司負責人,翔輝公司有投資青田公司,翔輝公司擔任青田公司董事,後來被告離開青田公司,青田公司就把翔輝公司的董事名義把被告刪除,之後被告才以個人名義投資青田公司 30 萬元。 ㈢、事後因青田公司就都更案件一再遲延,原告欲取回投資款,被告須取得原告授權才能跟青田公司談,被告曾跟青田公司負責人陳仁達談過原告要取回股款,由原告書面授權被告全權代為辦理,惟青田公司對於退款請求置之不理。 ㈣、被告既依原告指示將款項匯入青田公司,並具原告名義資,相關損益自應由原告自負,然被告基於道義,允若將尚未匯入青田公司之剩餘款項分次退還原告,被告除100 年2 月14日、8 月31日、101 年11月2 日退還原告100 萬、50萬、20萬元外,另提議每月匯款5 萬元,惟雙方未約定具體進度,並無原告所主張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 ㈤、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透過被告並得以被告名義進行,被告在原告請託下始願意出名投資,故原告明知本件投資係以被告名義為之且同意以此方式為之,嗣原告因故不願意繼續投資青田公司並簽署授權書委託被告向青田公司索回投資款;原告交付金錢投資青田公司,被告依原告指示辦理投資事宜,並投資青田公司375 萬元,嗣後原告無法繼續投資青田公司,請求返還款項,被告在原告要求退回尚未移轉入青田公司之款項325 萬元後,陸續給付原告170 萬元,剩餘款項每月給付5 萬元予原告。 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邀請原告投資青田公司,原告遂於99年4 月12日、99年5 月6 日分別匯款500 萬元、100 萬元及100 萬元,共計700 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帳戶,作為投資青田公司之用,嗣原告欲取回前開投資款項,被告陸續返還共計270 萬元予原告(被告返還款項之明細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等情,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至22、39、87至93、104 、113 至114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佯稱投資青田公司,卻未將原告前開投資款700 萬元交予青田公司投資,經被告坦承不諱,其取得700 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原告,且被告表示願分期將款項返還原告,惟其迄今僅返還270 萬元,尚餘430 萬元尚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30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以佯稱投資青田公司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700 萬元予被告?及兩造是否業已合意由被告分期按月給付5 萬元以返還不當得利?以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30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㈢、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因被告邀約投資青田公司都市更新案件而交付700 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且原告將上開700 萬元匯至被告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帳戶,而被告嗣後分別於99年5 月3 日、99年5 月21日、99年8 月18日、99年9 月2 日匯款100 萬元、75萬元、100 萬元及100 萬元至青田公司合作金庫西湖分行、新生分行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4 紙(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為憑,且被告自陳:伊是從原告匯款至伊一銀帳戶中提領款項後再匯款給青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經本院調閱被告前開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帳戶(見限閱卷),原告於99年4 月12日匯款100 萬及500 萬元至被告前開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帳戶前,該帳戶存款餘額為「-4,216,198元」,嗣原告前開匯款共計600 萬元後,該帳戶存款餘額為「1,783,802 元」,並於被告99年5 月3 日自該帳戶提領100 萬元匯款予青田公司前,被告前開帳戶存款餘額僅為「1,670,791 元」,足認被告於將原告前開600 萬元投資青田公司用之款項匯款予青田公司前,被告業已該筆600 萬元挪為己用;況於原告99年5 月6 日再次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前,被告前開帳戶存餘額為「560,755 元」,迨被告99年5 月21日自該帳戶提領75萬元匯款予青田公司前,該帳戶存款餘額為「1,476,992 元」,期間並有共計96,000元之提領支出,且該帳戶存款餘額於99年7 月6 日已為「-340,606元」,嗣後被告於99年8 月18日、99年9 月2 日自該帳戶各提領100 萬元匯款予青田公司時,該帳戶存款餘額分別為「-2,003,253元」、「-3,705,400元」,益徵被告顯未將原告前開700 萬元款項交予青田公司作為都更案件之投資。 ㈤、再者,觀諸被告先於本院105 年8 月18日第一次審理期日時辯稱:原告投資700 萬元青田公司都更,他把款項匯給我,我陸續將錢匯給青田公司共375 萬元,我另外從我這邊支出30萬元給青田公司,是事後原告大陸投資需要用錢,無法投資700 萬元,要拿回部分款項,第一次拿回100 萬元、第二次拿回50萬元、第三次拿回20萬元,之後因為青田公司股東無法變更給原告,所以原告想拿回剩下的投資款,但我跟原告說錢已經匯給青田公司,且我有部分人事開銷,且還要等青田公司結算,所以我跟原告約定原告要拿回投資款,我先每月給他5 萬元,現在青田公司股東間有糾紛而無法結算,我按月給原告5 萬元,先前匯給青田公司的375 萬元應該要等青田公司結算後再來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卻於答辯狀辯稱:被告依原告指示將款項匯入青田公司,並具原告名義投資,嗣原告以青田公司數度未依承諾進行事項辦理等理由,要求被告出面要求退股,並退還股款,由原告出具書面授權書授權被告全權代為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嗣經本院於105 年10月4 日審理期日訊問時供稱:原告700 萬元投資青田公司,有匯給我,我匯375 萬元給青田公司,我是從原告匯款至我一銀帳戶中提領款項後再匯給青田公司,後來因為發現青田公司都更一再遲延,原告要取回他的投資款,所以我必須有他的授權書才能跟青田公司談云云(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但參酌被告前開一銀行重陽帳戶之交易往來細,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並未將原告前開700 萬元款項作為投資匯款予青田公司,並經本院當庭提示青田公司、翔輝公司、原告及被告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限閱卷),並未曾列名為青田公司股東,且被告係以翔輝公司代表人身分任青田公司監察人至今,被告又改口辯稱:我個人投資30萬元青田公司,青田公司說要改股東名單,但一直沒有改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且嗣後被告於答辯狀又辯稱: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透過被告並得以被告名義進行,被告在原告請託下始願意出名投資,故原告明知本件投資係以被告名義為之且同意以此方式為之,嗣原告因故不願意繼續投資青田公司並簽署授權書委託被告向青田公司索回投資款;原告交付金錢投資青田公司,被告依原告指示辦理投資事宜,並投資青田公司375 萬元,嗣後原告無法繼續投資青田公司,請求返還款項,被告在原告要求退回尚未移轉入青田公司之款項325 萬元後,陸續給付原告170 萬元,剩餘款項每月給付5 萬元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復改口辯稱:被告從未以自己名義向青田公司為相關開發案件投資,以被告名義之匯款,係代原告之資金投入;被告依原告指示以被告名義投資青田公司,並投資375 萬元,嗣原告因故不願繼續投資青田公司並補為簽屬授權書,用以委託被告代向青田公司索回投資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60 頁)。是以,被告究以原告名義或被告名義投資青田公司都更案件、原告投資青田公司都更案件之款項究為375 萬元或700 萬元、原告欲取回投資青田公司款項之原由究係因個人資金需求或青田公司未依諾履行辦理或未將原告列為股東?以及原告究竟欲自青田公司投資款取回700 萬元或375 萬元?況原告既欲以700 萬元投資青田公司且款項均已全數給付予被告,何以被告未將全部款項一次匯入青田公司帳戶?又何以青田公司並未將被告個人或原告列為公司股東?苟被告以原告名義投資青田公司並匯款375 萬元者,何以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匯款人均為被告而非原告?復苟原告同意以被告明義投資青田公司都更案件者,何以原告欲取回投資款時,仍需出具其本人名義投資而授權被告取回股款?且何以授權書所載取回之股款為275 萬元而非375 萬元或700 萬元?足認被告之辯詞前後迥異,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㈥、復經本院函詢青田公司有關前開被告匯款375 萬元之原由、上開授權書等情,經青田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成立至今僅於98年9 月及101 年3 月辦理公司股份增資,顯與被告99年間4 筆匯款無關;99年間被告曾參與本公司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一小段都市更新個案投資,認購一股600 萬元,同年並進駐寶清都更辦公室,長達2 年之久;被告前開4 筆匯款共計375 萬元,即為被告基於上開原由,以個人名義匯款至本公司,被告至今仍有225 萬元都更個案股款尚未繳足,且於100 年2 月間被告因個人因素,曾取回100 萬元資金迄未補回,因此,被告前開375 萬元個案投資款,應扣除已取回100 萬元,故所餘投入資金僅有275 萬元;至於前開授權書,本公司負責人(陳仁達)曾於被告投資後,經被告介紹與原告有幾面之緣,亦聽聞被告有向包括原告等人徵求一起投資寶清街都更個案,但本公司無從探究被告與友人間資金往來虛實或協議內容,對被告之匯款,即認定為被告之投資,對於該授權書一事毫無知悉,亦未曾見聞或受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益徵被告並未以原告名義投資青田公司都更案件甚明。 ㈦、承上所述,被告既未將原告投資青田公司之700 萬元交予青田公司,顯有詐欺之舉,是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間,發現被告並未代其投資青田公司,且其亦非青田公司股東時,被告坦承不諱,並同意分期給付款項,被告迄今返還之日期及金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既自100 年2 月14日起陸續給付款項予原告,並至101 年11月27日止共給付170 萬元後,隨即自101 年12月3 日起,大致上每月給付原告5 萬元,迄至105 年8 月15日本件訴訟進行中仍按月給付5 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700 萬元,除上開170 萬元(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外,其餘款項自101 年1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堪予採認。至原告雖主張兩造和解時有約定如一期未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殊難逕予採認。 ㈧、又兩造既已約定由被告自101 年1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並未約定如一期未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則於本院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所得依據兩造前開約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5 萬元(計算式:自102 年12月起至106 年4 月止共計41月×50,000元 / 月=2,050,000元),而被告業已給付100 萬元(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 至23),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元(計算式:205 萬元-100萬元=10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既尚未到期,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5 年5 月25日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56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被告業已返還款項之明細表 ┌──┬───────┬──────┬─────────────┐ │編號│日 期│ 金 額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1 │100 年2 月14日│100 萬元 │⒈原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6│ │ │ │ │ 頁) │ ├──┼───────┼──────┼─────────────┤ │ 2 │100 年8 月31日│50萬元 │⒈原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7│ │ │ │ │ 頁) │ ├──┼───────┼──────┼─────────────┤ │ 3 │101 年11月27日│20萬元 │⒈原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7│ │ │ │ │ 頁) │ ├──┼───────┼──────┼─────────────┤ │ 4 │102 年12月3 日│5 萬元 │⒈原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8│ │ │ │ │ 頁) │ │ │ │ │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卷│ │ │ │ │ 第87頁) │ ├──┼───────┼──────┼─────────────┤ │ 5 │102 年12月25日│5 萬元 │⒈原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8│ │ │ │ │ 頁) │ │ │ │ │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卷│ │ │ │ │ 第88頁) │ ├──┼───────┼──────┼─────────────┤ │ 6 │103 年1 月27日│5 萬元 │⒈原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9│ │ │ │ │ 頁) │ │ │ │ │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卷│ │ │ │ │ 第88頁) │ ├──┼───────┼──────┼─────────────┤ │ 7 │103 年3 月3 日│5 萬元 │⒈原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9│ │ │ │ │ 頁) │ │ │ │ │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卷│ │ │ │ │ 第88頁) │ ├──┼───────┼──────┼─────────────┤ │ 8 │103 年4 月3 日│5 萬元 │⒈原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9│ │ │ │ │ 頁) │ │ │ │ │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卷│ │ │ │ │ 第89頁) │ ├──┼───────┼──────┼─────────────┤ │ 9 │103 年5 月8 日│5 萬元 │⒈原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9│ │ │ │ │ 頁) │ │ │ │ │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卷│ │ │ │ │ 第89頁) │ ├──┼───────┼──────┼─────────────┤ │10 │103 年6 月13日│5 萬元 │⒈原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0│ │ │ │ │ 頁) │ │ │ │ │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卷│ │ │ │ │ 第89頁) │ ├──┼───────┼──────┼─────────────┤ │11 │103 年8 月1 日│5 萬元 │⒈原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0│ │ │ │ │ 頁) │ │ │ │ │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卷│ │ │ │ │ 第90頁) │ ├──┼───────┼──────┼─────────────┤ │12 │103 年9 月10日│5 萬元 │⒈原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1│ │ │ │ │ 頁) │ │ │ │ │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卷│ │ │ │ │ 第90頁) │ ├──┼───────┼──────┼─────────────┤ │13 │103 年11月10日│5 萬元 │⒈原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1│ │ │ │ │ 頁) │ │ │ │ │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卷│ │ │ │ │ 第90頁) │ ├──┼───────┼──────┼─────────────┤ │14 │104 年2 月3 日│5 萬元 │⒈原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2│ │ │ │ │ 頁) │ │ │ │ │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卷│ │ │ │ │ 第91頁) │ ├──┼───────┼──────┼─────────────┤ │15 │104 年11月30日│5 萬元 │⒈原告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 │ │ │ │ 第39頁) │ │ │ │ │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卷│ │ │ │ │ 第91頁) │ ├──┼───────┼──────┼─────────────┤ │16 │105 年1 月4 日│5 萬元 │⒈原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39│ │ │ │ │ 、113 頁) │ │ │ │ │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卷│ │ │ │ │ 第92頁) │ ├──┼───────┼──────┼─────────────┤ │17 │105 年2 月3 日│5 萬元 │⒈原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39│ │ │ │ │ 、113 頁) │ │ │ │ │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卷│ │ │ │ │ 第92頁) │ ├──┼───────┼──────┼─────────────┤ │18 │105 年3 月9 日│5 萬元 │⒈原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39│ │ │ │ │ 、113 頁) │ │ │ │ │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卷│ │ │ │ │ 第92頁) │ ├──┼───────┼──────┼─────────────┤ │19 │105 年4 月14日│5 萬元 │⒈原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1│ │ │ │ │ 3 頁) │ │ │ │ │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卷│ │ │ │ │ 第93頁) │ ├──┼───────┼──────┼─────────────┤ │20 │105 年5 月17日│5 萬元 │⒈原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1│ │ │ │ │ 3 頁) │ │ │ │ │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卷│ │ │ │ │ 第93頁) │ ├──┼───────┼──────┼─────────────┤ │21 │105 年6 月13日│5 萬元 │⒈原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1│ │ │ │ │ 4 頁) │ │ │ │ │⒉泰山農會匯款申請(本院卷│ │ │ │ │ 第104 頁) │ ├──┼───────┼──────┼─────────────┤ │22 │105 年7 月18日│5 萬元 │⒈原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1│ │ │ │ │ 4 頁) │ │ │ │ │⒉泰山農會匯款申請(本院卷│ │ │ │ │ 第104 頁) │ ├──┼───────┼──────┼─────────────┤ │23 │105 年8 月15日│5 萬元 │⒈原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1│ │ │ │ │ 4 頁) │ │ │ │ │⒉泰山農會匯款申請(本院卷│ │ │ │ │ 第104 頁) │ ├──┼───────┴──────┴─────────────┤ │合計│ 270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