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黃信滿
- 法定代理人張貞碩
- 原告黃河萬
- 被告謝嘉程、環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2號原 告 黃河萬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謝嘉程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環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貞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嘉程任職於被告環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員,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2 月25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執行送貨業務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松隆食品有限公司完畢,欲駕駛上開小貨車自上址公司左轉至大湖路往鶯歌市區方向行駛,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依標線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原告所騎乘、沿大湖路往桃園市龜山區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而閃避不及 ,撞擊被告謝嘉程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左側車身,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中段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383元(2萬5,755元+1萬628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增加生活上支出①關節支架費8,800元。 ②復健用品費用1,792元。 ③計程車費1,650元(5次來回,每次175元(由鶯歌住處至桃園聖保祿醫院))。 ④看護費用7萬2,000元(全日看護共36日,以每日2,000計 )。 ⑶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導致左大腿粉碎性骨折,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9日止,完全無法 工作,以原告受傷前在建築工地工作,日薪2,500元,每 月平均工作日20天計算,共受有1年不能工作損害60萬元 。 ⑷非財產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不僅身體受傷,心理亦遭受重大痛苦。原告為國中肄業、未婚、以從事建築業臨時工為業。此部分爰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慰撫金。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625元,及自105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原告主張被告謝嘉程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判決認定內容,被告無意見,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告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負 部分肇事責任。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其中醫療費用3萬6,383元部分與所提出收據相符,被告無意見。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其中關節支架費8,800元無意見;復健用品費用否認之;計程車費 用,倘符就醫日期,則每次175元(由鶯歌住處至桃園聖保 祿醫院)部分,則無意見;看護費用部分,看護期間無意見,但是否均需全日看護,則有爭執。另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關於1年時間無意見,但就請求薪資計算之基準(即每月5萬元部分),則有爭執。又請審酌被告謝嘉程為專科畢業,擔任駕駛工作,每月薪資2萬餘元等情,酌予減低本件非財 產賠償金額。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謝嘉程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員,為執行業務之人。於103年12月25日11時44分許,駕駛系爭貨車執行送貨業務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松隆食品有限公司完畢,欲駕 駛上開小貨車自上址公司左轉至大湖路往鶯歌市區方向行駛,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依標線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原告所騎乘、沿大湖路往桃園市龜山區方向行駛系爭機車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謝嘉程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左側車身,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中段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並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 卷可佐。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支出醫療費用3萬6,38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關節支架費8,800元等情,並有醫療收據(詳 原證2、7)、統一發票(詳原證3)附卷可佐。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103年12月25日急診住院至104年1月1日出院(共6日)及出院後1個月,合計共36日,有僱請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詳附民卷 第8頁)、聖保祿醫院105年8月18日桃聖業字第1050000236 號函(詳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憑。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103年12月25日起計1年無法回復工作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詳附民卷第7頁)為佐。㈤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有增加自鶯歌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桃園聖保祿醫院就醫之必要,單趟車資為175元。 104年1月1日自聖保祿醫院出院、同年1月5日、同年1月16日赴門診追蹤。 四、原告主張:被告謝嘉程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員,為執行業務之人。於103年12月25日11時44分許,駕駛系爭貨車執 行送貨業務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松隆食品有限公司 完畢,欲駕駛上開小貨車自上址公司左轉至大湖路往鶯歌市區方向行駛,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依標線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原告所騎乘、沿大湖路往桃園市龜山區方向行駛系爭機車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謝嘉程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左側車身,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中段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承前述,既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 五、至被告抗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原告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為過失 相抵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事故發生地點是一個彎道,且工廠有圍牆擋住視線,原告經過時看不到被告謝嘉程駕駛之系爭貨車,等看到時已閃避不及,況該地點並不能迴轉,原告並沒有想到被告會違規迴轉,故本件車禍原告並無過失等語。查 ⑴本件被告謝嘉程駕駛系爭貨車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墥之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不得迴車,而當時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則為直行車,被告謝嘉程駕駛之系爭貨車則係自新北市○○區○○路000號松隆食品有限公司直接 駛出左轉至大湖路往鶯歌市區方向行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及被告謝嘉程之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則原告主張:其於直行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對於同向路旁出入口系爭貨車突然駛出逆向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並無從預見等語,難謂無據。 ⑵申言之,本件被告謝嘉程駕駛系爭貨車行經肇事地點,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逆向迴車,為肇事原因一節,已如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於其車道上正常行駛,當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原告對於被告謝嘉程突然逆向直接左轉之行為,自難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⑶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謝嘉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之責一節,難 謂有據,並無可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發生,致支出醫療費用3萬6,38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關節支架費8,800元,合計4萬5,183元( 36,383+8,800=45,183)等情,承前述,為被告所未爭執, 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增加生活上支出⑴復健用品費用1,792元。⑵計程車費1,650元。⑶看護費用7萬2,000元部分,經查: ⑴關於復建用品費用1,792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3紙(詳原證3)為佐。惟觀諸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既無法 辨識購買之明細資料,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謂可採。 ⑵關於計程車費1,650元部分,經核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 至聖保祿醫院就醫之紀錄為①104年1月1日自聖保祿醫院 出院。②同年1月5日、同年1月16日赴門診追蹤(詳附民 卷第8至10頁診斷證明書及就醫收據),是此部分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875元(175元(單趟車資)*5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剔除。⑶關於看護費用7萬2,000元部分,承前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合計共36日,有僱請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一節,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真正。經本院審酌結果,復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照料費用部分,尚 符一般市場行情,而屬有據。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2,000元(2,000* 36=72,000)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導致左大腿粉碎性骨折,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9日止,完全無法工作,以原告 受傷前在建築工地工作,日薪2,500元,每月平均工作日20 天計算,共受有1年不能工作損害60萬元等情。查原告於本 件車禍事故後,計1年無法工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可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在建築工地工作,日薪2,500元,每月平均工作日20日等情,業據提出訴外人正國 工程行、朝山工程行、盛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單(詳本院卷第98至100頁)為佐;衡以此部分原告主張每月平均 工作20日,並未高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時(即每月平均22.5日)等情,是經本院審酌結果,應屬有據。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2,500*30*12=600,000)等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不僅身體受傷,心理亦遭受重大痛苦。原告為國中肄業、未婚、以從事建築業臨時工為業。此部分爰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慰撫金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未婚、以從事建築業臨時工為業、名下有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左側中段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謝嘉程為專科畢業、已婚、擔任駕駛工作,每月薪資2萬餘元;被告公司則為資本額300萬元,以飲料、食品批發為營業項目之公司(有戶籍查詢資料及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各2份及公司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佐)等,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5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計為86萬8,058元( 45,183+875+72,000+600,000+150,000=868,058)。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6萬8,058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傅淑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