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5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倍德惠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雯惠 被 告 梁楊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倍德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倍德惠公司)偕被告陳雯惠、梁楊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收領放款時均訂立借據為據,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04 年7 月31日至107 年7 月31日止,利率係按月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32機動計算(原告於起訴書以年利率百分之4.55計算利息,於105 年10月11日當庭稱係以機動計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又被告倍德惠公司於105 年3 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約定書第5 條第2 款所示,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尚積欠原告本金1,294,117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本金1,294,117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1 份、增補借據2 紙、催告書6 紙等件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 │編│借 款 金 額 │積 欠 金 額 │借 款 期 間 │利息起迄期│約 定 利 率│違 約 金│ │號│(新臺幣) │(新臺幣) │ │間 │ │ │ ├─┼──────┼──────┼──────┼─────┼───────┼─────────┤ │1 │1,800,000 元│1,294,117元 │104 年7 月31│自105 年3 │依原告公告月定│自105 年5 月1 日起│ │ │ │ │日至107 年7 │月31日起至│儲利率加碼年利│至同年10月31日止,│ │ │ │ │月31 日 │清償日止 │率3.32%計付(│按左列利率10%,自│ │ │ │ │ │ │目前合計年利率│同年11月1 日起至清│ │ │ │ │ │ │4.55%,嗣後機│償日止,按左列利率│ │ │ │ │ │ │動調整計息) │20%計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