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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1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1號

原告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被告
亞創薪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劉桀成即劉原銘
即清算人
陳彥宏
即清算人
楊昌舜
即清算人
葉文正
即清算人
王人瑞
即清算人
蔡長明
即清算人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簽訂「綜藝節目委託製作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間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契約書誤載為103 年),由被告負責「中國大富翁─重慶辣油」節目之拍攝計10集,節目製作週期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節目預計播放期間為同年10至11月,契約總金額為人民幣300 萬元,每集金額為人民幣30萬元,款項分成三期給付,第一期款項人民幣30萬元,於簽約完成後,由被告開立發票予原告昕淇公司,原告收到發票後當日,匯款至被告指定的銀行帳戶。

(二)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開具金額相當於人民幣30萬元之新臺幣150 萬元之發票予原告,原告遂於103 年6 月3 日,匯款相當新臺幣150 萬元至訴外人劉原銘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帳號115035002105號帳戶中。

(三)上開契約簽訂後,被告聲稱製作節目需花費相當之成本,原訂付款條件及時程難以支應,要求另簽定「節目製作附約」以預支節目製作款項,原告與被告遂於於103 年7 月30日,再簽定「節目製作附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03 年7 月31日至103 年8 月25日止(原告所持有之合約書上誤刪改為104 年,實則兩方並未為刪改之約定),本附約預支金額為人民幣90萬元,每集金額為人民幣30萬元,本附約共預支三集製作費用,付款方式為附約簽約後,被告需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於收到發票當日匯款人民幣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餘款人民幣60萬元則依據原告帳務流程在103 年8 月10日前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並調整主約付款方式為:開拍前付款人民幣90萬元(第5 、6 、7 集製作費用),被告於附約期間內通過廣電總局以及相關審核單位的腳本審批,且通過重慶衛視的播放許可,交付相關腳本與開拍相關時程,原告確認無誤後,被告開立發票予原告(附約上開立發票者,文字誤載為甲方即昕淇公司),原告若於當月10日前收到發票,將於次月10日匯款至被告指定的帳戶,若於當月30前收到發票,則於次月30日匯款予被告,拍攝完畢交付驗收之款項為人民幣90萬元(第8 、9 、10集製作費用),被告完成所有拍攝與剪輯,並取得通過中國廣電總局以及相關審核單位審批,及排定重慶衛視播放許可,交付重慶衛視驗收可進行播出,將拍攝之內容與相關資料提交原告,原告若於當月10日前收到發票,將於次月10日匯款至被告指定的帳戶,若於當月30前收到發票,則於次月30日匯款予被告。

(四)原告遂於103 年7 月30日,再度匯款相當於人民幣30萬元之新臺幣150 萬元至上開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帳號115035002105號帳戶中。

(五)詎料,被告取得前開新臺幣300 萬元之給付金額後,並未依照「綜藝節目委託製作契約書」及「節目製作附約」所定內容履行,經原告昕淇公司多次聯繫,並一再要求履行,被告仍持續推諉,嗣後,被告將原定103 年9 月18日出發前往重慶進行第一集之拍攝行程擅自取消而未能履行。因被告延遲拍攝行程,業已違反契約所定之目的,原告乃於103 年10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且在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向被告代表人劉原銘再度為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此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獲得劉原銘之同意。

(六)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綜藝節目委託製作契約書」第1 條:節目製作週期為103 年6 月1 日至9月30日,節目播放時間為103 年10月至11月,是以,被告延遲拍攝,將導致節目無法如期製作完成、通過中國廣電總局腳本審批、且通過重慶衛視的播放許可後,在上開期間如期播放,從而,被告遲延給付已不符契約之目的,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代表人徐一弘業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代表人劉原銘亦表示同意解除契約,參照上揭說明,兩造之間確實有解除契約之合意。

(七)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據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新臺幣300 萬元價金。

(八)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契約實因原告違約,未依節目製作附約(原證4)第5條約定給付第3、4集節目製作費用人民幣60萬元合台幣300萬元予被告,致未能履行:

1、被告於103年6月3日簽訂「綜藝節目委託製作契約書」、103年7月30簽訂「節目製作附約」時起,即依約分別於103年6月17日、8月2日(被證二號)赴中國大陸重慶市勘景,開會(如被證三號),期間更與原告方開會數次,並敲定主持人、完成腳本等事宜,並無原告所稱一再推諉之情形,合先敘明。

2、次按系爭節目製作附約第5條約定:「付款款項為人民幣玖拾萬元整(第2、3、4集製作費用):甲、乙(即被告)方完成本附約簽約後,乙方須開立發票給與甲方,甲方於收到發票當日匯款?拾萬人民幣至乙方指定的銀行帳戶,剩餘陸拾萬人民幣則依據甲方帳務流程在八月十日匯款至乙方的銀行帳戶」,惟原告僅按約付款?拾萬人民幣後,即違約未於103年8月10日給付餘款人民幣陸拾萬元(即3、4集費用),屢經被告催告給付,原告僅以公司帳務流程推諉不給付(被證四號),直至103年9月18日原告仍未支付,因此被告雖已訂妥拍攝劇組之食宿、機票(被證五號),仍於103年9月18日拍攝團隊出發前,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緊急取消拍攝行程,造成被告?失至?,實非原告所稱被告擅自取消致契約未能履行,是以,本件顯係可歸責於原告違約致契約未能履行之情甚明。

(二)承上所述,本件實因原告違約致契約未能履行,原告無單方面解除契約之權利,職是,原告於103年10月7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原告於103年11月份申報營所稅時,又將被告於103年9月間交予原告之請款發票,列為原告公司支出,然被告從未收到該筆款項,導致被告於104年4月30日遭國稅局裁罰(如被證六號),原告明知尚未交付上開款項,卻仍於103年11月申報營所稅時,列為原告公司支出,益徵兩造間之契約並未解除,是以,原告主張契約解除,請求返還300萬元,洵無可採。

(三)末按被告於台灣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436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並未同意解除契約,原告起訴狀指稱被告已同意解除契約,應負舉證之責。

(四)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3年6月3日簽訂「綜藝節目委託製作契約書」(原證1),約定契約期間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契約書誤載為103年),由被告負責「中國大富翁─重慶辣油」節目之拍攝計10集,節目製作週期自103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節目預計播放期間為同年10至11月,契約總金額為人民幣300萬元,每集金額為人民幣30萬元,款項分成三期給付,第一期款項人民幣30萬元;原告與被告遂於於103年7月30日,再簽定「節目製作附約」(原證4),約定合約期間自103年7月31日至103年8月25日止(原告所持有之合約書上誤刪改為104年,實則兩方並未為刪改之約定)。

(二)原告遂於103年6月3日、103年7月30日,各匯款相當新臺幣150萬元至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原銘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帳號115035002105號帳戶中(原證三)。

(三)被告業於103年10月24日解散在案,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

(四)系爭節目制作附約載明:「第3條合約金額本附約預支金額為人民幣玖拾萬元整(含稅),每集金額為人民幣参拾萬元整(含稅),本附約共預支三集製作費用。第4條協議內容:乙方(即被告)於本次合約期間,進行勘景與節目製作事宜預支製作費用,並與甲方(即原告)約定須完成下列事項。第5條合約款項與付款方式本附約預支之付款方式如下:付款款項為人民幣玖拾萬元整(含稅)(第2、3、4集製作費用):甲、乙方完成本附約簽約後,乙方需開立發票給予甲方,甲方於收到發票當日匯款参拾萬人民幣至乙方指定的銀行帳戶,其餘陸拾萬人民幣則依據甲方帳務流程在八月10日匯款至乙方指定的銀行帳戶。第8條解除合約:1.若甲方無法依據合約內容的規範將製作款項支付給乙方時,經乙方兩次書面催討以上,而甲方無回應時,乙方有權解除合約。立合約書人甲方: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人劉原銘。」(見本審卷第34-37頁)。

(五)兩造關於系爭綜藝節目制作之電子對話如下:

1、103年9月16日下午4時48分,原告(文偉):「首先,我們已經收到貴公司訂好本公司藝人張之渝的電子機票!感恩!第二關於本次『重慶辣油專案』,本公司藝人張之渝通告,還有以下幾件事情,還要麻煩您協助:1.關於本次的通告費?2.本次出發集合的時間與地點?3.本次住宿的地點」

2、103年9月17日上午2時26分,被告(大柱):「請查收附件Run Down表:『Run Down表載明:外景隊抵達日期:2014.9.18;出發時間:6:10 AM桃園出;發抵達時間:11:20 AM抵達江北;住宿飯店:天萊酒店;工作人員:製作人:劉原銘執行製作人:陳照元纊劇:許碧琴(欣芸}蔡雅倫梳化:蘇婉綺邱淨儀場務:張品喬導演:盧冠廷吳世豪攝影:張正宇盧威霖許智偉主持人:曾國城19號晚朱赤丹 19晚 8:45到達嘉 賓 :孫杰 PM 1:05到達王晶心 PM1:05到達王冰皓PM8:45到達范湉湉PM1:05到達李芳瑜PM16:45到達昝情紋張之渝曾國城經紀人:范元馨助理:呂碩峰9/18PM1:00 中飯PM3:00 解放碑拍攝點勘驗PM7:00晚餐PM9:00解放碑拍攝點討論9/19AM8:00早餐AM9:00制作會議PART1PM1:30 外景拍攝PM7:00晚餐PM11:00制作會議PART29/20AM6:00梳畫AM7:00早餐AM8:00外景AM10:00開拍9/21AM7:00早餐AM8:00外景PM12:00午餐PM2:00機場』」

3、103年9月17日上午9時被告(大柱):本外景隊出發隊伍改為本月18日上午6:10國泰班機,經香港轉機於18曰上午11:20抵江北機場,更改原因為本外景隊增加工作人員數位,為求統一所以臨時更動,所以貴公司張之渝小姐,是否隨本隊更動懇請貴方於收信後告知之以利作業,如隨本隊更改出發時間,集合時間為為18日凌晨4點於台北車站西3門,統一搭外景交通車前往桃圜機場,如未隨本隊出發,請張之渝小姐自行依電子機票時間前往搭機,並於江北機場與本隊集合如有不便敬請海涵。關於酬勞部分,本次外景同意張之渝小姐參與,純粹因貴方要求,本外景隊所有參與演出藝人均有一定演出經驗,所以可有一定演出酬勞支付行情可供參考,唯張之渝小姐本外景隊製作人並無任何資料可供參考,貴方要求酬勞部分情先提出希望待遇,製作人將視情況回應。最後,本次外景住宿地點為天萊公寓酒店。

4、103年9月17日下午2時46分原告(文偉):「關於『重慶辣油專案』第三四集請款問題,文偉已詢問公司,目前已收到貴公司發票,本公司已進入廠商請款流程。按照公司規定,廠商請款請款程序,付款曰期為10/31曰。」

5、103年9月17日下午2時47分被告(大柱):關於本月18-21日外景事宜,有下列二事緊急請教,懇請於以函覆:

1.關於張之渝:通告事項及出發事項如下:A‧本次及日後通告費每集新台幣壹萬元(含稅)B‧機票及住宿交通等由本公司負責。C‧本外景隊出發隊伍改為本月18日上午6:10國泰班機,經香港轉機於18日上午11: 20抵江北機場,更改原因為本外景隊增加工作人員數位,為求統一所以臨時更動,懇請於以配合。D‧住宿地點:重慶天萊公寓酒店E‧張之渝參與本次外景,但本公司與其位有合作經驗,且其本身並無任何相關經驗,懇請貴方與該員溝通,演出事宜請配合製作人及導演指揮。

2.本公司截至目前為止尚未收到貴公司3、4集製作費款項,本公司已依約定檢附發票,懇請貴方於本日3:30錢匯入本公司帳戶以利作業。

6、103年9月17日下午3時6分被告(大柱):

3.4集款項為本公司製作費所必須,且依合約及會議內容均確認過必須事先付款,請貴方確認合約及會議內容,本公司機票合約等費用均已以支出,希貴方依約付款本曰3:30前時間急迫,懇請盡速確認。

7、103年9月18日下午2時29分被告(大柱):本公司與貴公司進行之綜藝節目委製案乙事,今日本將依約於上午6:10出發前往重慶外景,然貴公司並未依合約第5條之付款方式付款,經本公司今以書面通知貴公司付款,但貴公司未予回應,本公司現再予以通知,懇請貴公司依約付款。

8、103年9月18日下午2時53分被告(大柱):本人交付貴公司行動硬碟及DVD影音光碟均為本人所有之作品,敬請於本信收迄後24小時內與本人聯繫歸還。

9、103年9月18日上午3時6分被告(大柱):本公司外景隊原為與貴公司合作之綜藝節目委製案乙事,原定於本日上午6:10前往重慶外景,然因貴公司未依合約付款,本公司緊急通知主持人曾國城及所有工作人員(共計21名),暫停本次外景,並於此通告貴公司藝人張之瑜,同步暫停本次通告,請等候本公司進一步通知,如有疑問請來電通知。

10、103年9月18日上午3時22分被告(大柱):本公司外景隊原為與貴公司合作之綜藝節目委製案乙事,原定於本曰上午6:10前往重慶外景,然因貴公司未依合約付款,本公司緊急暫停外景工作,特此通知,本公司將依合約約定於11月15曰前,確認並通知貴方本公司新外景行程,因本合作案所提供與貴方之相關創作皆歸屬本公司所有。

11、103年9月18日上午10時57分被告(大柱):目前本公司與貴公司合作之綜藝節目委製案,昨因貴公司未予撥款,前往重慶製作本節目之外景隊,於昨日緊急暫停出發,今曰本公司再次協調調度後,將於本月27.28.29前往外景製作,貴公司如有意見請予函覆。

12、103年9月18日下午1時43分原告(文偉):請協助文偉將大柱公司資料準備好並與相關人員聯繫歸還。辛苦了感恩。

13、103年9月18日下午2時11分原告(文偉):關於大柱您的『行動硬碟及D VD影音光碟均所有之作品』,公司指派『T a n ita』同仁,儘快與您聯繫,儘快歸還。

14、103年9月18日下午3時15分原告(文偉):關於貴公司提到本公司,未依合約第5條之付款方式,未予回應一事,並非正確。文偉在0917日有跟大柱您回報,因為您在09/16日才將發票寄到公司,故依照目前公司請款流程,付款日期為10/31日,敬請見諒。

15、103年9月18日下午4時11分原告(文偉):關於本公司與貴公司合作『重慶辣油綜藝節目委製案』,昨曰因請領款項到期日期,暫時無法達成共識,造成專案無法執行。關於本專案在雙方儘速達成共識之後以利後續專案之進行。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將所受領之價金新臺幣300萬元返還,有無理由?

(一)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民事判例),其意僅在約定雙方之一方不履行債務時之罰則,而契約解除權之行使,究仍屬於不違約之一方,即當事人之一方不按時期給付者,他方固得解除契約,惟給付遲延之一方,則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自明。

(二)經查: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簽訂「綜藝節目委託製作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間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契約書誤載為103 年),由被告負責「中國大富翁─重慶辣油」節目之拍攝計10集,節目製作週期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節目預計播放期間為同年10至11月,有103年6月3日簽訂綜藝節目委託製作契約書在卷可按,系爭綜藝節目委託製作契約預計播放期間為103年10至11月,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

2、原告與被告遂於於103年7月30日,再簽定「節目製作附約」(原證4),系爭節目制作附約載明:「第3條合約金額本附約預支金額為人民幣玖拾萬元整(含稅),每集金額為人民幣參拾萬元整(含稅),本附約共預支三集製作費用。第4條協議內容:乙方(即被告)於本次合約期間,進行勘景與節目製作事宜預支製作費用,並與甲方(即原告)約定須完成下列事項。第5條合約款項與付款方式本附約預支之付款方式如下:付款款項為人民幣玖拾萬元整(含稅)(第2、3、4集製作費用):甲、乙方完成本附約簽約後,乙方需開立發票給予甲方,甲方於收到發票當日匯款参拾萬人民幣至乙方指定的銀行帳戶,其餘陸拾萬人民幣則依據甲方帳務流程在八月30日匯款至乙方指定的銀行帳戶。第8條解除合約:1.若甲方無法依據合約內容的規範將製作款項支付給乙方時,經乙方兩次書面催討以上,而甲方無回應時,乙方有權解除合約。」(見本審卷第34-37頁),系爭節目制作附約約定本附約共預支第2、3、4集共三集製作費用人民幣90萬元,原告於收到發票當日匯款30萬人民幣至乙方指定的銀行帳戶,其餘60萬人民幣則依據甲方帳務流程在103年8月30日匯款至乙方指定的銀行帳戶,原告遂於103年7月30日,匯款相當新臺幣150萬元至訴外人劉原銘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帳號115035002105號帳戶中(原證三),其餘60萬人民幣並未依系爭節目制作附約在103年8月30日匯款至被告指定的銀行帳戶。

3、原告於103年6月3日、103年7月30日,各匯款相當新臺幣150萬元至訴外人劉原銘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115035002105號帳戶中(原證三),即已支付第1、2集共2集製作費,其餘均未支付。被告則以本件合約之履行,係因原告未依約付款,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取消前往中國錄製節目,以免損失擴大,被告並無違約事由,更無同意原告解除契約乙事云云置辯,本件應查明究何方給付遲延,給付遲延之一方,則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自明。

4、兩造關於系爭綜藝節目制作之電子對話如下:

(1)103年9月16日下午4時48分,原告(文偉):「首先,我們已經收到貴公司訂好本公司藝人張之渝的電子機票!感恩!第二關於本次『重慶辣油專案』,本公司藝人張之渝通告,還有以下幾件事情,還要麻煩您協助:1.關於本次的通告費?2.本次出發集合的時間與地點?3.本次住宿的地點」

(2)103年9月17日上午2時26分,被告(大柱):「請查收附件Run Down表:『Run Down表載明:外景隊抵達日期:2014.9.18;出發時間:6:10 AM桃園出;發抵達時間:11:20 AM抵達江北;住宿飯店:天萊酒店;工作人員:製作人:劉原銘執行製作人:陳照元纊劇:許碧琴(欣芸}蔡雅倫梳化:蘇婉綺邱淨儀場務:張品喬導演:盧冠廷吳世豪攝影:張正宇盧威霖許智偉主持人:曾國城19號晚朱赤丹 19晚 8:45到達嘉 賓 :孫杰 PM 1:05到達王晶心 PM1:05到達王冰皓PM8:45到達范湉湉PM1:05到達李芳瑜PM16:45到達昝情紋張之渝曾國城經紀人:范元馨助理:呂碩峰9/18PM1:00 中飯PM3:00 解放碑拍攝點勘驗PM7:00晚餐PM9:00解放碑拍攝點討論9/19AM8:00早餐AM9:00制作會議PART1PM1:30 外景拍攝PM7:00晚餐PM11:00制作會議PART29/20AM6:00梳畫AM7:00早餐AM8:00外景AM10:00開拍9/21AM7:00早餐AM8:00外景PM12:00午餐PM2:00機場』」

(3)103年9月17日上午9時被告(大柱):本外景隊出發隊伍改為本月18日上午6:10國泰班機,經香港轉機於18曰上午11:20抵江北機場,更改原因為本外景隊增加工作人員數位,為求統一所以臨時更動,所以貴公司張之渝小姐,是否隨本隊更動懇請貴方於收信後告知之以利作業,如隨本隊更改出發時間,集合時間為為18日凌晨4點於台北車站西3門,統一搭外景交通車前往桃圜機場,如未隨本隊出發,請張之渝小姐自行依電子機票時間前往搭機,並於江北機場與本隊集合如有不便敬請海涵。關於酬勞部分,本次外景同意張之渝小姐參與,純粹因貴方要求,本外景隊所有參與演出藝人均有一定演出經驗,所以可有一定演出酬勞支付行情可供參考,唯張之渝小姐本外景隊製作人並無任何資料可供參考,貴方要求酬勞部分情先提出希望待遇,製作人將視情況回應。最後,本次外景住宿地點為天萊公寓酒店。

(4)103年9月17日下午2時46分原告(文偉):「關於『重慶辣油專案』第三四集請款問題,文偉已詢問公司,目前已收到貴公司發票,本公司已進入廠商請款流程。按照公司規定,廠商請款請款程序,付款曰期為10/31曰。」

(5)103年9月17日下午2時47分被告(大柱):關於本月18-21日外景事宜,有下列二事緊急請教,懇請於以函覆:

1.關於張之渝:通告事項及出發事項如下:A‧本次及日後通告費每集新台幣壹萬元(含稅)B‧機票及住宿交通等由本公司負責。C‧本外景隊出發隊伍改為本月18日上午6:10國泰班機,經香港轉機於18日上午11: 20抵江北機場,更改原因為本外景隊增加工作人員數位,為求統一所以臨時更動,懇請於以配合。D‧住宿地點:重慶天萊公寓酒店E‧張之渝參與本次外景,但本公司與其位有合作經驗,且其本身並無任何相關經驗,懇請貴方與該員溝通,演出事宜請配合製作人及導演指揮。

2.本公司截至目前為止尚未收到貴公司3、4集製作費款項,本公司已依約定檢附發票,懇請貴方於本日3:30錢匯入本公司帳戶以利作業。

(6)103年9月17日下午3時6分被告(大柱):

3.4集款項為本公司製作費所必須,且依合約及會議內容均確認過必須事先付款,請貴方確認合約及會議內容,本公司機票合約等費用均已以支出,希貴方依約付款本曰3:30前時間急迫,懇請盡速確認。

(7)103年9月18日下午2時29分被告(大柱):本公司與貴公司進行之綜藝節目委製案乙事,今日本將依約於上午6:10出發前往重慶外景,然貴公司並未依合約第5條之付款方式付款,經本公司今以書面通知貴公司付款,但貴公司未予回應,本公司現再予以通知,懇請貴公司依約付款。

(8)103年9月18日下午2時53分被告(大柱):本人交付貴公司行動硬碟及DVD影音光碟均為本人所有之作品,敬請於本信收迄後24小時內與本人聯繫歸還。

(9)103年9月18日上午3時6分被告(大柱):本公司外景隊原為與貴公司合作之綜藝節目委製案乙事,原定於本日上午6:10前往重慶外景,然因貴公司未依合約付款,本公司緊急通知主持人曾國城及所有工作人員(共計21名),暫停本次外景,並於此通告貴公司藝人張之瑜,同步暫停本次通告,請等候本公司進一步通知,如有疑問請來電通知。

(10)103年9月18日上午3時22分被告(大柱):本公司外景隊原為與貴公司合作之綜藝節目委製案乙事,原定於本曰上午6:10前往重慶外景,然因貴公司未依合約付款,本公司緊急暫停外景工作,特此通知,本公司將依合約約定於11月15曰前,確認並通知貴方本公司新外景行程,因本合作案所提供與貴方之相關創作皆歸屬本公司所有。

(11)103年9月18日上午10時57分被告(大柱):目前本公司與貴公司合作之綜藝節目委製案,昨因貴公司未予撥款,前往重慶製作本節目之外景隊,於昨日緊急暫停出發,今曰本公司再次協調調度後,將於本月27.28.29前往外景製作,貴公司如有意見請予函覆。

(12)103年9月18日下午1時43分原告(文偉):請協助文偉將大柱公司資料準備好並與相關人員聯繫歸還。辛苦了感恩。

(13)103年9月18日下午2時11分原告(文偉):關於大柱您的『行動硬碟及D VD影音光碟均所有之作品』,公司指派『T a n ita』同仁,儘快與您聯繫,儘快歸還。

(14)103年9月18日下午3時15分原告(文偉):關於貴公司提到本公司,未依合約第5條之付款方式,未予回應一事,並非正確。文偉在0917日有跟大柱您回報,因為您在09/16日才將發票寄到公司,故依照目前公司請款流程,付款日期為10/31日,敬請見諒。

(15)103年9月18日下午4時11分原告(文偉):關於本公司與貴公司合作『重慶辣油綜藝節目委製案』,昨曰因請領款項到期日期,暫時無法達成共識,造成專案無法執行。關於本專案在雙方儘速達成共識之後以利後續專案之進行。

5、由兩造系爭綜藝節目制作之電子對話已指明:

(1)被告於103年9月17日上午2時26分傳送予原告Run Down表載明外景隊於2014年9月18日抵達重慶,工作時間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住宿飯店天萊酒店,工作人員包括製作人劉原銘等12人,主持人、嘉賓包括主持人曾國城等10人,合計22人,足見,被告前往重慶製作系爭節目之外景已準備完成甚明。

(2)原告於103年9月17日下午2時46傳送電子對話予被告「關於『重慶辣油專案』第三四集請款問題,文偉已詢問公司,目前已收到貴公司發票,本公司已進入廠商請款流程。按照公司規定,廠商請款請款程序」,﹞已指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第三四集請款發票。

(3)被告於103年9月17日下午2時47分傳送電子對話予原告「本公司截至目前為止尚未收到貴公司3、4集製作費款項,本公司已依約定檢附發票,懇請貴方於本日3:30錢匯入本公司帳戶以利作業。」;復於103年9月17日下午3時6分傳送電子對話予原告「3.4集款項為本公司製作費所必須,且依合約及會議內容均確認過必須事先付款,請貴方確認合約及會議內容,本公司機票合約等費用均已以支出,希貴方依約付款本曰3:30前時間急迫,懇請盡速確認。」;再於103年9月18日下午2時29分傳送電子對話予原告「本公司與貴公司進行之綜藝節目委製案乙事,今日本將依約於上午6:10出發前往重慶外景,然貴公司並未依合約第5條之付款方式付款,經本公司今以書面通知貴公司付款,但貴公司未予回應,本公司現再予以通知,懇請貴公司依約付款。」,被告於103年9月17、18日接連3次催討原告支付系爭節目制作附約預支之第3、4集製作費用60萬人民幣,且依系爭節目制作附約第5條約定60萬人民幣(第3、4集製作費用)則依據原告帳務流程在103年8月30日匯款至被告指定的銀行帳戶,原告不但未於103年8月30日匯款至被告指定的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於103年9月17、18日接連3次催討,原告亦未支付系爭節目制作附約預支之第3、4集製作費用,原告顯已違約已明。

(4)經被告於103年9月17、18日接連3次催討,原告亦未支付系爭節目制作附約預支之第3、4集製作費用,原告顯已違約,被告於103年9月18日上午3時6分通知原告「本公司外景隊原為與貴公司合作之綜藝節目委製案乙事,原定於本日上午6:10前往重慶外景,然因貴公司未依合約付款,本公司緊急通知主持人曾國城及所有工作人員(共計21名),暫停本次外景,並於此通告貴公司藝人張之瑜,同步暫停本次通告,請等候本公司進一步通知,如有疑問請來電通知。」,原告於103年9月18日下午4時11分通知被告「關於本公司與貴公司合作『重慶辣油綜藝節目委製案』,昨曰因請領款項到期日期,暫時無法達成共識,造成專案無法執行。關於本專案在雙方儘速達成共識之後以利後續專案之進行。」,足見,原告通知被告因請領款項暫時無法達成共識,造成專案無法執行,於達成共識之後以利後續專案之進行,即原告亦同意達成共識之後系爭綜藝節目委製再進行亦明。

6、綜上所述,本件合約之履行,係因原告未依約付款,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取消前往中國錄製節目,原告未支付系爭節目制作附約預支之第3、4集製作費用,原告顯已違約在先,原告給付遲延之一方,則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自明。何況,原告於103年9月18日下午4時11分通知被告因請領款項暫時無法達成共識,造成專案無法執行,於達成共識之後以利後續專案之進行,即原告亦同意達成共識之後系爭綜藝節目委製再進行,原告已同意達成共識之後再進行,被告已無給付遲延之問題,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更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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