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1號原 告 羅濟巧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時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具狀撤回被告乙○○(原姓名:陳書涵),並將訴之聲明由「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同一給付之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變更為「被告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私立紅橋語文短 期補習班、私立紅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下合稱紅橋補習班)原由伊經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授權訴外人乙○○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與伊簽立補習班讓渡合約書,以買賣總價210萬元承接經營紅橋補習班,伊並依約點交並將相 關事項交接被告經營,惟被告迄今尚有買賣價金尾款60萬元尚未給付,迭經伊催討無著。 ㈡爰依補習班讓渡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京點教育集團人事命令公告、補習班讓渡合約書、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88號判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93號民事判決、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6號卷第8-13頁、本院卷第80-82頁、第144-14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於103年3月17日簽立補習班讓渡合約書,由被告以買賣總價210萬元向原告承接經營紅橋補習班,原告並依約點交並將相關事項交接被告經營,惟被告迄今尚有買賣價金尾款60萬元尚未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補習班讓渡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