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莊佩頴
- 法定代理人王柏驊、郭宗訓
- 原告源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 告 源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驊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宗訓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向原告訂購藍光發光二極體晶片「EPBCK1518 」2 萬2,000 千顆(下稱系爭產品),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47 萬4,700 元。原告接獲訂單後,遂委請原廠即訴外人安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揚公司)於104 年6 月12日逕將系爭產品交予被告,是日原告不但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出貨事宜,且被告亦於原告之出貨單上蓋印簽收,並收取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確已收受系爭產品無疑。詎被告迄今尚未將買賣價金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促請被告給付積欠貨款,被告竟仍藉口不予給付。 ㈡被告並不否認曾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僅抗辯原告係將系爭產品交付予安揚公司,並未交付予被告,惟縱使被告所述為實,原告亦已依被告指示交付系爭產品予安揚公司,業已完成交付系爭產品之義務,被告豈能以未親自收受系爭產品為由,拒絕給付貨款?況原告確於104 年6 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出貨事宜,且被告亦於原告之出貨單上蓋印簽收,並收取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確已收受系爭產品。系爭產品確為原告向安揚公司訂購後,再轉售予被告,被告辯稱原告不可能向安揚公司訂貨再由其出貨予被告,與事實不符。為此,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47 萬4,70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其委請原廠安揚公司將系爭產品交予被告,然安揚公司實際上並未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事實上,安揚公司當時欲購買系爭產品,乃指示被告向原告下單後,再轉賣予安揚公司,由原告直接出貨予安揚公司,故被告簽立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並製作驗收入庫單後,隨即出售安揚公司,有被告之銷貨憑單、開立予安揚公司之發票可稽。是以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係基於安揚公司之需求,安揚公司怎可能將系爭產品出貨給被告?倘原告所述為真,則安揚公司一方面指示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另方面又將系爭產品出售給原告,形成了被告向原告訂貨,原告向安揚公司訂貨,安揚公司又向被告訂貨之循環交易,豈有可能同一批貨在原告、被告及安揚公司三方間流轉?被告自始至終並未收到系爭產品,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予他方,他方之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產品,買賣價金總計為547 萬4,700 元,其業將系爭產品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已確認收受系爭產品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採購憑證暨估價單、傳送系爭產品之出貨單及發票之電子郵件、經被告簽收之出貨單、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2頁至第18頁),被告就兩造間成立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之事實,並未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其於出貨單上簽章(見卷二第27頁),並提出其已驗收入庫系爭產品之驗收入庫單1 紙在卷可憑(見卷一第45頁),堪認被告已承認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則被告既已收受系爭產品,依前開規定,即應給付系爭產品之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47 萬4,700 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其實際上並未收受系爭產品云云置辯,然關於其何以在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上簽章乙節,被告僅辯稱:是安揚公司要被告員工王嘉雯在出貨單上蓋章等語(見卷二第27頁),則可知被告亦以安揚公司確認有無收受貨物,作為其有無收受原告交付系爭貨物之依據,否則何以其並未實際收受貨物,卻依安揚公司指示於出貨單上簽章?則被告以其實際上並未收受系爭產品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自無可採。至原告雖係向安揚公司訂購系爭貨物出售予被告,而被告亦將系爭貨物出售予安揚公司,有原告提出安揚公司報價單、銷貨及出貨憑單、出貨包裝明細、統一發票、原告之採購單及匯款委託書,與被告提出之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按(見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卷二第20頁至第24頁),惟原告係向何人購入系爭產品出售予被告,就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並無影響,原告仍可依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而被告將系爭產品轉賣予安揚公司,乃被告與安揚公司間另一買賣契約關係,與原告並無干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執此對抗原告,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未依約實際出貨予交付予安揚公司等語(見卷二第27頁),倘被告與安揚公司間有買賣之真意,被告縱未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亦應另行採購交付安揚公司,方符交易常理,然被告並無履約之行為,甚且就其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亦依安揚公司指示於原告之出貨單上簽章,顯見被告係配合安揚公司完成系爭產品之三方交易,被告本無實際收受系爭產品之意思,而以安揚公司是否確認收受系爭產品為斷,是其猶以未實際收受系爭產品為由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洵屬無據,另被告聲請傳喚安揚公司副總顏貫軒,以證明安揚公司是否確將系爭產品交付予被告,亦難認有傳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承認收受系爭產品,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47 萬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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