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83號原 告 林宇源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被 告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民國105 年7 月1 日董事會決議討論事項第1 案「收到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三以上股東請求對法人股東強霖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宇源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向法院申請假處分案」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105 年7 月1 日董事會臨時動議第1 案「請本公司向昶泓投資有限公司及高英昶,請求損害賠償」之決議有效。㈢確認被告105 年7 月6 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1 案:「討論解任本公司監察人真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李國光案。」、第2 案:「討論解任本公司監察人強霖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林宇源案。」、第3 案:「討論解任本公司監察人晶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呂國成案。」、第4 案:「補選本公司監察人三席案」、第5 案:「召開本公司105 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案」之決議無效。經核原告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 萬元,又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同係針對105 年7 月1 日董事會決議,是該二項訴訟標的,應具有互相競合之情形;另聲明第三項係針對105 年7 月6 日董事會決議,是應認該訴訟標的與前二項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與前二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0,000 +1,650,000 = 3,33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7,335元,是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