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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連士綱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9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朱國才 被   告 利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謝景安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利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景安、林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利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景安、林明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利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普達公司)、謝景安(與被告林明華合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利普達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邀同謝景安、 林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按 月繳息到期清償,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加碼年息1.9%(即為年息3.2%),嗣後隨同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3.13%),如逾期(或視為到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利息至105年4月13日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林明華則以:伊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利普達公司、謝景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查詢單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 │編│借 款 金 額 │積 欠 金 額 │借 款 期 間 │利息起迄期間│約 定 利 率 │違 約 金 │ │號│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1│6,000,000元 │6,000,000元 │104年12月14 │自105年4月14│依原告定儲指│自105年5月15日起至同│ │ │ │ │日至105年12 │日起至清償日│數月指標利率│年11月14日止,按左列│ │ │ │ │月9日 │止 │加碼年息1.9 │利率10%,自同年11月│ │ │ │ │ │ │%計付(目前│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為年息3.13%│左列利率20%計付。 │ │ │ │ │ │ │,嗣後隨同指│ │ │ │ │ │ │ │標利率變動而│ │ │ │ │ │ │ │機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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