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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分配協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
    許瑞東
  • 法定代理人
    鄧加惠、鍾維剛

  • 原告
    捷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法人楊衷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     告 捷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鄧加惠 訴 訟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鍾維剛 被     告 楊衷核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配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玖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楊衷核應給付原告4,369,1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關於程序事項: 1、原告公司原名為「捷晟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2年8月23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捷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原證1第1、3頁,下稱原告),合先 敘明。又兩造103年7月18日簽訂「深圳冠恆美金130萬元 L/C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分配協議書,見原證2),其中關於原告公司名稱『捷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乃文字漏繕,應為『捷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系爭分配協議書第3頁丙方『公司大章』可參,是系爭分配協議書 之法律上主體為原告公司,併此敘明。 2、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三方之任何一方如因本分配協議書而發生爭議或是訴訟時,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分配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可參。是以,關於本件履行分配協議書事件,鈞院自有第一審之管轄權。 3、次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可稽(見附件1第2頁)。又,「…況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將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而原告於第二審始追加備位被告者,尤將影響備位被告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雖應從嚴予以限制。惟倘第一審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通知備位被告,該備位被告並於第一審為訴訟參加,因其程序權業受保障,且本即須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本訴訟裁判效力一定程度之拘束,則原告於第二審追加該備位被告,並不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且縱影響其審級利益,亦係第二審追加制度使然。至備位被告地位之不安定,於原審已就其為實體裁判後之程序安定性要求所吸收。本件上訴人(包括當時之國有財產局)既受第一審法院之職權通知(見一審卷一三一至一三四頁)而為訴訟參加,並於第一審及經原告追加為備位被告前之第二審程序,即到場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充分之陳述及舉證,其聽審請求權當已受合法保障。」,亦經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3號判決闡釋在案(見附件2第3頁) 。本件原告公司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均係基於依「深圳冠恆美金130萬元L/C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分配協議書,見原證2)中,原告所能獲得分配款項12,369,170元之同一 原因事實,而僅因系爭款項12,369,170元中,扣除原告業已收取之8,000,000元,其餘款項4,369,170元究應由被告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先位被告)支付予原告,抑或應由被告楊衷核(下稱備位被告)支付予原告,恐涉及被告兩人間相互推諉付款責任之爭議,故為求本件紛爭一次解決,以節省訴訟經濟,且避免對被告兩人分別起訴出現受訴法院彼此裁判歧異之情事,復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亦無礙先、備位被告之程序保障,且先位被告、備位被告更已共同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具狀答辯,益見本件尚無礙其程序保障。準此,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原告對於先位被告、備位被告提出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請求,即無不合。 (二)關於先位聲明請求部分: 1、緣訴外人加進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進機械廠公司)、先位被告為訴外人深圳冠恆光學膜應用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冠恆公司)之採購廠商,其中先位被告再轉向原告採購。 2、嗣深圳冠恆公司為支付採購廠商貨款,遂於103年6月20日,透過訴外人蘇州蘇美達公司(開立信用狀公司)開出美金130萬元L/C,除其中美金26萬元給予訴外人香港尼索尼克公司外,其餘美金104萬元則由加進機械廠公司及先位 被告共同持有。又,關於上述美金104萬元(即相當新台 幣3,120萬元)之分配,深圳冠恆公司負責人陳來源已於 103年7月14日決議優先分配、支付予各家廠商貨款。為處理上開分配事宜,先位被告負責人鍾維剛、備位被告及原告總經理陳亮杰,遂於103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分配協議書,約定由備位被告負責款項確認、分配及支付,另先位被告負責人鍾維剛負責匯款。其中原告應分配款項12,369,170元(見原證2第1頁)。 3、針對上開原告應受之分配款,先位被告另於103年9月3日 與原告簽立「付款同意書」乙件(見原證3),並於同日 將上開原告應受分配款項12,369,170元中之8,000,000元 ,及另筆先位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3,885,405元(即與系 爭分配協議書無關之另一筆貨款),分兩筆各別轉帳予原告(見原證4)。惟就原告應受分配款項中之其餘4,369,170元(計算式:12,369,170元-8,000,000元),先位被告迄今仍未依照系爭分配協議書給付予原告。為此,本件原告爰依系爭分配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請求先位被告履行分配協議,將上開餘額款項4,369,170元給付予原 告。 (三)關於備位聲明請求部分: 1、依系爭分配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一、說明:上開美金104萬元……優先支付廠商貨款,由楊衷核博士負責款項 確認、分配及『支付』(陞陽鍾維剛負責匯款)……」等語(見原證1第1頁),可見:備位被告依系爭分配協議書,亦負有款項確認、分配及支付之義務。 2、又依先位被告於103年9月3日出具「付款同意書」,其上 記載:「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共支付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捌萬伍仟肆佰零伍元整至捷晟材料科技(股)份公司玉山帳戶,其中新台幣:捌佰萬元整為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代』楊衷核轉付捷晟材料科技(股)份公司之貨款。」等語(見原證3第1頁),可知:對於原告所應受分配之款項,究應由先位被告對原告負給付義務,抑或應由備位被告對原告負給付義務,法律上似待釐清之。『假設』鈞院認為『應非』由先位被告負給付義務,則法律上即應由備位被告負給付義務。 3、準此,倘鈞院認定本件先位被告並無支付上開餘額4,369,170元(計算式:12,369,170元-8,000,000元)原告之義 務,則依系爭分配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原告自得向備位被告請求支付上開應受分配款項之餘額4,369,170元。 (四)針對被告具狀答辯理由之補充回應: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稽(見附件3)。系爭分配 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其文字已清楚記載「當事人」為備位被告(甲方)、先位被告(乙方)及原告(丙方)三方(見原證2第1頁)。另,系爭分配協議書第一條更約定:「…若有客訴發生,再由三方協議處理後續事宜。」(見原證2第1頁),其第五條亦約定:「所有金額以實際對帳單金額為準,若有爭議三方協商解決。」,其第六條復約定:「三方之任何一方如因本分配協議書而發生爭議或是訴訟時,以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第八條另約定:「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由立協議書人各持乙份為憑。」(以上見原證2第2頁),足見系爭分配協議書乃備位被告、先位被告及原告以「自己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被告二人究無任何『隱名代理』訴外人深圳冠恆公司之意思可言。尤以,依系爭分配協議書第一條(說明)記載:「深圳冠恆光學膜應用有限公司於2014年06月20日透過蘇州蘇美達公司開出美金130萬元L/C,其中百分之二十美金26萬元給予香港尼索尼克公司,剩餘美金104萬 元給予台灣二家公司,加進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及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持有。」、「上述美金104萬元約等 同新台幣3,120萬元,2014年7月14日由冠恆陳來源決議此款項優先支付廠商貨款(含捷晟、陞陽、楊博‧‧等等),由楊衷核博士負責款項確認、分配及支付(陞陽鍾維剛負責匯款),當時在場有楊衷核博士、捷晟陳亮杰、冠恆李冠毅、陳小飄做見證。…」等語(見原證2第1頁),足見系爭分配協議書之簽立,乃130萬美金L/C業已兌現,且104萬美金(折合新台幣3,120萬元)已由先位被告持有之後,根據103年7月14日深圳冠恆公司陳來源之決議,再由原告、先位被告、備位被告三方為進一步決議分配上述新台幣3,120萬元,始於103年7月18日共同簽認者(見原證2第2頁:楊衷核簽字旁標示7/18)。此益加證明:系爭分 配協議書之簽立,乃原告、先位被告、備位被告三方為處理『自身貨款分配』事宜所為,故被告二人顯非出於『隱名代理』深圳冠恆之意思。更甚者,三方於103年7月18日簽立系爭分配協議書(見原證2第2頁:楊衷核簽字旁標示7/18)之後,先位被告於103年9月3日更另以『自己名義 』與原告簽立「付款同意書」,且其內容亦明確記載:「…其中新台幣:捌佰萬元整為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代『楊衷核』轉付捷晟材料科技(股)份公司之貨款。」(見原證3),而非「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代『深圳冠恆光 學膜應用有限公司』轉付捷晟材料科技(股)份公司之貨款」,顯見被告二人具狀辯稱渠等僅係『隱名代理』深圳冠恆,並非系爭分配協議書之當事人,乃臨訟虛構之說法。綜上事證,依系爭分配協議書、付款同意書之文字內容本身,已可明確推知三方當事人簽約真意均係以『自己名義』為之,被告二人絕無任何代理或隱名代理『深圳冠恆公司』之意思,故本件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51號判決,並具狀辯稱:「伊對於法律不甚了解,而未 明示深圳冠恆(本人)名義,僅以被告二人名義簽立系爭分配協議書,但從協議書內容來看,顯然係隱名代理,原告方面亦清楚此為隱名代理…」云云(見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1-2頁第一、點),實屬曲解,自非可採。 2、按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之訂約 真意,確有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是否發生」之一種附款。質言之,『並非』契約中當事人相互約定之各主給付、從給付或附隨義務,均得『當然』解為契約中之「停止條件」,而必須當事人確有以之為「停止條件」之真意。被告具狀抗辯:「系爭分配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加進機械廠有限公司必須提供切結書予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表明機械貨款應由深圳冠恆直接支付,不由此L/C支付。』,乃原告得 請求系爭分配貨款之停止條件」云云,原告否認之。其次,從上開第三條約定內容,「提供切結書」顯係訴外人加進機械公司對於先位被告所負之義務,乃先位被告應自行與加進機械公司釐清理直之事,而與原告根本完全無涉。甚且,上開第三條約定本身,並未見「原告應取得加進機械公司提供切結書」之類似用語。是以,被告辯稱:「依上開第三條約定,『原告』必須取得加進機械公司所提供之切結書予先位被告」云云(見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3頁第二、(三)點),乃被告自行曲解杜撰,已非可採。 尤其,兩造於103年7月18日簽立系爭分配協議書(見原證2第2頁:楊衷核簽字旁標示7/18)之後,先位被告已於103年9月3日進一步與原告簽立「付款同意書」(見原證3),嗣於同日將原告應受分配款項12,369,170元中之8,000,000元,轉帳予原告(見原證4)。由此「先位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分配協議書給付義務之實際過程」,實可證明: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應受分配貨款,實與系爭分配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加進機械廠有限公司必須提供切結書予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乙事,根本無涉。否則,何以先位被告『尚未』取得訴外人加進機械公司出具切結書,伊已可先行支付8,000,000元予原告?此外,依系爭分配協 議書第一條約定:「…上述美金104萬元約等同新台幣3,120萬元,2014年7月14日由冠恆陳來源決議此款項優先支 付廠商貨款(含捷晟、陞陽、楊博‧‧等等),由楊衷核博士負責款項確認、分配及支付(陞陽鍾維剛負責匯款)…」等語(見原證2第1頁),足見:早於103年7月14日,即兩造簽立系爭分配協議書之前,深圳冠恆公司陳來源業已決定上開新台幣3,120萬元係優先分配予「捷晟、陞陽 、楊博」(即原告、先位被告、備位被告三方),而不包括訴外人加進機械公司在內。凡此益證:系爭分配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加進機械公司必須提供切結書予先位被告」乙事,乃加進機械公司與先位被告間,應自行理直之行為義務而已,究非本件原告得請求分配貨款之停止條件。綜上所述,系爭分配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加進機械廠公司必須提供切結書予先位被告」乙事,『並非』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應受分配貨款之「停止條件」,至為灼然。乃被告據此拒絕支付餘款4,369,170元予原告(見被告民事答辯 (二)狀第2-3頁第二、點),殊不可採。 3、系爭分配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即已記載:「…款項分配:1.台灣捷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2,369,170元,內含積欠…飛斯特貨款162萬元。明細如附件1。…」(見原證2第1頁);另「附件1」本身更已逐一、詳列出原告應受 分配貨款『總金額』12,369,170元之『各筆貨款金額』,包括『飛斯特』1,614,286元在內,且「附件1」更有記載:「楊博(指備位被告)多支付人民幣10萬元為押金」、「楊博多支付5%稅金人民幣105,173元」等文字(以上均見原證2第4頁)。由此可證:兩造(三方)於簽立系爭分配協議書之前,業已進行過實際對帳、核算之過程,否則豈有可能『精準』計算出「附件1」明細內容及「12,369,170元」此一數字。尤以,依上述「附件1」明細中記載:「楊博(指備位被告)多支付人民幣10萬元為押金」、「楊博多支付5%稅金人民幣105,173元」等文字(見原證2 第4頁),顯見「附件1」明細,至少係經過「備位被告」核算、確認之,方為三方簽字同意,列為系爭分配協議書之附件。準此,系爭協議書記載之金額12,369,170元,顯非原告單方面估算而已,實係先經過三方核算得出之結果,故被告具狀辯稱:「…協議書中所記載之金額僅為原告單方面估算之金額,尚未與深圳冠恆公司進行對帳確認。…」云云(見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4頁第三、(二)點 ),已非事實。更何況,兩造於103年7月18日簽立系爭分配協議書(見原證2第2頁:楊衷核簽字旁標示7/18)之後,先位被告已於103年9月3日進一步與原告簽立「付款同 意書」(見原證3),嗣於同日將原告應受分配款項12,369,170元中之8,000,000元轉帳予原告(見原證4)。由此 「先位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分配協議書給付義務之實際過程」,實可證明:兩造(三方)於簽立系爭分配協議書之前,業已進行過實際對帳、核算之過程,嗣先位被告方於103年9月3日先行支付8,000,000元予原告。質言之,果真如被告所辯稱,協議書中所記載之金額僅為原告單方面估算之金額,尚未與深圳冠恆公司進行對帳確認,則先位被告豈可能貿然、輕率先行支付8,000,000元予原告?凡此益 證:被告具狀抗辯「尚未對帳」云云,乃悖離常情之臨訟杜撰說詞,自不可信。再者,依系爭分配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上述美金104萬元約等同新台幣3,120萬元,2014年7月14日由冠恆陳來源決議此款項優先支付廠商貨款( 含捷晟、陞陽、楊博‧‧等等)…」等語(見原證2第1頁),足見:早於103年7月14日(即兩造10年7月18日簽立 系爭分配協議書之前),深圳冠恆公司陳來源業已決定將上開新台幣3,120萬元優先分配予「捷晟、陞陽、楊博」 (即原告、先位被告、備位被告三方)。甚且,再從上述第一條約定另記載:「…由楊衷核博士負責款項確認、分配及支付(陞陽鍾維剛負責匯款)…」等語(見原證2第1頁),則更可證明:深圳冠恆公司陳來源更已完全授權「備位被告」核算、確認三方貨款金額,即原告應受分配貨款,究竟金額若干,根本已無庸再與「深圳冠恆公司」進行對帳確認之,一切悉由「備位被告」負責核算、確認即可,並由「先位被告、備位被告」負責付款事宜。準此,本件被告具狀辯稱:「協議書中所記載之金額僅為原告單方面估算之金額,尚未與深圳冠恆公司進行對帳確認」、「原告仍應先行與深圳冠恆公司進行對帳,待對帳完畢並確認金額後,方得對於深圳冠恆公司提起給付貨款訴訟」云云(見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4頁第三、(二)及(三) 點),均非有理。實則,系爭分配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所有金額以實際對帳單金額為準,若有爭議三方協商解決。」(見原證2第2頁),『並非』兩造(三方)在簽立系爭分配協議書之前,三方『全未』進行過任何核算、對帳過程,實係簽約三方針對「附件1」明細所列各筆金額, 為免仍有若干細微之誤差,乃有上述條款約定,以保留「金額計算錯誤之更正可能性」而已。此所以系爭分配協議書第四條已約明:「上述款項分配、支付方式及支付日期若無異議,要由長陽楊衷核博士、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鍾維剛、及捷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陳亮杰共同簽字及蓋章同意。」(見原證2第2頁),即表明三方對於原告應受分配金額為12,369,170元,已有確認無誤。綜上理由,本件被告徒以系爭分配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所有金額以實際對帳單金額為準,若有爭議三方協商解決。」等語,即據以推論主張:「雙方於協議書中約定,有關金額部分仍要以實際對帳單金額為準」、「原告並未提出實際對帳單據予深圳冠恆公司,原告並未先踐行契約約定程序,依約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見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4頁 第三點),自非可採。 4、本件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鈞院前次105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程序時,固拒絕說明「系爭L/C款項,究竟現為先位 被告,抑或備位被告持有中」,以影響本件鈞院之判斷。然則:被告訴訟代理人如此迴避說明之作法,已與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不符,更與系爭分配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貨款支付日期(匯款日):陞陽鍾維剛先生要告知各方L/C兌換事宜…」(見原證2第1-2頁)相齣齬,實 為投機作法,已有可議。實則,依系爭分配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貨款支付日期(匯款日):陞陽鍾維剛先生要告知各方L/C兌換事宜,於兌換完成三日內付現金給予捷晟 上述(1)金額。」(見原證2第1-2頁),而先位被告業 於103年9月3日已轉帳支付8,000,000元予原告(見原證4 ),凡此可見:先位被告(至少)已於103年9月3日前, 全數取得L/C分配款中之美金104萬元(約新台幣3,120萬 元)。職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分配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向先位被告請求給付應受分配金額為12,369,170元中,迄今尚未給付之餘款4,369,170元,實為有據,並無 不合。 (五)證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2年8月23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53345號函及所附捷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深圳冠恆美金130萬元L/C分配協議書及附件1、陞陽光電 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9月3日付款同意書、帳戶明細查詢、存摺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二人僅為訴外人深圳冠恆公司之代理人並非當事人,原告提告對象顯然有所錯誤: 1、按「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顯名代理),惟實際上依其他情形足以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51號民事判決(詳參被證1號)闡釋在案。 2、本案,依照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2號深圳冠恆 美金130萬元L/C分配協議書之內容可知下列事項: (1)本案所涉及者乃深圳冠恆美金130萬元L/C分配之爭議。 (2)深圳冠恆公司係為支付採購廠商貨款,方才開出此一美金130萬元L/C。 (3)原告為深圳冠恆公司採購廠商之一。 (4)依照原證2號一、說明:第五行後段起清楚敘明:「2014 年7月14日由冠恆陳來源決議此款項優先支付廠商貨款… 當時在場有楊衷核博士、捷晟陳亮杰、冠恆李冠毅、陳小飄做見證。」。由原證2號之上開內容可知,該協議書之 內容係基於2014年7月14日冠恆陳來源之決議。 3、由上開事項,包含原證2號分配協議書之內容記載,可以 清楚知悉原證2號分配協議書之當事人實際上乃深圳冠恆 電子有限公司(協議書中誤繕為深圳冠恆光學膜應用有限公司)與原告,至於被告二人僅係協助深圳冠恆公司與將原先口頭之協議內容以書面協議書之方式呈現,僅係深圳冠恆公司之代理人。該份協議書所涉之權利義務當事人仍為深圳冠恆公司。 4、雖然原證2號分配協議書雖然未明示以深圳冠恆公司名義 簽立,惟依照協議書之內容足以推知當事人乃深圳冠恆公司,款項亦係深圳冠恆美金130萬元L/C之分配,且協議書清楚載明係依照冠恆陳來源之決議。僅因被告二人對於法律不甚了解,而未明示本人名義僅以被告二人之名義簽立,但從協議書內容來看,顯然係隱名代理。從協議書之諸多內容皆清楚提及深圳冠恆公司可知,原告方面亦清楚此為隱名代理。故依照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51號 民事判決之見解,自仍應對本人即深圳冠恆公司發生代理之效力。 (二)原告未依照協議書內容提供加進機械廠有限公司之切結書予被告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顯然「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依法不得為本案請求: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三、加進機械廠有限公司必須提供切結書給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表明機械貨款應由深圳冠恆直接支付,不由此L/C支付。」深圳冠恆美金130萬元L/C分配協議書 三、中明文約定(詳參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 3、據被告之了解,深圳冠恆公司後續之所以無法依照此一協議書完全給付予原告,最主要的原因是依照雙方系爭協議書三、中明文約定,原告必須取得加進機械廠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切結書予被告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並表明其機械貨款應由深圳冠恆直接支付,不由此L/C支付,此為協 議中所附之「停止條件」。若原告方面無法取得加進機械廠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則此一L/C款項部分仍然必 須維持當時原先申請L/C之內容進行給付,無法額外再從 此一L/C中撥款予原告。(系爭L/C係於2014年6月20日開出,而冠恆陳來源係於2014年7月14日作出此一分配決議, 故此一L/C早已開出,除非此一L/C之受款人加進機械廠有限公司願意出具切結書,否則仍需依照原先L/C之內容進 行支付) 4、然原告自始自終皆無法取得加進機械廠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切結書,並將該切結書提供予被告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若原告主張已經交付此一切結書予被告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請原告負舉證之責)。故深圳冠恆公司根本無法額外從此一L/C中撥款予原告,此部分早在雙方約定時就 已清楚表明及約定。原告方面故意不提此一停止條件,顯然有誤導鈞院之嫌。 (三)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有金額需以實際對帳單金額為準,據被告所取得之資訊,原告方面亦未曾提出單據予深圳冠恆公司進行核對,亦無任何實際對帳單,故原告並未先行踐行契約約定之程序,依約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1、按「五、所有金額以實際對帳單金額為準」深圳冠恆美金130萬元L/C分配協議書五、中明文約定(詳參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2)。 2、除上開所述,原告方面必須取得加進機械廠有限公司之切結書外,協議書中所記載之金額僅為原告方面單方估算之金額,尚未與深圳冠恆公司進行對帳確認。因此,雙方於協議書中約定,有關金額部分仍要以實際對帳單金額為準(當時僅係暫時以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進行記載,惟特別註明實際金額必須以實際對帳單金額為準)。 3、原告方面或許是因為金額灌水等原因,遲遲不願意提供相關單據供深圳冠恆公司進行核對,顯然並未踐行協議書中「所有金額以實際對帳單金額為準」之約定(若原告主張 業已與深圳冠恆公司進行實際對帳,並且已經有最終經雙方確認之對帳單,請原告負舉證之責)。此為雙方所約定 必須先行踐行確認之程序,原告方面既然並未與深圳冠恆公司進行對帳,根本無實際對帳單,因此依照雙方約定,原告方面仍應先行與深圳冠恆公司進行對帳,待對帳完畢並確認金額後,方得提起相關訴訟。 (四)有關原證2號深圳冠恆美金130萬元L/C分配協議書中所涉 之款項為訴外人冠恆公司與原告之間之貨款,並非被告與原告間之貨款問題,原告相關敘述顯然有魚目混珠之嫌:1、原告於該狀中表示先位被告為訴外人深圳冠恆公司之採購廠商,其中先位被告再轉向原告採購云云,顯然係故意誤導鈞院。 2、有關本件系爭原證2號深圳冠恆美金130萬元L/C分配協議 書中所涉之款項乃原告直接向訴外人冠恆公司採購所產生之貨款問題,並非先位被告再轉向原告採購(先位被告雖曾向原告進行採購,然與本協議書中所涉金額無關)。 3、原證2號深圳冠恆美金130萬元L/C分配協議書一、說明中 亦清楚載明:「2014年7月14日由冠恆陳來源決議此款項 優先支付廠商貨款(含捷晟、陞陽、楊博…等等)」因此,由該協議書之敘述可知,原告捷晟公司為訴外人深圳冠恆公司之廠商,本案所涉乃訴外人深圳冠恆公司與原告間貨款問題,請原告勿魚目混珠,亦懇請鈞院明察。 (五)系爭分配協議清楚載明原先系爭L/C之分配並未有原告公 司,故該份協議書方才約定原告必須取得訴外人加進機械廠有限公司之切結書予先位被告陞陽公司,否則根本無足夠資金: 1、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號深圳冠恆美金130萬元L/C分配 協議書一、說明所載,深圳冠恆公司係於2014年6月20日 透過蘇州蘇美達公司開出美金130萬元L/C,其中百分之二十美金26萬元給予香港尼索尼克公司,剩餘美金104萬元 給予台灣二家公司,加進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及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持有。 2、依照上開系爭協議書所載可知,系爭L/C原先僅分配予三 家公司即香港尼索尼克公司、加進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先位被告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並未有原告公司。 3、系爭協議書係於系爭L/C開出後方才訂立,因該L/C涉及訴外人加進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若未取得訴外人加進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切結書並表示機械貨款應由深圳冠恆直接支付,不由此L/C支付,則無足夠款項可供分配。 4、因此,原證2號深圳冠恆美金130萬元L/C分配協議書第三 點方才清楚載明:「加進機械廠有限公司必須提供切結書給予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表明機械貨款應由深圳冠恆直接支付,不由此L/C支付。」該部分雖未載明應由何人 去取得加進機械廠有限公司之切結書,然從文字敘述表明該份切結書是要給予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可知,不可能係由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自行去取得該切結書給自己。且取得該份切結書之獲得利益者乃原告,因此從協議書之文義解釋上可知應係由「原告」去取得加進機械廠有限公司之切結書,並且需提供給先位被告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取得該份切結書後,方能依照深圳冠恆公司之指示進行後續分配。 5、重點是,該份切結書為停止條件,若實際上未取得該份加進機械廠有限公司之切結書,則訴外人深圳冠恆公司無履行該協議之義務。 (六)原告應取得加進機械廠有限公司之切結書為系爭協議書明定之義務且為停止條件,並非先位被告與訴外人加進機械公司應自行理直之行為義務: 1、原告指稱取得加進機械廠有限公司切結書一事乃先位被告與訴外人加進機械公司應自行理直之行為義務云云,顯然故意誤導鈞院。 2、首先,如前所述依照協議書內容所載,有義務取得訴外人加進機械廠有限公司切結書之人應為原告,不可能係由先位被告取得該份切結書給自己,在此再次予以強調。 3、其次,應取得該份切結書部分明確記載於協議書中,此部分亦係當初訴外人冠恆公司負責人陳來源與原告所約定之內容明文化。 4、況且,若該條件與原告無關,或非原告之義務,則根本無需記載於協議中,亦無需要求原告必須取得訴外人加進機械廠有限公司切結書予先位被告陞陽公司。 (七)若依照原證2號深圳冠恆美金130萬元L/C分配協議書第三 點原告應取得加進機械廠有限公司之切結書部分並非停止條件,但仍為原告應履行之義務,被告方面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若鈞院認定系爭協議書第三點原告應取得加進機械廠有限公司之切結書部分並非停止條件(僅為假設之詞),惟該約定仍屬於原告應履行之義務,依照上開民法第264 條第1項規定,被告方面代深圳冠恆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被告就系爭協議書部分有代理權)。若鈞院認定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告(僅為假設之詞),則被告方面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3、因此,在原告無法取得加進機械廠有限公司之切結書之情況下,不論係深圳冠恆公司或被告皆無依照該協議書進行給付之義務。 (八)先位被告匯款800萬元予原告係基於深圳冠恆之指示,並 非依照協議書之約定: 1、至於原告質疑若加進機械廠有限公司之切結書為履行該份協議之停止條件,為何先位被告仍然匯款新台幣800萬元 予原告云云,被告方面說明如後。 2、首先,原告應取得加進機械廠有限公司之切結書並交付予先位被告陞陽公司乃停止條件,亦係原告應盡之義務。 3、依照系爭協議書,在原告未取得上開切結書前,深圳冠恆公司並無依照協議書之內容進行給付之義務。惟深圳冠恆公司考量縱使加進機械廠有限公司不願意出具放棄貨款切結下,仍有部分剩餘款項可供分配,加上800萬元部分屬 於較無爭議之金額,故指示被告二人就剩餘之款項中擠出新台幣800萬元予原告。此一800萬元之給付,並非依照雙方協議書內容進行給付,而係深圳冠恆公司不願意紛爭擴大,在剩餘資金空間內予以指示撥付此一800萬元予原告 。然超出800萬元部分,仍需原告方面取得加進機械廠有 限公司之切結書,否則根本無多餘金錢可供給付,並非如原告所言根本無需加進機械廠有限公司之切結書。 4、因此,先位被告所匯予原告之新台幣800萬元並非依照系 爭原證2號協議書內容,而係依照深圳冠恆公司之指示。 而深圳冠恆公司如依照雙方協議書之內容本可完全拒絕給付,確仍然撥出新台幣800萬元給付予原告公司(超出800 萬元部分,原告方面仍需依約取得加進機械廠有限公司之切結書),況且若非被告等人協助溝通,原告連此800萬元皆無法取得,此一善意之舉,竟反遭原告公司質疑並作為卸責之理由,更遑論原告竟恩將仇報對被告等人提告,實令人不勝唏噓!懇請鈞院勿受其蒙蔽! (九)有關上開800萬元之撥款,係深圳冠恆公司指示備位被告 後,再由備位被告指示先位被告進行付款,並出具付款同意書: 1、原告質疑原證3付款同意書上係記載:「其中新台幣:捌 佰萬元整惟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代楊衷核轉付捷晟材料科技(股)公司之貨款。」故主張被告二人有給付義務云云,顯然亦係誤導鈞院之舉。 2、首先,備位被告楊衷核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因此實際上積欠貨款者乃訴外人深圳冠恆公司。若原告主張備位被告積欠原告貨款,請原告提出相關契約及證據資料,以盡舉證之責。實際上備位被告根本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3、其次,該原證3附款同意書之所以記載「代楊衷核轉付捷 晟材料科技(股)公司之貨款」,原因有二: (1)系爭800萬元之撥款,係深圳冠恆公司指示備位被告後, 再由備位被告指示先位被告進行付款,故係備位被告對先位被告進行指示。 (2)先位被告並非法律專業,故文字敘述上未能精準描述,方才僅記載代楊衷核轉付捷晟材料科技(股)公司之貨款,實際上該貨款是深圳冠恆公司與原告間之貨款,而備位被告楊衷核亦僅係深圳冠恆公司之代理人並指示先位被告進行該800萬元之付款。 4、因此,原告以原證3為由表示先位被告或是可能是備位被 告有給付義務云云,顯然有所誤會,該份付款同意書亦非原告得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故本案仍應回歸原證2, 以原證2分配協議書之約定為準。 (十)原告表示系爭協議書乃原被告間自身貨款分配事宜,並非隱名代理云云,顯然與協議書內容不符: 1、如原告自己之陳述,及原告自行所提出之原證2深圳冠恆 美金130萬元L/C分配協議書內容之記載,可知下列事項:(1)本案係屬訴外人深圳冠恆公司與原告間貨款爭議,並非被告二人積欠原告貨款,因此原告表示該協議書乃原被告間自身或款分配事宜,顯然有誤。 (2)原證2深圳冠恆美金130萬元L/C分配協議書一、說明中清 楚載明,係由冠恆陳來源決議此一L/C款項優先支付廠商 貨款,僅委由備位被告楊衷核協助款項確認、分配及支付,而先位被告部分則協助匯款。故被告二人僅係代理人協助深圳冠恆公司分配及支付該等款項。 (3)若依照原告之主張,協助委任人進行相關細節處理則可變成當事人,那麼雙方律師協助當事人處理本件案件是否也成為爭議當事人?當然不是如此!在協議書內容已經明確 記載是冠恆陳來源決議將此一L/C款項優先分配予廠商, 並委由被告協助款項確認、分配及支付、匯款下,被告二人之地位確實僅為代理人,且從相關文字敘述可知本案被告二人確實僅為「隱名代理」。 (十一)若如原告所主張早已經確認貨款實際金額,則根本無需於協議書中特別註明所有金額以實際對帳單金額為準,更遑論所附之附件1項目及金額皆有明顯之錯誤: 1、系爭原證2深圳冠恆美金130萬元L/C分配協議書五、清楚 載明:「所有金額以實際對帳單金額為準」,若早已確認貨款金額正確數字無誤,則根本無需於協議書中特別註明該等文句。 2、至於原證2附件1部分乃原告方面自行計算並附於協議書之後,就是因為該等數字乃原告方面自行計算,因尚未進行確認,故方有上開約定予以保留實際金額以實際對帳單金額為準。 3、姑且不論原告究竟應該與深圳冠恆公司進行實際對帳,或是原告應提出相關對帳單據與深圳冠恆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二人進行對帳,結果皆為「所有金額以實際對帳單金額為準」,此為協議書所明定。 4、若原告主張簽署系爭原證2後,已與訴外人深圳冠恆公司 進行對帳,或主張已與深圳冠恆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二人進行對帳,請原告方面提出深圳冠恆公司或深圳冠恆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二人所簽認之對帳單以實其說,否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5、再者,從原告自行所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0頁下方之記載:「深圳冠恆公司陳來源更已完全授權『備位被告』負責核算、確認即可,並由『先位被告、備位被告』負責付款事宜。」等語可知,被告二人僅係代理人,係受深圳冠恆公司陳來源之委託及授權,協助進行核算及確認等工作,絕非當事人。 6、末以,該附件1中項目名稱為:「楊博多支付人民幣10萬 元為押金」部分,係備位被告先前幫深圳冠恆公司代墊先行支付予原告公司以作為押金。此一新台幣480,000元之 金額應該列為原告得請求金額之減項而非加項,顯然係屬誤寫!更顯見就該附件1中之項目及金額根本未經詳細核對與確認,否則不會有如此明顯之錯誤,因此光就此部分而言,附件1中之加項部分應扣除此一48萬元,並將其列入 減項中,來往即相差96萬元!故光就此點部分,附件一中 原先所列之總金額即應更正為:13,546,000元;應付金額應扣除此一48萬元,亦即應更正為:11,409,170元。再扣除依照深圳冠恆公司之指示所匯入之800萬元,實際上爭 議金額應為3,409,170元,而非民事起訴狀中所列之4,369,170元。計算式:(僅就上開48萬元部分予以釐清,其餘 對帳部分仍待進行對帳程序) (1)所載「總金額」原先列為:14,026,000元,應扣除楊博多支付人民幣10萬元為押金即新台幣48萬元,所以金額應更正為13,546,000元:14,026,000-480,000=13,546,000 (2)所載「應付金額」應以上開13,546,000元去扣除楊博多支付人民幣10萬元為押金即新台幣48萬元、楊博多支付5% 稅金人民幣105,173元即新台幣504,830元、客訴人民幣 24萬元即新台幣1,152,000元,所以金額應更正為11,409,170元:13,546,000-480,000-504,830-1,152,000=11,409,170 (3)上開11,409,170元扣除已匯款之新台幣800萬元,有爭議 之金額最多為3,409,170元:11,409,170-8,000,000=3,409,170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提告對象顯然錯誤」、「未依約取得訴外人加進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切結書」、「金額未依約進行實際對帳」、「原告所提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明顯錯誤」等諸多問題,更遑論有關區分先備位部分之陳述部分完全未予以釐清,因此原告提出此一訴訟顯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三方於103年7月14日簽立協議書,就深圳冠恆光學膜應用有限公司於2014年6月20日透過蘇州蘇美達公司 所開出之美金130萬元L/C之金額進行分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深圳冠恆美金130萬元L/C分配協議書」及附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協議書影本記載:「立協議書人:長陽楊衷核博士(以下稱甲方)、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鍾維剛(乙方)、捷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陳亮杰(丙方):一、說明:深圳冠恆光學膜應用有限公司於2014年06月20日透過蘇州蘇美達公司開出美金130萬 元L/C,其中百分之二十美金26萬元給予香港尼索尼克公司 ,剩餘美金104萬元給予台灣二家公司,加進機械廠股份有 限公司及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持有。上述美金104萬 元約等同新台幣3120萬元,2014年7月14日由冠恆陳來源決 議此款項優先支付廠商貨款(含捷晟、陞陽、楊博..等等),由楊衷核博士負責款項確認、分配及支付(陞陽鍾維剛負責匯款),當時在場有楊衷核博士、捷晟陳亮杰、冠恆李冠毅、陳小飄做見證。款項分配:1.台灣捷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2,369,170元,內含積欠鋆淦(註:淦字「金」部分寫法為「全」,以下同)貨款約270萬元、飛斯特貨 款162萬元。明細如附件1。2.其餘貨款:由長陽楊衷核博士及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鍾維剛先生分配處理。若有客訴發生再由三方協議處理後續事宜。二、貨款支付日期(匯款日):陞陽鍾維剛先生要告知各方L/C兌換事宜,於兌換完成 三日內付現金給予捷晟上述(1)金額。三、加進機械廠有限 公司必須提供切結書給予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表明機械貨款應由深圳冠恆直接支付,不由此L/C支付。四、上述款 項分配、支付方式及支付日期若無異議,要由長陽楊衷核博士、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鍾維剛、及捷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陳亮杰共同簽字及蓋章同意。五、所有金額以實際對帳單金額為準,若有爭議三方協商解決。六、三方之任何一方如因本分配協議書而發生爭議或是訴訟時,以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七、本協議書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章辦理。八、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由立協議書人各持乙份為憑。」等語,並由「甲方:長陽科技(中國)有限公司楊衷核博士、乙方: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鍾維剛、丙方:捷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陳亮杰」簽署,其附件1記載: 「1.捷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如下:新台幣:冠恆未收款:捷晟:7,502,986,鋆淦:2,696,146,飛斯特:1,614,286,DU060未收款:948,282,機械未收款15萬人民幣:720,000,#6號機未收款:64,300,楊博多支付人民幣10萬元為押金:480,000,總金額:14,026,000,楊博多支付5%稅金人 民幣105,173:504,830,客訴人民幣24萬元(WOT and JCM )1,152,000,應付金額:12,369,170」等語,另以手寫「 (加)9,614,286,(結果為)2,754,286」等字樣,則依前揭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深圳冠恆美金130萬元L/C分配協議書」影本記載之內容,系爭協議書之簽定人於開始處乃標明為「甲方」長陽楊衷核博士、「乙方」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鍾維剛、「丙方」捷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陳亮杰,協議書末簽署部分係標明「甲方:長陽科技(中國)有限公司楊衷核博士、乙方: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鍾維剛、丙方:捷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陳亮杰」等字樣,並由楊衷核、鍾維剛、陳亮杰簽名,並有楊衷核簽名處蓋指印及蓋用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及鍾維剛、捷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鄧加惠之印章,由上述協議書開始處標明之簽訂協議人均為公司名稱加註代表人姓名,協議書末簽署處亦標明公司名稱加註代表人等形式觀之,前揭協議書之簽署人乃訴外人「長陽科技(中國)有限公司」及被告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原告捷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而非代表該三家公司簽署之個人即楊衷核、鍾維剛、陳亮杰等三人為成立該協議之人等事實,當堪以認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簽定人為原告與被告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楊衷核等三人一節,其中關於被告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部分固屬可採,然關於被告楊衷核部分,依前揭協議書記載形式觀之,被告楊衷核乃代表訴外人「長陽科技(中國)有限公司」簽署該協議書,並不能認為被告楊衷核即為該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前揭協議書所載之美金130萬元信用狀乃原告向訴外人深圳冠恆公 司採購所產生之貨款一節,依一般交易習慣,乃採購商請銀行開發信用狀交付供應商,待完成交易條件後,由開狀銀行付款與信用狀持有人,被告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此部分抗辯實非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前揭系爭協議書之簽定緣由,乃因訴外人加進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進公司)及被告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陞陽公司)為訴外人深圳冠恆光學膜應用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冠恆公司)之採購廠商,被告陞陽公司再轉向原告採購,深圳冠恆公司為支付貨款,於103年6月20日透過另一訴外人蘇州蘇美達公司開出美金130萬元L/C(信用狀),其中美金26萬元預定給付訴外人香港尼索尼克公司,其餘美金104萬元則由訴外人加進公司及被告陞陽公司共同持 有,上述美金104萬元即相當新台幣3,120萬元,深圳冠恆公司負責人陳來源於103年7月14日決議優先分配、支付予各家廠商貨款,由被告楊衷核負責確認、分配及支付,由陞陽鍾維剛負責匯款,原告應分配款項12,369,170元,被告陞陽公司並已於103年9月3日支付其中800萬元匯款支付原告,尚欠4,369,170元未支付,因而請求被告陞陽公司支付該款項等 語;但為被告陞陽公司所否認,並抗辯伊僅係代深圳冠恆公司付款等語。經查: (一)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所載,前述由深圳冠恆公司透過訴外人蘇州蘇美達公司開出之美金130萬元之信用狀金 額分配乃係由真正債務人即深圳冠恆公司之負責人陳來源決定,並非由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三家公司代表人所決定一節,甚為顯然;惟據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前述信用狀乃因深圳冠恆公司為支付加進公司及被告陞陽公司貨款而簽發,因被告陞陽公司又轉向原告等廠商採購貨品,而有支付原告等廠商貨款之債務存在,三者間存在有上下游之供應關係,是依照前揭深圳冠恆公司之分配信用狀金額之方式觀之,顯然有直接將其應支付之貨款直接轉付給前端供應商之意思,避免在供應鏈之中間廠商未能按時付款時,影響前端供應商交貨或者無法順利收到貨款,而有此種付款安排,故該協議書先稱剩餘104萬元美金由加進公司及被 告陞陽公司共同持有,又稱深圳冠恆公司決議優先支付廠商貨款等語,即可理解此種付款安排之用意。故被告陞陽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中,並非僅代理訴外人深圳冠恆公司給付貨款而已,其實仍在給付自己原來應給付與供應廠商之貨款,仍為貨款之債務人一節,當堪以認定,被告陞陽公司抗辯其僅為訴外人深圳冠恆公司之代理人一節,尚非可採。 (二)又據前揭協議書第二點約定:「二、貨款支付日期(匯款日):陞陽鍾維剛先生要告知各方L/C兌換事宜,於兌換 完成三日內付現金給予捷晟上述(1)金額。」(見本院卷 第32至33頁),則被告陞陽公司應給付依照協議書所分配新台幣12,369,170元之時間乃是信用狀兌換收到現金之後三日內付款與原告,而被告陞陽公司已於103年9月3日將 其中800萬元匯給原告一節,為被告陞陽公司所不爭執, 並有付款同意書、存摺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則前揭由深圳冠恆公司開出之信用狀應已兌換收到款項,被告陞陽公司始會將其中800萬元給付原告一節 當堪認定,則依照原告與被告陞陽公司所簽訂之前揭協議書所約定之付款日期既已因被告陞陽公司已經取得前揭由深圳冠恆公司開出之信用狀款項而業已屆至,則原告主張依雙方所簽署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陞陽公司應將扣除已經支付之800萬元後之餘額4,369,170元給付原告一節,即堪予採取。 (三)被告陞陽公司另抗辯訴外人加進公司尚未前揭協議書第3 點約定提供切結書,被告陞陽公司仍無需付款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前揭協議書第4點約定:「三、加 進機械廠有限公司必須提供切結書給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表明機械貨款應由深圳冠恆直接支付,不由此L/C支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該項約定乃關於訴外人加進公司應表明不參與分配此一美金130萬元信用狀款 項分配,並應提出書面切結書給被告陞陽公司,對照該協議書第1點說明中關於此美金130萬元信用狀在扣除應給與香港尼索尼克公司之26萬元美元後之剩餘104萬美元款項 乃由加進公司與被告陞陽公司共同持有等記載,可推知是要求加進公司放棄分配此信用狀內104萬美元之權利,使 被告陞陽公司得以依約定分配款項,而無庸再分配與加進公司或徵得加進公司同意後方得進行分配,而加進公司之貨款則由深圳冠恆公司直接付款,在此點約定並未約定簽訂該協議書中之三方即長陽科技(中國)有限公司及本件原告、被告陞陽公司任一方應負有使訴外人加進公司提出切結書之義務,被告陞陽公司抗辯其應視為付款條件一節,非無可採,然因該約定並未約定應由原告負責履行,則被告陞陽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一節,即非可採。然以被告陞陽公司已經給付其中800萬元即約當應付款項三分之 二與原告之情形觀之,可見被告陞陽公司當已取得分配該信用狀款項之權利,方得進行付款,被告陞陽公司雖抗辯該部分付款乃依照深圳冠恆公司之指示付款等語,然其乃取得分配該信用狀款項權利一事則無分別,則被告陞陽公司抗辯此一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其得拒絕付款一節,即非可採。至於被告陞陽公司另抗辯依協議書第5點約定,尚 需經對帳後方得確定其金額一節,因於該協議書中之三方已經就確定金額予以載明為分配與原告新台幣12,369,170元,其給付之金額業已確定,則其於協議書第5點約定: 「五、所有金額以實際對帳單金額為準,若有爭議三方協商解決。」等字樣應為於事後發現原先確定之金額有誤,約定由三方協商解決,並非其給付金額尚屬預估,仍待對帳之後再確定應給付金額,而被告陞陽公司除下述關於被告楊衷核墊款部分外(詳下述),並未舉證證明前述載明於協議書中其餘計算錯誤之處,自不得謂雙方尚未經對帳而拒絕付款,其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四)被告陞陽公司另抗辯前揭協議書之「冠恆美金130萬元L/C分配協議書附件1」中關於「楊博多支付人民幣10萬元為 押金」部分乃計算錯誤一節,原告並未否認該部分記載乃指被告楊衷核代墊付與原告之金額,則該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則關於楊衷核所代墊付款之人民幣10萬元即合新台幣48萬元及多付5%稅金人民幣105,173元即合新台幣504,830元、客訴人民幣24萬元即合新台幣1,152,000元部分即應 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原應為13,546,000元,扣除上開480,000元、504,830元、1,152,000元之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陞陽公司給付 之金額即應為11,409,170元。而被告陞陽公司又已給付其中800萬元,則原告尚得向被告陞陽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 應為3,409,170元,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前揭協議書所定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陞陽公司給付未付餘額,於3,409,1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陞陽公司翌日即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楊衷核給付其聲請請求之金額部分,因其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庸予以審究,然因原告先位之訴有部分無理由而遭敗訴判決,然因被告楊衷核並非前揭原告據以請求之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楊衷核給付該協議書所定之款項,自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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