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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3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31號

原告
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炳炎
訴訟代理人
何宗錫
被告
鴻揚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名揚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3月起至103年6月止向原告訂購五金材料數十批,每月應付貨款金額採按「月」結算方式,分別為103年3月新台幣(下同)186609元、103年4月292571元、103年5月254692元(已開立發票)、103年6月196840元(尚未開立發票,未稅),合計應付貨款總額為930712元。前揭應付貨款中之103年3月186609元及103年4月292571元,被告已簽發同額支票兩張以為支付貨款,惟前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應付貨款總額仍為930712元,迄今均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30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予採信。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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