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32號
- 原告
- 實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憲滄
- 訴訟代理人
- 許隨譯律師
- 被告
- 瑞光塑膠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
- 代理人
- 謝秀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零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謝秀年因疏於維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廠房)之公司倉庫內之電氣設備,導致該倉庫於民國103 年8 月31日2 時57分許因電器因素起火,大火蔓延燒毀原告公司之工廠及倉庫,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瑞光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瑞光公司)設於該址營業謀利,卻疏於維護工作廠辦之電氣設備,顯然違反企業經營者之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他人,而被告謝秀年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之所有人,而電氣設備則屬於設置於該建築物內部之工作物,故由該電氣設備所引發之損害賠償依上開民法第191 條規定應由其所有人即被告謝秀年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瑞光公司與謝秀年二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故兩人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委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就本件火災事故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進行調查估算,由南山公司做成公證結案報告,其中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可概分為建築物及貨物二種類別,說明如下:
⒈建築物部分為於67年建造一、二層樓為磚水泥造建築、三樓為鐵架鐵皮屋頂建築,經依建築物之建築等級評估重置之價值為16,371,000元,並依據現場使用及維護狀況評估出險時之實際價值尚有30%之剩餘價值,故計算後為4,911,300 元,經南山公司派員至現場勘查清點後受損之標的有三樓鐵架、C 型鋼、烤漆銅板、鋁窗、消防設備、水塔等、二樓牆面及樓梯間、鋁窗、消防設備等均因本次火災事故高溫濃煙損毀,經其公開招標計算廢鐵殘餘價值及廢棄物清除費用並扣除折舊費用後,計算出之淨損額為1,159,201 元。
⒉貨物損害部分,經南山公司調查原告一樓為成品倉庫、二樓為生產線、三樓為原物料倉庫,因本件火災事故三樓之原物料倉庫完全燒毀殆盡,二樓生產線之半成品遭到消防水漬毀損,事後依據單位重及置放範圍評估合理數量並依存貨報表所載之平均單價做為貨物損失理算之基礎,經計算後得出之貨物實際損失為6,331,738 元。
⒊扣除富邦產險公司已支付之保險金2,020,252 元,原告尚有損害額5,470,687 元未獲填補。
(三)又原告既已提出富邦產險公司所委託之南山公司之損害鑑定報告,依民事訴訟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已善盡提出損害賠償之數量及金額之舉證責任,而被告雖以新北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記載原告建築物1 至2 樓廠房建築物外觀尚保持完好,質疑理算明細表中項目與本次火災事故之關連性,然而上開火災鑑定書主要之目的在於鑑定起火原因,自然不會詳述記載受害人財物損失之具體情形,相對南山公司公證報告之目的為證明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害項目、金額,就財物損害之具體情形所為之記載顯然較為可信,被告據此之抗辯不足採信
(四)為此,爰依民法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第213 條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70,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認定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鑑定書第23頁),瑕疵甚多,不能採信:
⒈鑑定的事實基礎有誤:被告瑞光公司成品區內與屋外變電箱相連接之電纜線於本件火災發生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完成現場勘查(見鑑定書第10頁)前,在103 年9 月2 日晚間11時許,即遭人以利器剪斷竊取,數量重達23.1公斤,該名竊賊已遭刑事起訴判決確定。從而勘查人員所見「電源線路斷續情形與以往燒燬線路不同」,應係遭人以利器剪斷後所呈現的「異常」狀態,並非該處電纜線本身有何異常狀態。
⒉與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不符:新北市消防局將本件火災於系爭廠房被告瑞光公司成品區西南側所採集之電線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經內政部消防署以儀器鑑定後認定為受熱燒熔固化之「熱熔痕」,而非因短路造成之「通電痕」。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44 號判決引用之消防署函文參照。可知,鑑定書所記載之成品區西南側變電箱線路呈現的燒熔痕跡(見鑑定書第23頁),實際上乃係火災發生後因現場高溫所產生,並不是火災發生的原因。
(二)鑑定書認定起火處所為被告瑞光公司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處所附近(見鑑定書第23頁,相關位置參照第52頁),亦有可議:
⒈被告謝秀年的家人於2 時58分離開系爭廠房後,被告謝秀年的配偶蘇秀志有再返回屋內成品區,試圖將貨品移出屋外。永翔機車行西側與被告瑞光公司成品區的隔間,為3分之2 高的鐵架鐵皮,與屋頂間有3 分之1 高的空隙(鑑定書第71頁照片30參照)。蘇秀志當時原本看到有微微白煙往上飄,聽到永翔機車行內傳出「碰」、「碰」聲響後,便有大量白煙像瀑布般自永翔機車行從隔間鐵皮與屋頂間空隙湧進成品區,蘇秀志因此無法待在成品區,才趕緊離開系爭廠房。此情核與證人張金順所稱:「睡夢中聽到很大聲『砰、啪、啪』等聲響,我以為是小偷要踩著屋頂要跑到我們家了,我便起身開窗往外查看,發現連城路134 巷15號瑞光塑膠及永翔重車隔間牆中間處有亮光」(見鑑定書第31頁);及證人郭新安所稱:「我看到火苗從機車行竄出」(見鑑定書第36頁)等語,核無不合。附近住戶在火災現場也係看到永翔機車行先燒起來。
⒉鑑定書以受燒情形判斷燃燒時間長短,但完全沒有考量上開因素;況且前開人員之陳述均為新北市消防局所知悉,然而卻完全沒有永翔機車行南側與被告瑞光公司隔間牆附近的蒐證照片(見鑑定書第54頁);也未於永翔機車行南側隔間牆附近挖掘、蒐集火災跡證;又永翔機車行受損最為嚴重,但永翔機車行塌陷鐵皮下的受燒情形,消防局卻完全沒有進入確認(見鑑定書二13頁㈣、54頁,蒐證照片遠少於原告公司、桂峰公司,並參照被證三編號5 照片),明顯有所疏漏,自有可議。因此,新北市消防局此份鑑定書顯然並不客觀,自難完全採信。無法排除起火原因係永翔機車行內南側與被告瑞光公司之隔間牆附近的電氣設備或易燃氣、液體所引燃,且此可能性極高。
(三)又依目擊者葉蒼桂及張峰彬、林洧銘之筆錄,一開始系爭廠房尚未有火煙現象(或火煙現象不大)之時,系爭廠房外的電線已經有塑膠燒熔滴落、火花的現象,又此電線係由屋外的變電箱連接到屋內的電錶箱,以此推論,極有可能係屋外的變電箱異常導致電線燒熔,並沿著電線延燒至系爭廠房內,點燃該電線末端(即成品區西南側)的物品,始引發大火,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與系爭廠房無關。況依電業法第43條規定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3 年至少檢驗1 次。被告瑞光公司於系爭廠房之用電裝置及用電設備於101 年8 月16日辦理檢驗結果為良好,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4 月5 月22日函及所附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紀錄表為憑。而系爭廠房之電表電線曾於94年4 月間更新,此有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4 年8 月12日函可資佐證,另被告謝秀年之失火罪嫌也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四)原證二理算明細表就建築物修復費用固有表列項目、單價及數量,惟查:
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現場勘查,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記載(見鑑定書第12頁),可知,系爭建物3 樓燒燬,但2 樓僅有朝北側面窗戶有輕微受燒波及(鑑定書第60頁照片參照),則原證二理算明細表所列「貨梯整修」、「消防設備修復( 1 樓) 」、「消防設備修復( 2 樓)」、「玻璃窗( 1 樓) 」、「二樓廠房室內油漆」、「二樓廠房地面環氧樹脂」、「樓梯水泥漆」等項目,應與本件火災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
⒉至於南山公司公證報告中雖記載:「經現場勘查、清點後……,二樓牆面及樓梯間、鋁窗、消防設備…等,均遭受大量高溫濃煙損毀。」(見鈞院卷224 頁)但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既認定2 樓僅北側窗戶有遭輕微波及,而公證報告之記載粗略,並未說明2 樓牆面及樓梯間、消防設備是否全部因本件火災毀損,亦難據此認為原告所列上開項目均與本件火災有關。
(五)再者,原告所有之工廠目前已經修復完成,原告應以實際支出之修復金額為計算基礎,而非以保險公司為了理賠所做的估價作為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基礎。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金屬建造之工場用場房、滅火及災害警報設備、昇降機設備、給水排水及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分別為20年、5 年、15年、10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3 樓及其他各項原告請求賠償之附屬設備,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均已逾上開耐用年限,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殘值應僅餘10分之1 。故原告請求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10分之9 。此外,原告就建築物、貨物均有請求「廢棄物處理費用」,此部分原告應提出實際支出單據為據。
(六)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瑞光公司為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謝秀年為被告瑞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謝秀年將系爭廠房部分範圍出租張峰彬經營永翔機車行;本件火災事故係於103 年8 月31日上午2 時50分許發生,起火戶為系爭廠房,起火處所在系爭廠房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附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卷核閱無訛,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消防局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卷二第12頁、第20至122 頁、同上卷三第139 至142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損害可分為建築物毀損及貨物毀損二部分,其中建築物毀損之金額共計1,159,201 元、貨物6,331,738 ,經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020,252 元後,原告尚有損害額5,470,687 元未獲填補,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何?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為何?㈢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判斷如下:
五、關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何?」部分:
(一)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業經消防局派員勘查現場,於103年9 月26日製作完成鑑定書,有消防局104 年1 月20日新北消調字第104009800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至122 頁)。經查:
⒈就「起火戶」研判部分,鑑定書略以:「綜合研判:勘查中和區連城路134 巷15號瑞光公司1 樓廠房成品區受燒後情形發現,成品區受燒後兩側鐵皮均朝向中間方向傾倒、塌陷,該區鋼架鐵皮屋頂已呈現嚴重坍塌現象,鋼骨受燒彎曲、變形情形均較他處所嚴重,且發現該區屋頂鐵皮受燒呈現較嚴重變色情事,而成品區內部所擺放成品均已呈現嚴重燒燬,受燒程度均較其他處所嚴重,顯示該處所受較長時間高溫燃燒所致,研判火係應由該址15號瑞光塑膠有限公司起燃而向四周方向延燒。…故本案依據現場火流延燒路徑及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及綜合上述目擊發生之情事研判,本案起火戶為中和區連城路134 巷15號瑞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41至42頁)。
⒉就「起火處所」研判部分,鑑定書略以:「綜合研判:本案火場以中和區連城路134 巷15號瑞光公司1 樓廠房成品區受燒燬情事最為嚴重,該成品區受燒後兩側鐵皮均朝向中間方向傾倒、塌陷,該區鋼架鐵皮屋頂已呈現嚴重坍塌現象,且發現該區屋頂鐵皮受燒後呈現較嚴重受燒變色情事,鐵皮變色痕跡亦朝向南側最為嚴重,而成品區內部所擺放之成品均已嚴重燒燬,靠西南側表箱方向受燒失情形最為嚴重,且該處電表箱已呈現嚴重燒燬、變色情形,受燒痕跡愈接近西南側方向受燒燬情事則愈趨嚴重,顯示該處所受較長時間高溫燃燒所致。且經現場清理、復原情形發現,現場以西南側靠電錶箱方向所擺放之成品受燒失(熔)、塌陷情形最為嚴重,擺放成品明顯朝西南側方向有較低點燃燒痕跡,受燒痕跡均趨向於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方向處所最為嚴重,故本案依據火流延燒路徑及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及綜合上述受燒之情事研判,本案火場係以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處為起點向四周延燒,本案起火處所位於中和區連城路134 巷15號瑞光公司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處所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第65頁)。
⒊就「起火原因」研判部分,鑑定書略以:「…排除上述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因人為蓄意至此縱火之可能性較低。…可排除因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現場就起火處所進行逐層清理、挖掘與復原重建過程中,發現現場以西南側靠電錶箱方向所擺放之成品受燒失(熔)、塌陷情形最為嚴重,擺放成品明顯朝西南側方向有較低點燃燒痕跡,受燒失痕跡均趨向於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方向處所最為嚴重。經現場勘查清理、復原程序後於成品區西南側處所附近發現電錶箱上方有變電箱線路經過,該變電箱與該址北側屋外目擊者葉蒼桂所述異常變電箱相接,廠房內變電箱與廠外變電箱沿線電源線路呈現多斷不尋常燒熔短路痕跡,電源線路斷續情形與以往燒燬線路不同,顯見為異常狀態下所造成。然而由前述現場燃燒後痕跡研判、清理復原過程發現與目擊者所述及當事人察覺等所舉證之各項均與電氣設備異常燃燒事證相符,且經排除上述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以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第65至67頁)。
(二)被告在另案質疑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並聲請另案104 年度重訴字第68號法官囑託消防署鑑定,業經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於104 年10月28日進行現場勘查,並於104 年10月30日召開會議討論,對於火災原因研判如下:「(一)起火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瑞光公司)。(二)起火處: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處附近。(三)起火原因研判:於現場勘查時,因相關電線已不見,故不予研判;若有疑義,宜請傳喚消防局承辦人員蒞庭說明。」等語,此有消防署104 年11月13日消署調字第1030900573號函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卷三,第85頁)。足見消防署就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戶、起火處所之研判,與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相同。至就起火原因部分,業經消防局派員勘查現場受燒程度、訪談關係人與證人,並採集現場跡證送驗後,綜合研判火流方向而認為係因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並經證人即鑑定書承辦人林洧銘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8號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上情無訛(見同上卷二,第189 至191 頁)。經核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係由消防局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完成,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可言,自堪採為本院判斷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之依據。況證人林洧銘僅係本件火災事故鑑定書之承辦人,並非由其1 人單獨進行勘查、分析、檢驗、研判並製作完成鑑定書,而是由消防局派員勘查3 次,共計11人次(見本院卷一,第45頁),進行現場勘查及拍照採證、訪談關係人與證人,並將現場採證結果交由實驗室進行儀器分析檢驗,方能綜合研判,且須層報經由消防局之主管審查核定(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自非林洧銘可隻手遮天操控鑑定結果。被告又以證人蘇秀志、蘇奕瑋於另案之證述內容質疑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然證人蘇秀志、蘇奕瑋均結證稱當時正在睡覺,醒來發現現場有很多白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正、反面),足見渠等並未親見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始末及起火點所在位置,且不排除遭煙霧影響視線或判斷之可能性,充其量僅是研判起火處所之參考而已。鑑定書既已綜合前述客觀事證研判起火處所及起火原因,縱認當時未訪談證人蘇秀志、蘇奕瑋,亦不足以推翻鑑定書之鑑定意見。
(三)被告雖辯稱: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完成勘查前,103 年9月2 日晚間11時許,與屋外變電箱相連接之電纜線遭人以利器剪斷竊取,因此鑑定之基礎有誤云云。然查,依據鑑定書第8-10頁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鑑識人員分別於103 年8 月31日、9 月1 日、9 月3 日三次至火災現場進行勘查,其中只有第三次勘查係發生在竊盜案之後,是否因該竊盜案影響鑑定結果已有可疑,況且上開8 月31日之勘查時間總共停留4 個小時,9 月1 日之勘查時間停留6 小時20分,9 月3 日之勘查時間僅停留2 小時30分,顯較前二次勘查時間為短,足徵重要證物之採集應已於前兩次之勘查程序中完成,不因嗣後發生竊盜案而受影響,況且依另案竊盜案中所遭竊之電纜線切口整齊且外觀完整,有刑案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核與鑑定書中所述該「變壓器沿線電源線路呈現多段不尋常燒熔短路痕跡」不同,故遭竊之電線並非鑑定報告書中據以判斷起火原因之電源線,不足以影響鑑定結果,又依據鑑定書所附之照片75-80 (鑑定書94-96 頁)所示,被告瑞光公司成品區西側沿線有多處電線短路焦黑之痕跡,亦與另案電纜線失竊處電線呈現平整之切口不同,故鑑定書中所稱之「不尋常」係指電源線有燒熔焦黑之不尋常跡象,而被告卻逕自推斷為線路遭截斷之不尋常,並質疑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實不足採。況照證人林洧銘於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68號案件104 年4 月2 日審理時證稱:「起火點線路異常部分不是永翔機車行使用的線路,線路是瑞光塑膠先前所牽好的線路……出問題的部分是外面油壓器到電錶箱之間的線路有明顯熔斷、斷裂痕跡。」(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顯見被告所主張失竊的電纜線與鑑定報告中所記載起火點之電源線並無相干,況依遭竊電纜線之照片可知,該電纜線之外觀完整、線路連續並無熔斷焦黑之跡象,故不影響鑑定報告中起火點之判斷。
(四)被告復辯以新北市消防局將採集之電線證物送至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後認定為熱熔痕而非短路造成之通電痕云云,然銅的熔點是攝氏1083度,如果原來的通電痕持續被加熱到1083度以上就會變成熱熔痕,而原本的通電痕亦可能因此滅失,又縱使該電源線非因短路失火,新北市消防局之鑑定報告中亦已依「現場以西南側靠電錶箱方向所擺放之成品受燒失(熔)、塌陷情形最為嚴重,成品明顯朝西南側方向有較低點燃燒痕跡」、「該變壓器沿線電源線路呈現多段不尋常燒熔短路痕跡」且附近並無其他火源,進而判斷被告建築物內之電源線的確為起火處,又依證人林洧銘於103 年度偵字第31933 號偵查中於103 年12月24日偵查中證述:「(問:如何鑑定本件火災原因?)是以排除法,排除有無擺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物質、人為縱火、遺留火種的可能性,報案人稱有火花產生,並聞到塑膠燃燒味道,再佐證目擊者有看到變電箱有燒熔滴落的火光,發現屋內、屋外連接變電箱的線路有異常燒熔的情形,所以才判斷可能是電器因素才導致火災的發生。(問:是否能判斷連接變電箱的線路為何有異常燒熔的情形?)推測銜接上有鬆脫,或線路披覆有破損都有可能導致異常燒熔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由此可知,電源線燒熔之可能原因眾多,並不以所採集之電線出現短路通電痕作為唯一判斷標準,而依民法第191 條前段之規範意旨只要是因建築物內工作物所產生之侵權損害,所有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因何種瑕疵所致在所不問,今鑑定結果已明白指出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位於被告所有建築物內之電線設備起火燃燒所致,縱使該電線為不明原因起火燃燒仍無從解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另依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北南字第105154408 號函可知,「台電公司本由桿上變壓器引接29公尺接戶線至責任分界點與用戶自備線路銜接供電,惟用戶後來自行擴建原有建物,且未至本公司辦理責任分界點異動,推測本公司約有18公尺接戶線遭包覆於擴建後建築物內,致形成本公司線路穿設於用用戶建築物內且無PVC 管包覆現象。」,由該函釋可知電表箱附近之線路為用戶自備線路,依鑑定報告可知起火處為成品區西南側電表箱附近之電線,故為被告設置所有。退萬步言,縱使起火之處所為原先台電公司所設置之電纜線,被告謝秀年將系爭廠房擴建後,原本位於室外之電源線路即遭包覆於建築物之內部,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故位於被告謝秀年所有建築物內之電線所有權自屬其所有,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3照片可知,建築物外側之電纜線本有PVC 管包覆,惟被告將系爭廠房擴建後將本位於外側之電纜線包覆於室內並自行將PVC 管拆除,顯見被告確實更動位於其室內之電纜線路而具有實質之管理權限,豈能因嗣後該段線路失火後即推諉其並非所有權人。再者依上開函釋可知台電公司之責任分界點,系以室外電纜線與室內電纜線作為區分界線,被告將系爭廠房擴建後本應自台電公司辦理責任分界點異動,今依鑑定報告可知起火處位於成品區西南側電表箱附近之電源線,此為位於被告謝秀年所有建築物室內之電線,其失火責任應由其負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六)準此,本件火災事故之原因應以消防局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據,起火戶為被告瑞光公司之系爭廠房,起火處所為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引燃所致,應堪認定。
六、關於「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為何?」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損害可分為建築物毀損及貨物毀損兩部分,其中建築物毀損之金額共計1,159,201元、貨物6,331,738 ,經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020,252 元後,原告尚有損害額5,470,687 元未獲填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產險公司理算總表及理算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29頁)。
(二)嗣經本院向富邦產險公司調取其委託南山公司,就本件火災事故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進行調查估算,有富邦產險公司105 年9 月5 日企理字第1050000063號函覆之本案公證結案報告、賠償申請書及損失清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289 頁),由南山公司做成公證結案報告,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可分為建築物及貨物二種,說明如下:
⒈建築物部分為於67年建造一、二層樓為磚水泥造建築、三樓為鐵架鐵皮屋頂建築,經依建築物之建築等級評估重置之價值為16,371,000元,並依據現場使用及維護狀況評估出險時之實際價值尚有30%之剩餘價值,故計算後為4,911,300 元,經公證公司派員至現場勘查清點後受損之標的有三樓鐵架、C 型鋼、烤漆銅板、鋁窗、消防設備、水塔等、二樓牆面及樓梯間、鋁窗、消防設備等均因本次火災事故高溫濃煙損毀,經評估系爭標的重置費用為3,519,815 元(詳如南山公司106 年3 月9 日南火字第17-005號函文之附件理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以下),扣除折舊費用後(1-70% ),核算實際損失為1,121,044 元,又經公開招標三樓鐵架廠廢鐵殘餘價值130,000 及廢棄物清除費用為168,1571,計算出之淨損額為1,159,201 元(計算式為:1,121,044 -130,000 +168,157 =1,159,201 元)。雖被告又抗辯系爭建築物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10分之9 云云,而就折舊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山公司,據南山公司回覆稱:按被保險人提供之建築物所有權狀,受損之建築物完成日期為68年12月間,經本公司實際勘查現場使用及維護狀況,以及檢核火災發生前的維修憑證(自101 年至103 年之間花費50餘萬元,詳如該函文之附件),可認定該建築物在使用期間確實有經過被保險人定期的保養與改善。雖然本項建築物被保險人公司財產目錄之原始取得金額為6,387,136 ,未折減金額為1,057,683 ,殘值率為1,057,683 ÷6,387,136 =16.6% ,但基於上述的調查,本項建築物在使用期間確實有經過適當的維護改良,而且本公司核估其重置價值為16,371,000,在保險人的了解與確認下,故本公司按一般實務的處理經驗,評估以(1-70% )作為折舊基礎。經按此基礎折舊後理算的實際價值4,911,300 與保額5,000,000 亦屬相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是本院認以南山公司之折舊計算方式,尚屬可採。另被告雖以廢棄物處理費用應由原告提出實際支出單據為據云云,此亦經南山公司回覆稱:有關廢棄物清除費用係在被保險人及保險人的確認下,採公開招標的方式處理(標單記錄詳如該函文之附件),經由清楊企業有限公司以廢棄物清運費用450,000 得標(包含建築物的磚塊水泥及貨物的殘骸),本公司評估其中建築物廢棄物清運費用為300,000 、貨物廢棄物清運費用為150,000 ,另保單特別約定殘餘物清除修款為每一事故之賠償責任最高以各分項保險標的物賠償金額百分之十五為限,但最高不得超過1 仟萬元,故建築物清運費用之理算金額為1,121,044 ×15% =168,157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反面),故南山公司上述公開招標所提出之廢棄物處理費用應屬合理。
⒉貨物損害部分,經南山公司調查原告一樓為成品倉庫、二樓為生產線、三樓為原物料倉庫,因本件火災事故三樓之原物料倉庫完全燒毀殆盡,二樓生產線之半成品遭到消防水漬毀損,事後依據單位重及置放範圍評估合理數量並依存貨報表所載之平均單價做為貨物損失理算之基礎,經計算後得出之貨物實際損失為6,331,738 元,此有南山公司檢附之實際清點金額明細表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6頁)。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90,939 元(計算式:1,159,201 +6,331,738 =7,490,939 ),但扣除保險公司已支付之保險金2,020,252 元(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5,470,687 元(計算式:7,490,939 -2,020,252 =5,470,687 元)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提出富邦產險公司所委託之南山公司之損害鑑定報告,應認原告已善盡提出損害賠償之數量及金額之舉證責任,而被告雖以新北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記載原告建築物1 至2 樓廠房建築物外觀尚保持完好,質疑理算明細表中項目與本次火災事故之關連性,然而上開火災鑑定書主要之目的在於鑑定起火原因,自然不會詳述記載受害人財物損失之具體情形,相對公證報告之目的為證明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害項目、金額,就財物損害之具體情形所為之記載顯然較為可信,是被告前開抗辯,依上說明,不足採信。
七、關於「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瑞光公司為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則被告瑞光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謝秀年自負有管理、維護、修繕系爭廠房之注意義務無訛。而系爭廠房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瑞光公司部分自行及部分分租他人作為營業使用,用電量衡情應與作為一般住宅使用有間,且電線老舊、斑駁或超載等瑕疵致生火災事故等情,迭為新聞媒體所廣泛報導,被告謝秀年係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不得遽予諉為不知,而應特別注意系爭廠房電氣設備(含電錶箱)之使用情形。惟系爭廠房係因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附近之電氣設備異常所致,已如前述,被告謝秀年自有未盡管理、維護、修繕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謝秀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被告瑞光公司連帶負責至明。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470,687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自105 年7 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4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70,687 元,及自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