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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告
平哲消防設備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莊立文
被告
陳世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平哲消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平哲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6日邀同被告莊立文、陳世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授信,約定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62%計算之利息,及延遲時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並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後。詎被告平哲公司自103年9月6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被告至今仍積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莊立文、陳世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平哲公司、莊立文、陳世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6,669元,及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被告陳世尊、莊立文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30頁、第42-4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平哲公司邀同被告莊立文、陳世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莊立文、陳世尊既為平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平哲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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