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45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訴訟代理人
- 王宏穎
- 被告
- 文明淨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宋銘峰
- 被告
- 周敬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文明淨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明淨公司)及宋銘峰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文明淨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4日邀同被告宋銘峰、周敬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訂立借據及約定書為據,放款帳號為102-71-21553、102-71-21546,借款期限自105年1月4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5.02%機動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文明淨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於105年6月1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爰依原告所簽訂約定書第5條第㈡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到期,被告應將全部之借款一次清償。是以被告文明淨公司尚未清償之債務為1,609,6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文明淨公司及宋銘峰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周敬芳則對於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及主張之事實均無異議,惟抗辯雖簽署借據等資料,但公司債務及運作情形不甚清楚,亦與原告聯絡過,尚未完成協商云云,被告所辯各節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無涉,純屬事後協商清償之問題,無堪憑採。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公告,及催告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周敬芳亦不爭執,且被告文明淨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9,6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借款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即請求金額)│ │(年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 個月部│ │ │ │ │部分按原利率10% │分按原利率20% │ ├───────┼────────┼────┼────────┼────────┤ │ 1,609,612元 │自105年8月4日起 │ 5.02% │自105年9月5日起 │自106年3月5日起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6年3月4日止 │至清償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