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5號
- 原告
- 輝昌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世佳
- 訴訟代理人
- 李瑜珊
- 被告
- 鴻揚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名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 年3 月至5 月間成立不銹鋼製品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嗣後已依約將被告訂購之貨品送貨至指定地點,全部完成交貨且經驗收通過,交貨情形及單據如下:1.103 年5 月23日送貨至長耕,出貨單8 張。2.103 年5 月31日送貨至長耕,出貨單2 張。3.103 年6 月16日送貨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和文心路之路口,出貨單1 張。4.103 年6 月27日送貨至長耕,出貨單5 張。5.103 年6 月27日送貨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和文心路之路口,出貨單3 張。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完成交貨,並開立相關貨款發票,分別為103 年3 月11日新臺幣(下同)17,131元,103 年4 月14日1,018,500 元,103 年4 月20日636 元,103 年5 月20日723,144 元,合計1,759,411 元(計算式:17,131+1,0 18,500+636+723,144=1,759,411 )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雖曾開立兩紙支票面額合計1,036,267 元以支付部分貨款,皆因被告已成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原告雖曾去存證信函催告,詎因查無此人遭退信,上開貨款至今仍分文未付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9,411 元及自105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依約完成交貨,貨款合計1,759,411 元,雖經原告去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詎因查無此人遭退信,迄被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交貨單、請款發票、系爭2 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催告存證信函及退信信封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堪認可採。
四、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買賣關係將不銹鋼製品交付被告,被告積欠貨款共計1,759,411 元,被告自應依約負給付價金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9,411 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係以公示送達為之,經登載於太平洋日報1 次,其最後登載之日為105 年5 月31日(見本院卷第9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自上開之日起經20日即105 年6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被告應自105 年6 月21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9,411 元,及自105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上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