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83號原 告 彪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崑驊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被 告 瑪音執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輝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本件原告起訴其先位聲明係請求同案被告徐志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瑪音執行有限公司(下稱瑪音公司)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2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要屬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類型。故原告上揭所為起訴行為,堪認係屬提起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此並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茲因法院在審理此種類型之訴訟時,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而已。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是以,實務上咸認於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苟備位訴訟之當事人已明確拒卻,或雖未明確拒卻,但仍無到庭應訴之情形下,其起訴與否仍應認屬不確定狀態,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於原告一併起訴時,苟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備位訴訟當事人已明確拒卻,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依此,基於上述,原告雖於105 年5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併列被告瑪音公司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惟因原告之起訴內容係於備位聲明部分,始對被告瑪音公司有所請求,堪認係屬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已如前述,且被告瑪音公司復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瑪音公司起訴(見本院卷第69頁),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此部分起訴係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同案被告徐志強起訴請求之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