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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告
登冠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誼君
代理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戴登發
被告
陳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叁佰玖拾玖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本金部分本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嗣於105 年1 月27日以民事聲請狀(更正訴訟標的金
    額及訴之聲明本金)更正本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265,399
    元。原告上開行為,衡情不致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且擴張、減縮聲明乃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登冠實業有限公司、楊誼君、戴登發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 月8
      日正式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
      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特此聲明承受訴訟。
(二)緣被告登冠實業有限公司於93年2 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並與原告間簽訂一紙消費借貸契約
      ,惟因被告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1 )80萬元
      為有擔保債權,另(2 )120 萬元為無擔保債權,故應分
      成兩筆帳務管理,因此有兩個放款帳號,兩份交易歷史明
      細,其貸款日期、總金額與借款契約相同可證。雙方約定
      均自93年2 月24日起至94年2 月24日止,按月每月付息一
      次,到期日還清本金,按年息百分之6.88採固定利率計付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照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兒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
      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三)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因本借
      款已到期,被告等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陳秀庭則以:
(一)借款契約是我簽名蓋章沒錯,我不知道金額,業務員說簽
      下去沒關係。我之前都沒收到原告請求付款的事證,這不
      關我的事。
(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登冠實業有限公司、楊誼君、戴登發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核准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
    銀行函、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登冠實業有限公司、楊誼君、
    戴登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陳秀庭亦稱借款契約是我簽
    名蓋章沒錯等情,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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