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39號
- 原告
- 張玉穗
- 被告
- 綿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炳堯
施振榮
施振宏
施振誠
陳俊宏
郭豐賓
劉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七二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日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北中地登字第○三六二五五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綿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綿益公司)雖由經濟部以民國100 年8 月1 日經授商字第10001702360 號函為廢止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綿益公司既仍待進行清算程序,處理該公司未了事務,然其未至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亦無選派清算人之聲請事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7 月12日士林勤民科字第105031262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且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被告綿益公司迄今尚與原告間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堪認仍有未了事務而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依上開規定,被告綿益公司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以之為被告起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擔任訴外人晟欣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業務需要向被告綿益公司購買布料貨品,須提供不動產擔保作為支付保證,遂於民國78年10月3 日提供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第722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予被告設定抵押權。嗣兩造已無買賣交易存在,惟因被告綿益公司結束營業,致原告無法請被告解除擔保設定並塗銷抵押權,該抵押權之存在已使原告權利受損,爰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72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78年10月3 日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北中地登字第036255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5 年8 月18日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撤銷擔保設定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三、原告主張其為上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設定及完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依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為78年10月2 日至88年10月1 日,即於88年10月1 日確定,原告復主張設定擔保之貨款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對此則未到庭抗辯或提出書狀表示爭執,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擔保之債權既經清償而消滅,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則其設定登記與上揭房地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有所妨害,自應許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