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5號
- 原告
- 陳美慧
- 訴訟代理人
- 黃昱璁律師 (法律扶助)
- 被告
- 陳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3,996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0萬2,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萬3,99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丁○○、乙○○(被告乙○○部分嗣已撤回)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見補字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被告戊○○、甲○○(被告戊○○、甲○○部分嗣亦撤回,故本件被告只餘丁○○一人,下所稱被告均指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丁○○及陳萱蓓應連帶給付原告924,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命乙○○給付部分,戊○○、甲○○應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3頁)。末再於107 年6 月20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請求被告丁○○給付1,599,444元,及自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121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31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由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359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前方而貿然前進,遂以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擦撞乙○○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兩車碰撞後原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內側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斷裂等傷害,並有創傷後壓力症侯群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㈡系爭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經覆議後,仍維持原鑑定意見,是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於受傷前每月薪資約30,326元,為便利計算,爰以每月3 萬元作為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之計算標準。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70,812元。⒉交通費用部分:22,500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84,000元。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482,466 元。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751,961元。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1,599,444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444 元及自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表示:
㈠系爭車禍不應由我負全部的肇事責任,乙○○亦有過失。
㈡就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勞動損失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有爭執,原告應提出完整收據以實其說。此外,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說明係由何人看護,若為人力仲介所介紹之看護,應可提供完整看護紀錄為證。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雖稱不宜久站、不宜負重、不宜劇烈活動,但並無不能從事純內勤文書工作,原告應可另謀如貿商文書職員等不需久站、不需負重、不需劇烈活動之工作。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被告無法負擔。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願於10萬元之範圍內,以20期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負債甚多,並非不願處理,但原告所求超出被告能力太多,無法負擔。被告名下不動產固已遭原告聲請假扣押,惟被告實際生活狀況艱苦,且被告在麥當勞從事夜班工作,收入不穩定,有前科,四處負債,為社會弱勢,而無法聘請律師代為訴訟,認原告起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31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由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359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前方而貿然前進,遂以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擦撞乙○○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兩車碰撞後原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內側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斷裂等傷害,並有創傷後壓力症侯群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88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本院卷三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四第199 頁至第205 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少調字卷),並經本院調取乙○○之少年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而依被告103 年9月27日於警詢時所稱「我行駛在最右邊車道靠近第二車道,當時前方有公車要靠站,然後對方(即乙○○)要從公車左後方繞過去,然後我左方有很多機車,我有向左邊閃避但是距離沒有看好就從對方後方撞上去。」等語,可知被告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機車擦撞其前方由乙○○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內側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斷裂等傷害,並有創傷後壓力症侯群等傷害,其有過失至明。
⒉被告雖辯稱乙○○亦應就系爭車禍負肇事責任云云,然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 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6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本件即便依被告所主張乙○○亦應負肇事責任,依前揭規定,被告與乙○○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對被告為全部之請求;況乙○○與被告行駛於同一車道上,乙○○為前車,被告為後車,尚難期待乙○○能注意而防止位在後方之被告自後擦撞,此外被告並未說明及舉證乙○○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事,是難逕以被告之答辯即認乙○○有何過失。至乙○○雖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因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然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原在加強駕駛人之管理,與駕駛技術優劣無必然關係,亦與是否肇事無一定連結,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而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不得單純以行為人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即論以有過失,是本件乙○○雖無照駕駛而違反交通規則,惟並無過失,故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⒊而系爭車禍經本院少年法庭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104 年7 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關於系爭車禍發生原因鑑定結果謂:「丁○○(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後,亦結持原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一第71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大致相同,足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等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70,812元,固已提出醫療單據,惟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中,扣除重複提出之單據臺大醫院104 年3 月7 日、104 年3 月14日、104 年4月25日、104 年5 月1 日部分後,其餘醫療費用合計金額為70,624元,且核收據上所載醫療項目俱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70,62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22,500元等語,而查原告受傷部位為下肢,認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⑵查原告於就醫期間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下稱永和路住處),及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龍安路住處),而其前往就診之醫院而分別為臺北馬偕醫院、臺大醫院,及臺大醫院、亞東醫院。又永和路住處往返臺北馬偕醫院之行車距離各約9.5 公里、7.6 公里、至臺大醫院行車距離約5.8 公里;龍安路住處至臺大醫院行車距離約15.1公里、至亞東醫院行車距離約6.6 公里,有網路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79 頁至第185 頁、第229 頁),而臺北市計程車運價自96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實施全日按夜間加成收費(即起跳1.25公里70元、續程250 公尺5 元、延滯計時5 元﹝時速5 公里以下,累計1 分40秒﹞),夜間11時至翌日早上6 時,以旅客上車時間為準,每旅次加收20元。104 年10月1 日起,起跳1.25公里70元,續程200 公尺5 元,延滯小時/ 5 公里以下,累計每1 分鐘20秒5 元(日間),自夜間11時起至翌晨6 時止,每趟依日間運價加收20元,其他均同。春節運價:自除夕前2 天至年假結束期間(如不足10天,則以年假最後1 天﹝含﹞)往前推算共10天),每趟次再加收20元,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7 月20日北市計客字第10722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73 頁)。又考量實際道路交通狀況,認原告主張每趟車程平均停等紅燈300 秒,尚不違常情而為可採。
⑶依此計算,永和路住處往返馬偕醫院之車資各約250 元(計算式:70+(9.5-1.25)/0.25*5+300/100*5=250)、215 元(計算式:70+(7.6-1.25)/0.25*5+300/100*5=215,起跳1.25公里後,未滿250 公尺部分,以250 公尺計算,下同)、往返臺大醫院之車資各約180 元(計算式:70+(5.8-1.25)/0.25*5 +300/100*5=180 ),龍安路住處往返臺大醫院之車資各約365 元(計算式:70+(15.1-1.25)/0.25*5+300/100*5=365 )、往返亞東醫院之車資各約195 元(計算式:70+(6.6-1.25)/0.25*5+300/100*5=195),是原告請求於103 年8月31日自永和路住處前往馬偕醫院;103 年9 月2 日、10月4 日自永和路住處往返馬偕醫院;103 年9 月6 日、9 月13日、9 月20日自永和路住處往返臺大醫院;104 年3 月7 日、3 月14日、4 月25日、5 月1 日、12月18日、12月23日、105 年1 月4 日、1 月13日、1 月14日、1 月15日、1 月20日、2 月5 日、2 月24日、2 月25日、2 月26日、3 月16日、3 月17日、4 月1 日、4 月6 日自龍安路住處往返臺大醫院,於105 年1 月5 日自龍安路住處前往臺大醫院、於105年1 月8 日自臺大醫院返回龍安路住處;104 年12月24日、105 年2 月19日、2 月22日自龍安路住處往返亞東醫院,其所需車資共計18,030元(計算式:250*3+215*2+180*3*2+365*20*2+195*3*2=18,030 )。故原告主張其因搭車前往就醫共支出交通費於18,0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車禍後治療前有2 週(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3年9 月14日止)需人攙扶,於治療後有4 週(105 年1 月7日起至105 年2 月3 日止)需專人照顧,此部分係由原告兒子及母親輪班照顧,故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84,000元等語(計算式:﹝14+28﹞*2,000=84,000)。
⑵經查,依臺大醫院106 年3 月7 日校附醫秘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所示,「一般受傷後,可不需專人看護。但如右膝特別疼痛無力,行動時或需人攙扶1 至2 週。」「一般手術後,因腫痛且患肢不能負重,故約需專人看護4 週」(見本院卷三第24頁)。依此,本院再函詢若需專人照顧,係全日照顧或半日照顧,臺大醫院則於107 年9 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4494號函覆表示,前者「丙○○... 車禍,右腳有傷口發炎且右膝受傷,可需專人全日照護1 週,另外半日照護1 週。」後者需「全日照護」(見本院卷四第215頁)。是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手術前,需否專人照顧,仍應視具體疼痛情形而定,非謂一定需專人照顧,若需專人照顧,則第一週全日照顧,第二週半日照顧。至於手術後則需專人全日照顧4 週。
⑶而原告自承系爭車禍後有上班,直至103 年12月31日止都領有薪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3 頁),則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應無疼痛無力致需專人照顧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車禍後治療前之看護費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至於原告於105 年1 月5 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翌日接受右膝後十字韌帶重建並半月板修補手術,術後使用膝支架保護,105 年1 月8 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1頁),則原告主張其於術後4 週需專人全日照顧,乃有所憑,應予准許。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由其兒子、母親看護,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再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尚符市場行情,是本件看護費用之損害核計為56,000元(計算式:2,000*28=56,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103 年9 月1 日起共16個月不能工作,受有48萬元之損失云云。然查:
①原告自承系爭車禍發生後仍有上班,直至103 年12月31日止,仍領有薪資,並有薪資入帳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3 頁、第209 頁至第212 頁),且依前揭臺大醫院106 年3 月7 日函所附鑑定意見所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韌帶受傷,和內側半月軟骨破裂,行動時會有疼痛無力的症狀,不宜久站,不宜負重,不宜劇烈運動,是否無法工作,應視原工作性質而定。原工作如需久站,需負重,或爬樓梯,可能無法勝任。」(見本院卷三第24頁)再依華旅網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0日函覆所示,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到職,於103 年12月31日離職。原告擔任業務代表,工作內容為:銷售公司旅遊產品、協助客戶處理機票、旅遊產品訂單處理,且公司業務辦公室位於1 樓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33 頁),且原告嗣後亦自承其任職之旅行社係以自由行為主,故其任職期間主要係處理旅客之機票與飯店訂購事宜,並無實際帶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7 頁),堪認原告之工作內容並無需在外跑業務,且無需久站、負重、劇烈活動,亦無需爬樓梯,是認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②惟依前揭臺大醫院106 年3 月7 日、107 年9 月11日函所附鑑定意見,原告於手術後,因腫痛且患肢不能負重,故約需專人全日看護4 週,則原告既需專人照顧,應認於需專人照顧期間,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③又原告已於系爭車禍後之103 年12月31日自華旅網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此外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於105 年1 月6日手術時之薪資數額,是認此部分應以當時之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害即18,674元(計算式:20,008/30*28=18,67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原告另主張其於107 年4 月11日及同年4 月13日自任職保全之合陽晶城請假至臺大醫院鑑定,受有2,466 元(計算式:日薪1,233 元*2 日=2,466 元)之薪資損失,並提出員工請假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51 頁至第153 頁),另有臺大醫院107 年3 月7 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119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89頁至第90頁),就此部分,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140元(計算式:18,674+2,466=21,140 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經治療後勞動能力減損15%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51,961 元等情。經查,依臺大醫院106 年3 月7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所示,原告於105 年1月6 日手術重建右膝後十字韌帶,術後接受健治療,無法完全治癒,需長期復健,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三第25頁)。復依臺大醫院107 年5 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237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認為原告①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韌帶斷裂和右膝內側半月板斷裂:其下肢障害比例為13% ,合於全人障害比例5%。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於全人障害比例10% 。綜上,合併上述兩項障害,原告全人障害比例15% ,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 ,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97頁),堪認原告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之損害。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以其實際薪資所得有所失始為損害。
⑶查原告受傷前係旅行社業務代表,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至其主張之65歲為止。原告係60年3 月10日出生,其法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為125 年3 月10日。又原告於105 年1 月6 日接受右膝後十字韌帶重建並半月板修補手術,術後4 週(105 年1 月7 日起至105 年2 月3 日止)需人照顧,此期間原告並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是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05 年2 月4 日起計算。又自105年2 月4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基本工資為20,008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基本工資為21,009元,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基本工資為22,000 元,自108 年1 月1 日起基本工資調整為23,100元。依此計算:
①截至原告107 年6 月2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止,原告已到期勞動能力損失為89,219元(計算式:20,008*15%*﹝10+26/29﹞+21,009*15%*12+22,000*15%*﹝5+20/30﹞=89,219)。
②又自107 年6 月21日起至125 年3 月10日,原告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546,439 元(計算式:20,939+525,500=546,439;自107 年6 月21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939元【計算方式為:39,600×0+(39,600×0.00000000)×(1-0)=20,939.000000000000 。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3/365 =0.00000 000)。】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25 年3 月10日止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5,500 元【計算方式為:41,580×12.00000000+(41,58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525,500.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9/366=0.00000000)。】
⑷綜上,原告已到期勞動能力損失89,219元,加上未到期之勞動能力損失546,439 元,共635,658 元。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635,6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3 年8 月31日因被告駕駛機車搭載原告行車不慎受傷,因此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內側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斷裂之傷害,當日至臺北馬偕醫院急診求治,復於103 年9 月2 日至臺北馬偕醫院骨科門診,於103 年9 月6 日至臺大醫院外科門診,嗣因右膝關節疼痛,於104 年3 月7 日至臺大醫院神經部門診就診,始經診斷右膝後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並內側半月板斷裂,之後持續至臺大醫院骨科門診就診,並於105 年1 月6 日接受手術,術後使用膝支架固定及柺杖助行,建議不宜從事負重工作,並宜持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且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出現焦慮、恐懼、失眠及情緒敏感度提高之現象,亦需接受追蹤治療,以上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堪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多次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除行動不便外,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原任旅行社之業務人員,月薪29,00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在速食店工作,104 年及105 年之所得資料均僅數萬元至十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薪資異動表、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本院卷三第89頁,本院卷四第235 頁、證件存置袋),復酌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001,452 元(計算式:70,624+18,030+56,000+21,140+635,658+200,000=1,001,452 )。
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7,456元,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8 日南山(理)字第107082號函、強制險給付給付費用明細表、彙整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37頁至第249 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287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筆款項,扣除後之賠償金額應為903,996 元(計算式:1,001,452-97,456=903,996)。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爭點整理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63 頁至第265 頁),於107 年11月4 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3,996 元,及自107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