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0號
- 原告
- 林庭羽
- 被告
- 泰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雖已終止,惟被告公司之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是因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黃穎杰為訴外人即原告妹妹林柏均之配偶,於民國102年1月間,黃穎杰邀請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一職,原告心中有所顧忌,當下並未答應,但因林柏均一再拜託請求,原告基於姊妹情誼,只好答應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但原告同時告訴林柏均請好好依法經營,原告不了解公司運作,沒辦法幫助公司事務,林柏均均回應會妥善經營。
(二)然原告幾經思量後,並不欲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遂於103年12月3日發出苗栗南苗郵局第00016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詎原告於105年4月及5月間,仍陸續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函文,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清算人身分,要求原告前往接受調查,使原告備感困擾,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既已依民法第549第1項規定於103年12月3日發出苗栗南苗郵局第00016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理由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南苗郵局第000165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29至31頁),經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董事與公司間既為委任之法律關係,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經濟部93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039820號函意旨參考)。經查,原告業於103年12月3日發出苗栗南苗郵局第00016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發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求謹慎,復以起訴狀繕本再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9頁),該起訴狀繕本亦於105年7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由是觀之,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揆諸前開意旨,原告該終止委任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已生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至明。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向被告為終止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即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清算人,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