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76號原 告 劉謝桃 兼 上被告 訴訟代理人 劉田村 被 告 郭茂虔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周昕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田村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上午7 時26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劉謝桃,沿新北市板橋區光武街127 巷往民生路3 段大漢橋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3 段170 之1 號前,遭騎乘重型機車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追撞而受傷暨機車毀損。嗣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9716號),由鈞院受理在案。 ㈡查本件車禍道路附近正逢捷運環狀線之施工,故限速僅有時速30公里,被告行駛於該道路,應隨時注意暨遵守速限規定,惟被告卻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50至60公里,暫不論被告當時之時速應已逾50至60公里,且縱認僅有時速50至60公里,仍至少已超速逾20公里而達當地時速限30公里之限制近一倍多,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第94條:「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劉田村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有身體受傷情形,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622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之交通費17,640元、修車費用4,800 元,合計51,062元。且原告劉田村已年逾70歲有餘,無端突逢此重大車禍,除須在家休養數月外,期間回診及日常生活均受窒礙,精神痛苦異常,爰一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48,938 元,以填補原告劉田村所受之損害,因此,被告共應賠償原告劉田村200 萬元。㈣原告劉謝桃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有身體受傷情形,計支出醫療費用22,008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之交通費11,515元及依醫師囑付休養2 個月而減少工作收入77,216元,合計110,739 元。且原告劉謝桃亦年逾70歲有餘,無端突逢此重大車禍,亦須在家休養數月,期間回診及日常生活均受窒礙,精神亦痛苦異常,爰一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389,261 元,以填補原告劉謝桃所受之損害,因此,被告共應賠償原告劉謝桃150 萬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田村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謝桃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雖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然其認事用法有違誤,分述如下: ⒈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既已認定原告所指被告有「超速」之指摘不足採認,則猶未見任何具體事實,空言謂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而論以過失罪責,自有未合。 ⒉又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示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認「劉田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巷道駛出後橫越道路跨越槽化線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郭茂虔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可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均在原告劉田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巷道駛出後,為貪圖一時便利,違規橫越道路行駛所致,且復進一步認定被告並無任何肇事原因甚明。然刑事第一審判決針對上開專業機關之專業鑑定,竟完全不加參酌,而理由僅僅以「然上開鑑定意見書並未詳載認定之依據」,即全面否認前揭先後2 次之專業鑑定意見,已難令人信服。 ⒊況「按過失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但如以幾近確定之可能性,而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犯。又行為人於實施某種危險行為之際,倘信賴被害人或第三人亦將採取適當之行為,且此種信賴屬於相當者,即使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促使結果之發生,亦不必對其行為之結果負責,此即刑法原理中所謂之信賴原則,其適用之對象,以道路交通事故為其典型,蓋汽車數量與日俱增,倘參與道路交通者必須一一考慮其他車輛可能出現之不當態度,勢將引起道路交通之擁塞,尤其於道路交通設施越來越完備,交通信號燈或標誌日趨普及之現代,即可期待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遵守各種交通規則,如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未予以遵守,以致發生交通事故,則不應使行為人負責,亦即應否定行為人所負之過失責任。」查依前揭2 份鑑定意見書所載,本件肇事原因為「劉田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巷道駛出後橫越道路跨越槽化線行駛」(而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且當時被告乃依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無任何違規情事,肇事事故現場亦非十字路口,故安全行駛於三線道中最內側車道之用路人(即被告),如何可預見會有原告劉田村所駕機車竟橫越三車道而衝撞被告,從而自難謂被告有何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且縱退萬步言,容認被告有違背注意義務,但依上開情事可知對嚴重違背交通規則突然橫越三線道車道之機車,恐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構成要件該當結果,自應認此結果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被告即因之不成立過失傷害罪。 ⒋再查,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本件犯罪事實,無非以「…被告劉田村自新北市板橋區光武街127 巷口駛出後,橫跨約三線道之距離、欲進入槽化線前始與被告郭茂虔發生碰撞,而斯時該路口並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處,復無任何遮蔽物,…」,而進一步認定被告於此毫「無遮蔽物」之情形下,仍未避免與原告劉田村發生碰撞,故有過失。然實則參該案卷附之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相片第一張,即清楚顯示案發當時誠適有一輛藍色貨車自左下方之民生路右轉進入光武街127 巷,復參原判決第3 頁亦載明:「(三)檔案時間2014/11/30_07:25 :27至07:25:44被告劉田村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劉謝桃,自晝面右側光武街127 巷朝民生路路口行進,於檔案時間07:25:40暫停於光武街127 巷側路口斑馬線上,等待畫面左下方之藍色貨車自民生路右韓進入光武街127 巷後,再行起步橫越民生路。於檔案時間07:25:43,被告劉田村機車進入民生路內側車道於槽化線右方與被告郭茂虔所騎乘深色重型機車(自民生路朝長江路方向行進)發生碰撞…」,亦即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上開藍色貨車乃於被告之右前方,而剛好於被告與原告劉田村所駕駛機車之中間,擋住被告之視線,使被告無法看見當時於被告右前方之原告劉田村,此亦為造成被告不及閃避原因之一,故該案判決一方面為上開勘驗筆錄卻視而不見,仍謂案發現場「斯時該路口並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處,復無任何遮蔽物」,即認無任何遮蔽物足以妨礙被告行車視線云云,自有違誤。 ㈡退萬步言,容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有不合: ⒈原告劉田村部分: ①查縱依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亦謂原告劉田村103 年11月30日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僅為「膝內障礙、膝挫傷」之傷害,故原告劉田村104 年5 月26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1.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斷裂2.左膝內側副韌帶部份斷裂3.左膝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及104 年3 月20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聽障、右側耳鳴」之傷害,及因此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尚待原告劉田村具體舉證,否則即應予駁回。 ②被告爭執原告劉田村所提「支付明細表」所列P.5至P.39 相關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關聯性及必要性(如「搭高鐵至中部看診交通費」是否與本件事故之傷害有關,且有其必要,均與事實及常情不符)。 ③原告劉田村請求103 年11月30日至104 年7 月30日,240 天日薪2,600,計624,000 元,均未見舉證,且為何性質之損害賠償及其必要關聯性均未見說明,自不足採。④開刀住院8 天計80,000元部分,未見任何舉證說明,自不足採。 ⑤手術後復健2 個月,日計3,000 元,計18,000元部分,均未見舉證說明其必要性及關聯性,已不足採,尤其何以約復健2 個月,何以日計3,000 元(已與前的2,600 元不符)均未見舉證說明。 ⑥休養6 個月300,000 元部分,亦未見任何舉證說明。 ⑦精神賠償769,122 元部分,亦未見任何舉證說明,自不足採。 ⒉原告劉謝桃部分: ①查縱依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亦謂原告劉謝桃103 年11月30日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僅為「疑似」腰椎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腰挫傷之傷害,縱而其另提之104 年5 月26曰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膝半月板撕裂」傷害,與本件事故有何關係,且因此而住院手術治療及支出之醫療費用,又與本件事故有何關係,均待其舉證說明。 ②被告爭執原告劉謝桃所提「支付明細表」所列P.3至P.30 相關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關聯性及必要性(如「搭高鐵至台中看診交通費是否與本件事故之傷害有關,且有其必要,均與事實常情不符)。 ③103 年11月30日至104 年7 月30日共8 個月,月領38,600計算,共計308,000 元部分,此筆請求金額性質為何?8 個月請求相關由何而來?與本件事故有何必要及關聯性,另劉謝桃雖提出每月38,068元之萬世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世盛公司)薪資單,然參其一併提示之扣繳憑單,每月薪資應僅27,011元而已,已與上開萬世盛公司之薪資單不符,故此薪資單是否屬實,自有傳喚萬世盛公司人員到庭證明之必要。 ④開刀住院及手術後6 個月復健計330,000 元部分,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均待舉證說明,否則自不足採。 ⑤精神求償826,845 部分,亦未見任何舉證說明其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亦難遽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而追撞原告劉田村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2 人而受傷、機車毀損之事實,固據提出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件、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照片10幀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卷第5 至10頁),且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劉田村與被告互相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為被告及原告劉田村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原告劉田村則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亦有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72 號號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惟被告抗辯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究有無原告主張之過失傷害情事,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依卷附之本院刑事卷影本內容所示,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先經本院刑事庭委請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一、劉田村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巷道駛出後橫越道路跨越槽化線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郭茂虔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自述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裁決處函送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鑑字第1041513 號鑑定意見書可稽;嗣經原告劉田村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酌修其鑑定意見文字為:「一、劉田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巷道駛出後橫越道路跨越槽化線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郭茂虔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自述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此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12月8 日新北交安字第1042104266號函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追撞原告劉田村騎乘之機車,已難謂有憑據。⒉又原告劉田村及被告均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44 號受理。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後,本件原告劉田村自承有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禁止跨越行駛槽化線路段,而自新北市板橋區光武街127 巷口駛出即逕行直行,橫越道路欲穿越前方槽化線右轉大漢橋引道之過失(見高院刑事卷第101 頁);又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再行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結果顯示原告劉田村搭載其配偶即原告劉謝桃,於路口稍停後過馬路,原告劉田村起步當時,剛好有一輛小貨車右轉,當原告劉田村騎車穿越馬路完全經過小貨車之後,小貨車已經在最右車道的一半以下,原告劉田村的機車完全與小貨車脫離,在三線道的右邊第二分向線的位置,2014/11/30-07:25:42.5 時被告郭茂虔的機車尚未出現於畫面,於2014/11/30-07:25:43.3 被告郭茂虔從畫面左下方騎出,2014/11/30-07 :25:43.5與原告劉田村相撞,此有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 張可證(見高院刑事卷第39頁、第42至45頁),可見原告劉田村騎乘機車附載原告劉謝桃於上開巷口停等欲違規橫越民生路當時,其左方即民生路往長江路方向直行幹線,正有一輛小貨車右轉駛入巷內,而自原告劉田村機車完全與小貨車脫離至與被告機車相撞不到1 秒之瞬間,該小貨車已遮蔽被告之行車視線,使被告不能及時看見違規橫越之原告劉田村機車,是被告機車撞及原告劉田村機車實屬不及防範;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槽化線路段禁止車輛橫向跨越行駛,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於民生路主幹道正常行車,無法預期將有車輛自路旁巷弄突然駛出,違規橫向跨越槽化線之情,被告辯稱:其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上開小貨車於被告之右前方,而剛好於被告與原告劉田村所駕駛機車之中間,擋住被告視線,使被告無法看見當時於被告右前方之原告劉田村,為造成被告不及閃避原因之一,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道路附近正逢捷運環狀線之施工,故限速僅有時速30公里,被告行駛於該道路,應隨時注意暨遵守速限規定,惟被告卻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50至60公里,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及第94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雖有呈現之「速限30公里」標誌,然該「速限30公里」標誌,係指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外側施工路段車道之車輛限速標誌,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板橋區光武街127 巷口與民生路3 段之交岔路口),並非在施工地段內,且該路段未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速限為50公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 年7 月2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53306812號函及所附之員警報告、現場照片附於高院刑事卷可憑(見高院刑事卷第54至55頁),足認該「速限30公里」標誌並非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限速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行車超速,應有誤會。至被告固曾於刑事偵審中供稱:「當時車速約50、60公里左右。」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716號偵查卷第24頁,本院刑事卷第47頁),然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速限既為50公里,自難認被告有上述供述即認被告自白行車超速。再者,本件係原告劉田村橫越道路跨越槽化線行駛,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於民生路主幹道正常行車,無法預期將有車輛自路旁巷弄突然駛出,業如前述,則被告當無法注意原告劉田村之行車動向,並與原告劉田村騎乘之機車保持「併行之間隔」,足認被告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之可言,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原告主張之過失情事,且本件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亦以同一理由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原告劉田村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此亦有該院105 年度上交易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 至117 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田村200 萬元,給付原告劉謝桃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