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9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朱國才 被 告 康喜軒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裕林 人 3 被 告 劉秋香 陳凱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康喜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康喜軒公司)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邀債務人即被告曾裕林、陳凱琪及劉秋香為連帶保證人,開立本票乙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106 年12月21日止期間5 年。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106 年12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自101 年12月21 曰 起至106 年12月21曰止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7% 加碼2.13% 計息(即為年息3.5%),嗣後利率依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計算,(目前為年息3.29% )。如逾期(或視為到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則應按原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立有本票乙紙為證。詎料被告康喜軒公司等未依約繳款,前開借款經催繳利息繳至105 年5 月20日止,尚欠1,677,826 元及自105 年5 月2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若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等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及特別商議條款中立約人或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清償或到期未能兒現者等事,聲請人得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依法相對人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往戶、催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