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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9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連士綱羅惠雯陳威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95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俊賓
被告
順義超級商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萬彰
被告
陳張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 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被告順義超級商店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順義公司)於89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陳萬彰、陳張玉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並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89年11月20日起至92年11月20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順義公司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314,636 元及至90年9 月1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尚積欠本金1,185,36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兩造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其借款已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紙、還款交易明細2紙等件為證,而本件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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