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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
    徐玉玲

  • 原告
    孫伊玲
  • 被告
    陳全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18號原   告 孫伊玲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陳全承 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2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0 ○○路000號附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撞擊由外勞騎乘機車搭載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踝雙踝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及右膝脛骨外側骨折等傷害,並受有診療費新臺幣(下同)540元、住院費用4000元、輔助器材 費120元、診療費5677元、醫藥費1萬950元、膳食費1080元 、交通費9211元、看護費23萬7300元、工作損失15萬5633元及精神慰撫金33萬元,扣除原告領取的強制汽機車責任險6 萬7578元,被告應賠償68萬693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6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自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 102巷巷口駛出,右轉公園路後,往中港路方向直行行駛於 外側車道,約莫直行20公尺後,又外勞搭載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該機車騎士突然右偏, 先撞上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附近;復又可能因撞擊力道過猛,失控衝向對向車道,撞上由張峰銘所駕駛之車號000-00計程車,致機車後座之原告受傷。被告當時固係行駛於公園路外側車道,惟被告當時係欲直行,也已彎出公園路102巷口20公尺,根本沒有要右彎,故不可能有初判表 所示「右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問題;再者,倘事故發生原因確係初判表所載「右彎車不禮讓直行車」,按理被告車損位置應係在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方,且被告車損位置係位於左前方,是本件被告應無右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被告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 202巷巷口,因巷口由福爾摩莎磁磚行之車號00-00 00號小 貨車停放於紅線,且堆疊之貨物,且該貨車停放於紅線,已妨礙他人、車通行,影響被告行車視線,因此,該輛停放車輛之駕駛亦有過失。 (二)車禍發生後,原告將無照駕駛之外勞由不名人士帶走,涉嫌肇逃,且超過速限50公里,亦未依照現場記載「慢」之字樣減速行駛,應由其負過失責任。退萬步言,縱被告於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亦非主要肇事者,被告對原告所應負擔之賠償,僅應依過失比例分擔極少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就各項請求之答辯: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1417元、交通費9211元,均經被告保 險公司理賠,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2.原告出院後有在家休養並請人看護之需要,每日看護費用以2100元計算,亦嫌過高。蓋網路上所查得之北部全日看護費用至多每日1800元,原告第二次手術住院係在台南,且由家人看護,基於台南生活消費水準應較雙北為低之故,至多應以每曰1800元計,即為已足。再者,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23萬7300中,有3萬6000元業經被告之強制貴任保險公司支 付,此部分數額應予扣除為是。 3.按原告以103年度所得清單之年度報稅所得49萬8302元除以12個月,指原告平均月薪4萬1525元,與實情不符。蓋原告年度繳稅所得為全年收入,包含獎金及紅利等,並非原告每月實際薪資所得。原告所任職之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極具規模之科技大廠,應有每月銀行薪資轉帳證明,故原告應提出事發前之銀行薪轉記錄,以證明其實際領得之月薪為何。4.被告骨折傷勢並非嚴重,醫療費用1萬1417元,精神慰撫金 被告請求33萬元實屬過高。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致受有前開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二)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三)原告是否有過失?茲分述如下:(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2.原告起訴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雙踝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及右膝脛骨外側骨折等傷害等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泰綜合醫院103 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105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等單據為證 (見本卷第18、21頁)。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右轉未讓幹道車先行,,致原告遭其撞擊倒地,並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車禍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參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43-144頁)。故由上開 所述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堪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 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診療、住院、膳食及輔助器材費:原告因本件傷害而支出診療費540元、住院費用4000元、膳食費1080元、診療費5677元、 輔助器材費120元,合計1萬1417元,業據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公司南區理賠中心台南理賠科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是就此部分之費用共計1萬14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追加請求醫療費1萬950元,已取得強制險給付,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醫療費2萬 23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原告主張因就醫支出護送費用9211元,業據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公司南區理賠中心台南理賠科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請求交通費用92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3.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經查,原告於103年8月22日起至同月27日止住院期間,因右足踩雙踝骨折併移位術後開放性復位併骨內固定手術,予以石膏固定且合併有頭部外傷及眩暈情行,需有人在旁照顧協助。原告自述活動時患肢嚴重腫脹疼痛,行走困難,無法自行執行曰常生活照護,因下肢骨折瘉合生長時間約3-6 個月,且骨折在右下肢踝關節處,評估病人狀況,為避免意外造成,建議休養及專人照護三個月。另原告因前開右側雙側踝骨骨折術後,於104年12月15日門診,105年1月21日住院,並 於翌日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105年1月23日出院,住院共3日 ,續門診追蹤,宜休養兩星期,須專人照顧兩星期。此有新泰綜合醫院105年9月13日(105)新泰營字第1050224號函、臺南市立醫院105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0頁)。是原告請求103年住院6日、休養3個月及105年住院3日、休養2週,共計113日(6+90+3+14=113)之全日看護費,應 為有據。本院認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看護費之標準,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22萬6000元(113天×2000元 =226,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分別於103年休養 96日、105年休養17日,此有前揭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可按,是 原告請求薪資損失96日及17日之部分,應為有據。原告受傷及移除內固定手術時均係受僱於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起至103年7月止即車禍前3個月薪資依序為31041元、32374 元、7650元、35936元,平均每月薪資3萬5667元,104年10月 起至104年12月薪資依序為35126元、34360元、3910元、33689元,平均薪資為3萬5695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0-104頁)。從而,原告請求 於受傷期間而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為13萬4361元(35667/30×96+35695/30×17=134361),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 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3萬5000 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一輛,被告並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二筆、汽車二輛,此經本院依職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置於卷外)可參。是依據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6.綜上各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54萬1939元(計算式:醫療費2萬2367元+交通9211元+看護費226,000元+工 作損失13萬436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54萬1939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 ,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右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搭載原告之騎乘GN9-150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見解,有該會105年12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搭載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下稱機車駕駛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3.原告於本件車禍雖無肇事因素,惟其係乘坐於機車駕駛人之後座,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機車駕駛人係原告之使用人,依據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負擔機車駕駛人之過失。是本院於審酌被告與機車駕駛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認為被告應負擔60%之肇事責任,搭載原告之機 車駕駛人則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參諸上開說明,應減輕被 告40%之賠償責任。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32萬5163元【計算 式:541,939×60%=325,163四捨五入】。 4.被告抗辯因停放於公園路口之車輛阻礙被告之視線,亦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於105年9月25日答辯狀已自認「被告駕駛車號0000-0自小客車,自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102巷巷口駛出, 右轉公園路後,往中港路方向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眼角餘光瞥見不知由何人駕駛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嗣經本院勘驗光碟後,被告又改稱路口停放紅線之車輛阻擋其視線云云。然查,被告於轉彎時,顯已從眼角餘光查知搭載原告之直行車輛,卻未及時停止,反而驟然自支線道駛出於主幹道,被告顯有較大過失,應可認定。且據被告提出該停放紅線之貨車照片(見本院卷第88頁),並非停靠於 202巷路口轉彎處之紅線位置,係停放於紅線之後之路邊,並 無阻礙視線之可能,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5.被告抗辯搭載原告之外勞有超速之過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7578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公司南區理賠中心台 南理賠科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0、106頁),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 規定所為給付,自應予扣除,經扣除6萬7578元之保險金後 ,原告得請求之餘額為25萬7585元。【計算式:325,163 -67,578=257,585】。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年8月26日收受民事起訴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萬7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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