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56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 告 李奇翰即威盛廣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 萬98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885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5 年7 月2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