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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76號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連士綱張筱琪陳威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7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萬世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詠絃
訴訟代理人
林永湟
相對人
即被告
蔡易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任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業由鈞院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另按對於第5 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係以其與相對人間,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建物,存有租賃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前開租賃法律關係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7年6 月30日止存在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所謂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有須依法登記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發給起訴證明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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