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9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被 告 陳素娟 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均約定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陳素娟、陳國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明視商行(已歇業/撤銷登記)於民國90年4月9日 間邀同被告陳素娟、陳國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簽訂借款 契約,約定自90年4月9日起至93年4月9日止為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查被告等未 依約履行,除利息僅繳至90年9月20日外,本金僅清償44, 607元,被告尚積欠本金955,393元暨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上開借款契約約定之事項,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原告業於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等語。本件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5,393元,及自9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陳素娟、陳國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 開主張,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 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本票一紙、「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清檔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陳素娟、陳國禎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明視商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其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 卷第14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陳素娟、陳國禎係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明視商行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5,393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