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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1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15號

原告
應用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銘華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告
蔡明樹
被告
張雅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查本件原告應用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民國於100 年12月28日經主管機關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惟原告公司迄今尚未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事宜,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請求,嗣於105 年11月16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變更請求權依據為委任法律關係。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於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明樹前受原告公司之委任,以其配偶即被告張雅淳之名義於境外設立薩摩亞應用開發科技公司(ALTASDEVELOPMENT TEC .CO,LTD ),並以薩摩亞應用開發科技公司之名義,在永豐商業銀行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外匯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作為原告公司營運收受貨款、資金之用。惟被告蔡明樹、張雅淳設立系爭帳戶後,竟將原告公司之客戶即訴外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至系爭帳戶欲給付予原告公司之款項,由被告張雅淳自系爭帳戶中再匯至波賽頓科技公司(POSEIDON THCHNOLOGY CO .LTD )之境外帳戶,再自波賽頓科技公司之境外帳戶將款項分別匯入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莊○○個人帳戶及其設立之維吉尼亞應用開發科技公司之境外帳戶。被告蔡明樹既係基於原告公司之委任,指示被告張雅淳設立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之款項亦為原告公司所有,則依原告公司與被告蔡明樹間之委任契約,被告2 人理應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返還予原告公司,然屢經催討,未獲置理,是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交付予原告公司等語。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另案即鈞院98年度訴字第754 號返還價金事件中已自承與○○公司無買賣關係存在,該案並經鈞院判決○○公司敗訴確定,是原告與○○公司無任何買賣或交易關係存在,應堪認定。本件原告再稱○○公司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為原告公司所有,顯有前後陳述矛盾,且有違訴訟上誠信原則之情。

㈡系爭帳戶固為被告張雅淳所設立,惟被告張雅淳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亦未受原告委任收受任何貨款,被告張雅淳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原告公司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被告蔡明樹固曾受莊銘鴻之指示,以系爭帳戶作為○○公司貨款之匯款帳戶,再於○○公司匯款後將該款項轉匯至原告公司前實際負責人莊銘鴻指定之帳戶。但被告蔡明樹並未侵占原告公司對於○○公司之貨款,此從原告公司對被告蔡明樹提起之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議字第3522號駁回再議,及鈞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47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即可證之,足見被告蔡明樹並未持有、侵占原告公司任何款項。

㈣原告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即已停業,於停業後其與環隆公司有任何買賣交易存在?究竟有○○公司何時之貨款?○○公司係於何時將貨款匯至系爭帳戶?均未見原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2 人交付系爭帳戶內165 萬元,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張雅淳所設立,○○公司匯款至系爭帳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蔡明樹基於原告公司之委任,指示被告張雅淳設立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之款項亦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2 人應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返還予原告公司云云,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明樹基於原告公司之委任,指示被告張雅淳設立系爭帳戶一節,固然提出本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為證(原證一),然該刑事裁定僅得證明原告曾懷疑被告蔡明樹在公司任職期間曾侵占原告公司對○○公司之貨款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議字第3522號駁回再議,及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47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被告蔡明樹並未持有、侵占原告公司任何款項之事實,難認被告蔡明樹即係基於原告公司之委任,指示被告張雅淳設立系爭帳戶;況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有,原告公司業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754 號返還價金事件中已自承與○○公司無買賣關係存在,該案並經本院判決○○公司敗訴確定,有本院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與○○公司無任何買賣或交易關係存在,故本件原告再稱○○公司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為原告公司所有,顯有前後陳述矛盾,益徵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至原告雖聲請調取系爭帳戶,以查明帳戶內之金額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有,故無調取該帳戶之必要,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蔡明樹基於原告之委任,指示被告張雅淳設立系爭帳戶,被告2 人持有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165 萬元交付予原告公司,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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