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18號原 告 張瑋恬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陳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5,000元及其 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如下述,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係被害人張文雄之女,因受被告殺害被害人張文雄之犯罪而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貴任。上揭被告侵權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74號),並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審理在案,原告自得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被告陳連一與被害人張文雄同為派遣公司之工地員工,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31日凌晨2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公司宿舍內,見被害人張文 雄在沙發上睡覺,說要把張文雄打死後,持十字鎬之木柄部分用利敲擊被害人張文雄頭部三下,致被害人張文雄當場因粉碎性顧骨骨折、腦髓損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被告陳連一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張文雄之之生命權。 (三)原告乃被害人張文雄之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92條第1及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說明如下: 1、殯葬費用:原告因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害張文雄支出殯葬費,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殯葬費50,440元。 2、慰撫金:被害人張文雄為原告張瑋恬之父親,原告與被害人張文雄平素感情融洽,原告生日時,被害人張文雄總會準備禮物贈與原告,然因被告兇殘之殺人手段,使原告驟失慈父,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經常整夜翻來覆去、徹夜難以入眠,恍恍終日以淚洗面,如此精神上痛苦,已非言語所能盡訴。原告係於臺灣省新北市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於96年起曾任職於泛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樂子商號、樂子瑞安有限公司、欣誼有限公司、貳樓餐飲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城糕餅小舖股份有限公司、千輝黃金有限公司、佳儷有限公司、麥久有限公司,現任職於(105年3月1 日到任)佳瑛旅行社擔任行政文員,月薪為2萬6千元,原告請求5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復興商工訓導處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埕邑禮儀有限公司代辦雜項支出費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如下:對刑事部分沒有意見。賠償是一定的,但被告目前執行刑期,沒有辦法賠償,且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等語。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74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64號相驗 卷宗、105年度執字第9238號執行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訴第7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刑事偵審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5年1月31日凌晨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公司宿舍內,見被害人 張文雄在沙發上睡覺,說要把張文雄打死後,持十字鎬之木柄部分用利敲擊被害人張文雄頭部三下,致被害人張文雄當場因粉碎性顧骨骨折、腦髓損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而被告所涉殺人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陳連一與張文雄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昇驊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派遣員工,平時居住在位於上址2、3樓之公司宿舍內,2人係同事關係。其等於民國105年1月30日 上午某時許,受該公司指派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某工地工作,期間陳連一認為張文雄藉故偷懶不工作,而與張文雄發生口角爭執,並因此對張文雄心生不滿。陳連一於當天工作結束後,即在外飲酒,直至翌(31)日凌晨2時許,始 返回上址公司宿舍,陳連一進入宿舍2樓後,見張文雄在客 廳沙發上睡覺,想起前日早上之爭執仍怒氣未消,其明知放置在公司宿舍3樓工具室之十字鎬木頭柄1支,係以木頭材質製成,質地堅硬,長度約1公尺,適於手掌持握,且可預見 倘持該十字鎬木頭柄朝人之頭部敲擊,因頭部有人體生命中樞之腦部及五官等人體重要器官,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有可能因器官損傷或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先前往公司宿舍3樓工具室內拿取該十字鎬木頭柄,隨即下樓 並手持十字鎬木頭柄朝正在睡覺之張文雄頭臉部猛力敲擊3 次,造成張文雄頭部包括中額鼻區、右額顳區及上顎區3處 外傷,且呈凹陷狀粉碎性骨折併導致腦髓由破損蝶竇溢入鼻腔併喉頭出血,因此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陳連一見狀旋即逃離現場。嗣因在公司宿舍2樓房間內睡覺之同事蘇聖 仁聽聞聲響,立即出來查看並通知公司總管朱佳瑩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據報抵達上址,當場扣得上揭十字鎬木頭柄1支,並旋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身上沾有血跡之陳連一,始悉上情。」等情,此有本院105年5月31日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5日105年度偵字第4974 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張文雄,致被害人張文雄死亡,本件原告為被害人張文雄之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被害張文雄支出殯葬費50,440元一節,業據提出埕邑禮儀有限公司代辦雜項支出費用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為被害人張文雄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50,440元(計算式:48,320+2,120=50,440),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堪認為有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張文雄為其父親,原告與被害人張文雄平素感情融洽,因被告兇殘之殺人手段,使原告驟失慈父,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為被害人張 文雄之女,被告致被害人張文雄死亡之行為,使原告無法與被害人張文雄再享天倫之樂,對於原告家庭關係之損害並非輕微,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在家庭關係上之權利所侵害之程度,及加害人對於被害人張文雄所使用之手段,與雙方間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50萬 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550,440元(計算式:50,440+1,500,000=1,250,4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