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22號原 告 鄭恩典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被 告 齊佳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湯文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 (下同)103 年6月間由訴外人林蕹荏介紹認識被告湯文虎夫妻,因此被告湯文虎獲知原告急需買入研製發電供應非洲市場,又因原告自幼在馬來西亞生長求學及經商,不知台灣市場行情,被告湯文虎認為原告好欺,乃吹噓其對新研製發電機內行,且有堂兄湯清祥為研製飛輪發電機之廠商,於是要求原告委託被告湯文虎以原告名義向研究發電機廠商購買發電機,原告因信任被告湯文虎有經營大公司之實力及經驗,同意將資金交其運作。被告湯文虎乃於103年6月17日至原告住所新北市○○區○○路0號3樓收取訂購發電機之訂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面額之支票乙張,又於103年7月31日再至原告處取面額20萬之支票乙張,另於103年9月23日向原告收取面額15萬元支票乙張,復於103年9月27日向原告收取面額438,527元支票乙張,作為委託研製及購買發電機 之價款,以上四支票合計988,527元。 ㈡被告湯文虎於103年9月29日以其代表之被告齊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佳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湯清祥之子湯瑋賢代表之步步通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步步通公司)訂約訂購發電機四台應付訂金76萬974元,原告交付被告湯文虎之第四張 支票其438,527元,即由湯文虎轉交湯瑋賢代表之步步通公 司,於103年9月27日付款兌現。被告湯文虎係受原告委託以原告名義與步步通綠能有限公司訂立購買發電機契約,竟違背任務,矇騙原告以被告湯文虎所代表之齊佳公司與步步通公司訂製發電機買賣契約,且於收到一台發電機後不交付原告,反而私運出口至中國售予桂林商人王宏得款人民幣30萬元,以後因齊佳公司與步步通公司發生訴訟,並由被告湯文虎代表之齊佳公司勝訴,以鈞院104訴字第1074號民事確定 判決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執字第137085號執行命 令扣押步步通公司對第三債務人雅固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在案。原告以所交付被告湯文虎之支票四張共計 988,527元為訂購一台發電機之價款,被告竟違背委任,不 履行其義務致給付不能,造成原告如上開金額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另外,被告湯文虎代表被告齊佳公司之行為,顯然其執行代表人之職務有違反法令,依照公司法第23條規定,故被告湯文虎與被告齊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自承原告及原告客戶Nkemdirim承諾量產訂單給被告齊 佳公司完成驗收程序,被告湯文虎狀稱客戶Nkemdirim承諾 量產訂單給齊佳公司等語,足以證明被告湯文虎受原告委任不將訂單交原告,而是交付其代表之齊佳公司,顯已違背原告委託之任務。而被告至今未完成原告及原告客戶 Nkemdirim驗收完成開發成果樣品交付,由此證明被告受原 告委託為原告南非客戶訂作上述發電機一台,但被告湯文虎至今未將發電機交付原告,反而被告湯文虎偷運至大陸以人民幣30萬元盜賣與大陸人王宏,原告執有被告湯文虎收取王宏訂金人民幣10萬元之銀行匯款為證。由被告答辯狀所述,證明被告湯文虎虛報假帳支付988,527元,實際支用23萬元 侵占758,527元,湯文虎將此侵占款以被告齊佳公司名義付 予步步通訂製四台發電機之訂金,此契約足以證明被告湯文虎違背任務,已構成刑法背信罪,及成立民法第184條前段 之侵權行為。 ㈣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8,527元自105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103年4月委託被告開發冷藏櫃系統及製作樣品一套,並開具四張支票共計988,527元作為給付上開委任案價金。 上開冷藏系統包含多項設備及零件,步步通公司所生產之發電機為其中一項設備,在完成製作樣品系統過程中,步步通公司除交付一台發電機外,並負責安裝其餘零件與設備,原告給付與被告之438,527元支票為被告支付步步通公司製作 一套樣品之尾款。被告於原告及原告客戶Nkemdirim驗收後 ,完成原告委託被告開發成果之樣品交付,被告完成樣品交付後才進而協助原告取得後續量產訂單。由上足見被告業已完成原告支付988,527元之委託案,實無原告所述違背委任 、不履行其義務致給付不能之情事。 ㈡被告基於客戶承諾之訂單,於103年9月29日以電匯方式匯款76萬974元至步步通公司帳戶作為生產四套產品之訂金,並 非如原告所聲明以原告所提及支付給湯文虎438,527元之支 票作為給付。原告後續於103年10月6日正式報價四套系統給Nkemdirim先生,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寄給Nkemdirim先生 電子郵件,證明原告正式收到Nkemdirim先生所屬設於奈及 利亞之Sapid Holdings Limited正式開立給被告之採購單( 書證中載名為Purchase Order, PO)及要求客戶匯款。原告 當時擔任被告之行政長並作為項目負責人,負責項目進度管控、客戶聯繫及催收貨款,原告經多次與客戶協商後,被告與客戶於104年5月14日雙方同意取消訂單。以上書證可清楚顯示原告當時任被告之行政長職務全然知情其所介紹客戶 Nkemdirim先生與被告之各項情事。原告混淆視聽故意將不 相關之原告委任被告湯文虎一套樣品開發委任案與被告客戶給被告四套量產訂單生產案混為同一件事,明顯原告以誣告方式以圖私利。 ㈢原告所主張委託開發一台系統樣品,原告已驗收並收到系統樣品,被告湯文虎已完成原告委託開發之任務後,原告入股被告齊佳公司並任職,進而以被告齊佳公司名義運送系統樣品或發電機至外包廠商,再自行處 理各零組件之事宜,並以專案負責人身分下指示給相關人員,包括當時任職齊佳公司員工李昭賢負責系統運送前裝箱、呂本君負責運輸公司聯繫作業,甚而發電機送抵大陸京瓷公司後,因無法組裝完成,原告曾數次至步步通公司要求派員至京瓷公司組裝完成,此有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故原 告任職被告齊佳公司,並以被告齊佳公司名義將發電機運送至京瓷公司,原告全然知情且自行安排。至於訴外人吳雪芳個人匯款給被告湯文虎之款項,為訴外人王宏與被告湯文虎個人財務往來,與原告安排要求被告齊佳公司將發電機運送至京瓷公司之情事無關。 ㈣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2、159、160頁): ㈠原告於103年間委託被告湯文虎開發冷藏櫃系統用之發電機 一台(被告湯文虎稱另包含冷藏櫃、冷凍貨櫃及電池在內之系統一套),被告湯文虎並收受原告所開立四張支票,金額共計988,527元。 ㈡原告對被告所提之書證一至書證十一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原告曾任被告公司行政長一職。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原告所委託開發發電機一台之任務並侵占原告所交付之4張支票款項,應依民法226條第1項、 第544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公司法第23條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有依委託開發完成發電機一台並交付原告?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湯文虎曾於103年6月17日至原告住所新北市○○區○○路0號3樓收取訂購發電機之訂金20萬元面額之支票乙張,又於103年7月31日再至原告處取面額20萬之支票乙張,另於103年9月23日向原告收取面額15萬元支票乙張,復於103年9月27日向原告收取面額438,527元支票乙張,作為委 託研製及購買發電機之價款,以上四支票合計988,527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㈡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書記載,訴外人步步 通公司於該案陳稱:「原告(即齊佳公司)法定代理人湯文虎於103年4月10日台北世貿展參觀被告公司產品後,詢問太陽能發電機與冷凍櫃產品,相約展完後到被告公司討論規格。湯文虎到被告公司討論後,雙方就規格、銷售南非、不得銷售大陸達成協議,總數量10萬台,被告提議市面上並無系爭產品,被告須先做樣品機測試後才接單,故先由被告自費研發製造完成後,電話通知湯文虎聯絡南非買主到廠看樣品機。南非買主看完後,湯文虎先採購1台成品機,被告接單 後,請相關協力廠商到被告公司討論售價、銷售南非、生產時間,並開始加工製造,完成後請南非客戶到廠驗收產品,第1台產品順利完成交貨後,原告再下單4台,然湯文虎並未將第1台運送南非,卻把產品運到大陸拆解,拆解後無法組 裝完成,湯文虎不出面,竟委託原告公司另1股東鄭先生到 被告公司要求被告指導組裝,並在辦公室下跪認錯,被告仍拒絕派人到大陸協助組裝,且不會將系爭4台產品交貨。原 告法定代理人湯文虎於103年9月向被告採購系爭綠能發電機,約定103年10月31日前交貨,並將定金76萬5,974元匯入指定帳戶,被告之所以不交貨,係因湯文虎未依約定將產品銷售指定國家南非,偷運到大陸拆解仿冒,違反買賣約定」等情(本院卷第20-21頁),且步步通公司於該案中也提出國 外買主Nkemdirim先生與原告共同到該公司參觀樣品機及驗 收之相關照片為證(附於該案卷第32頁證物袋內,影本附於本院卷第82-83頁),故被告湯文虎辯稱其已依約委託步步 通公司開發完成發電機一台且已交貨,即有依據。 ㈢查原告及當時為原告客戶Nkemdirim先生於完成驗收程序後 ,Nkemdirim先生於103年9月17日與原告及被告湯文虎曾於 飯店內共同開會,討論後續分工合作事宜,並確定由被告湯文虎再生產四套發電機(於當年11月第1週前完成),此有 由原告具名寄發之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96-97頁),被 告湯文虎即以被告齊佳公司名義與步步通公司於103年9月29日簽約採購四套發電機(本院卷第119頁)。另外,原告後 續於103年10月6日以任被告行政長職位之身份及項目負責人,正式提供原告簽署之報價單(即Quotation)給被告客戶 Nkemdirim先生,被告客戶Nkemdirim先生所屬公司Sapid Holdings Limited依原告提供之報價單於103年10月16日相 對開立正式採購單(Purchase Order)給被告齊佳公司(即 Cijia Co., Ltd.)。原告並於103年10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客戶Nkemdirim先生所屬公司Sapid Holdings Limited之員 工Edwin Omoraka先生確認收到開立給被告之採購單,並要 求客戶於103年10月20日前將訂金美金7萬8347元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原告後續介紹Kenneth Ife先生給被告進行亞洲 與非洲之間技術移轉及整廠輸出合作案,Kenneth Ife先生 並於104年1月14日簽訂合作意向書與被告,原告擔任該項目負責人進行進度卻無疾而終。原告又於104年3月期間介紹居於奈及利亞Michael Patrickson先生與被告合作,Michael Patrickson先生於104年3月25日簽立採購意向書給被告。原告再於104年4月期間要求被告授權Kenneth Chikwujiekwu Ogbuagu先生擔任上開被告與Kenneth Ife先生合作案之中介者角色,授權於奈及利亞尋求整廠輸出合作案對象及溝通事宜,原告並於被告提供給Kenneth Chikwujiekwu Ogbuagu先生授權書中作為見證人並簽署名字,簽署名字下所載之英文住址即是原告起訴狀所居地址,並以任被告行政長(ChiefAdministration Officer)職位作為該授權書見證人。原告 於103年10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客戶Nkemdirim先生所屬公司Sapid Holdings Limited員工Edwin Omoraka確認收到開立 給被告之採購單後屢次催款未果,被告迫於無奈只能與客戶協商同意客戶分期給付賠償金以作為取消訂單之條件。以上諸情,有被告湯文虎所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報價單、採購單、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合作意向書、授權書、會議紀錄等文件可稽(本院卷一第122-139、213-214頁)。由上述過程可知,若非被告湯文虎委託步步通公司開發完成發電機一台,並經驗收通過,原告豈有可能於103年10月6日以被告行政長職位之身份,正式提供原告簽署之報價單給客戶 Nkemdirim先生,且被告客戶Nkemdirim先生所屬公司Sapid Holdings Limited並依原告提供之報價單於103年10月16日 相對開立正式採購單(Purchase Order)給被告齊佳公司(即Cijia Co., Ltd.)?因此,從原告任被告公司行政長職務 期間負責後續四套發電機量產及相關客戶訂單之處理,以及其他合作案,均足以證明原告明知步步通公司開確實已發完成發電機一台,並經客戶驗收通過。 ㈣再查,原告於103年10月6日安排並由被告齊佳公司支付運送費用將原告驗收之「冷藏櫃系統樣品」之放置地點即步步通公司鶯歌工廠,運至原告朋友之公司即誠美公司暫放。之後,原告又於103年11月3日安排並由齊佳公司支付木箱安裝費用及運送費用,將置放誠美公司之系爭發電機,自誠美公司運至中國桂林京瓷公司,原告並簽具款項支付相關文件。另外,原告要求被告齊佳公司購買其「系統樣品」零組件之冷藏櫃與電池,原告並以第三方名義(張一琦)於104年2月24日售與被告齊佳公司,被告齊佳公司後續支付冷藏櫃從誠美公司送至存放之倉租地點之運費及五個月倉租費用。之後,原告又銷售改裝貨櫃於大傢五金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將款項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以上諸情,有被告湯文虎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運費支出憑證、購買冷藏櫃與電池之支出憑證、原告簽名之相關憑證、簡訊內容為證(本院卷第167 -203頁),且原告也到庭陳稱:「(對被告主張你以張一琦將系統樣品的冷藏櫃和電池賣給被告公司,並指示呂本君聯絡運送及付款,有何意見,提示書證三)呂本君就是湯太太,這件事都是她安排的,因為貨櫃是我買的,是我的錢,跟發電機是無關的,冷凍貨櫃也是我的錢買的,為了要節稅,找一個人頭,就是張一琦,全部都是我自己的錢,我今天上法院,就是為了發電機的事情」、「(被告主張你將改裝貨櫃賣給大家五金公司,錢直接匯到你的帳戶,有何意見,提示書證五、六)因為貨櫃是我的,我上班就是有做這件事,但既然貨櫃是我的,賣的錢也應該是匯給我」、「(庭呈發票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冷凍貨櫃當初是用高氏比公司買的,花了二十萬元,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就是原告的太太,但實際上是原告買的」、「(你是否曾經到步步通公司,要求該公司人員指導如何組裝發電機?)我有請一位張永洲先生到大陸去幫忙組裝,但是張先生是誠美公司的人,我確實有去過步步通公司,發電機送到大陸之後,我也有再去步步通公司,希望他們派人去大陸調機器」等語,亦足以佐證被告湯文虎所稱前述各項情節,應屬事實。 ㈤從而,原告於驗收委託被告湯文虎開發之發電機後,即任職被告齊佳公司行政長一職,將含發電機在內之冷藏櫃系統運送至誠美公司存放,之後並將除發電機以外之各項零組件銷售,得款入於自己帳戶,也將系爭發電機安排送抵大陸京瓷公司,且因無法組裝完成,親自到步步通公司要求派員前往大陸協助組裝調整發電機。由此可知,被告湯文虎已履行與原告間約定之契約義務,被告湯文虎已依契約本旨為給付,自難認被告湯文虎有何債務不履行或給付不能之情形發生。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無理由。 ㈥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湯文虎對原告之給付義務既已依契約履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湯文虎係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將含發電機在內之冷藏櫃系統交由原告安排自行處分,被告即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據此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於法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本於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8,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