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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2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告
許文菁
原告
許乃仁
原告
許心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被告
偉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國
被告
大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珍
被告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5 年7 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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