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29號
- 原告
- 億光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寅夫
- 訴訟代理人
- 李玟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韓邦財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譚智文律師
- 被告
- 勝威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錦源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臺北地院認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上開規定,於105 年7 月11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4827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1,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將其本金請求部分,先減縮為「532,500 元」,再擴張為「710,325 元」,復擴張為「801,825 元」;其後,又將其利息請求起算日減縮為「自105 年6 月24日起」。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減縮及擴張,均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 年6 月19日訂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由被告交付LED 方型投射燈26盞(型號為SW-SL150WH-40 ),供基隆市暖暖吊橋設置照明(下稱暖暖專案),以及交付投光燈432 盞(型號為SW-SL150WH-50 )供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必勝客連鎖門市店面設置照明(下稱富利專案)。惟原告於104 年3 月23日接獲暖暖專案之客戶隆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投訴表示26盞投射燈全部均無法正常發亮;自103 年12月5 日起陸續接獲富利專案之客戶富利公司投訴表示84盞投光燈有不亮及閃爍等瑕疵,其餘燈具仍陸續發生不亮情形,迄至105 年6 月16日止共有135 盞發生同樣瑕疵情形。另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以103 年6 月30日採購單向被告採購200 瓦戶外投射燈(型號:FAP-SL150WH-02-P200/K50/90D/UNI/TW)共30盞,原告將該30盞燈具售予大發電器工程(下稱大發專案),然於105 年4 月11日原告接獲客戶大發電器工程之報修通知,其中3 盞燈具經測試後,判定皆係電源供應器故障無法使用。
㈡按系爭採購合約第8 條約定,被告保證交付之上開燈具全部合於原告要求之無品質瑕疵新品。惟查,暖暖專案因燈具安裝於戶外吊橋上,須具防水功能始可維持正常發亮,但被告交付之燈具有外殼未密合等瑕疵,不具應有之防水功能,致使燈體浸水,而造成電路燒毀、燈具不亮,燈具內部曾有大量水氣凝結;富利專案則有電源供應器內部空焊及電容接腳過短等瑕疵,導致電源供應器故障、燈板閃爍及不亮;大發專案故障原因與富利專案相同,亦有電容接腳過短及空焊(焊點應焊而未焊)之瑕疵,無法正常供電,導致燈具無法發亮,故本件被告交付之燈具顯然不具有其保證之品質,且被告於接受原告通知後仍未修繕。因暖暖專案、富利專案之客戶要求盡速更換新燈具,原告只得先以自己之燈具更換,因而受有喪失燈具所有權之損害,暖暖專案全部26盞燈具不亮,每盞3,600 元,共93,600元,富利專案現135 盞不亮,每盞3,000 元,共405,000 元;次因被告未修補瑕疵,原告自行聘請技師更換損壞燈具,受有額外支出技師費用之損害,暖暖專案技師費用為每盞2,100 元(稅後),共54,600元,富利專案費用每盞1,575 元(稅後),共212,625 元。另大發專案亦因被告拒絕修復,原告只得提供自製之新燈具予大發電器工程作為更換,致受有喪失3 盞同等燈具所有權之損害,每盞價額12,000元,3 盞共36,000元。
㈢本件燈具既缺少被告保證之品質,而具有上開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燈具及技師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燈具之瑕疵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製作燈具時未完成防水工序及未適當組裝電源供應器,亦屬不完全給付,燈具損害及技師費用損害,分屬履行利益損害及固有利益損害,原告亦得依法第227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825 元及自105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答辯狀,其陳述略為:
㈠被告確曾於103 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相關物品,其後經原告之包商通知有至現場了解之情形,係因富利(必勝客)方面有某些店面之電源供應不穩定(例如,如果家中台電供電之電源不穩定,容易導致家電∕電腦等損害之情形),導致損傷被告所出售於原告之產品(主要係該燈具之電源系統部分),因而有閃爍情形。此等情形,亦曾有原告之下包商/ 施作包商向被告提出其裝設數家必勝客店面後觀察之了解,認為係店家電源供應不穩之問題。被告當時基於合諧,未加追究責任歸屬,且已主動更換相關物品,使其正常運作,因此並無原告所稱應由被告負責之瑕疵及由其修補與增加支出之情形。
㈡其次,關於滲水問題,被告仔細觀察原告所提之照片資料後,發現原告向被告採購者係符合「IP65」(戶外使用最初級)防塵防水標準之燈具,此產品主要係用於戶外向下照明使用,達初級的防塵∕防水標準,可接受一般程度噴水∕灑水之防水測試。惟被告經廠商通知至現場後發現,原告係指示包商將該等燈具用於室外且係用於斜向上之照明使用(作為造景打光之用),須直接承受基隆地區可能之大量雨水之浸潤與陽光之曝曬,被告對此相當訝異。蓋如係此等戶外且向上照明使用,其至少需以符合「IP67」標準(戶外使用最高級;另更進一步的「IP68」標準係屬水中使用最等級)之燈具方能承受當地天然環境之衝擊,而且,該標準之燈具其價格至少為「IP65」標準燈具2 倍以上,原告只付出「IP65」標準燈具之費用,卻要求達「IP67」標準之效果,被告無法接受其無理之主張。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103 年6 月19日為LED 照明與燈具採購事宜,訂立系爭採購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LED 方型投射燈26盞(型號為SW-SL150WH-40 ),供暖暖專案使用,及投光燈432盞(型號為SW-SL150WH-50 )供富利專案使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採購合約影本1 件、採購單影本2 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7423 號卷內之聲證1 、2號、同院104 年度訴字第4827號卷〈下稱北院訴字卷〉第23至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LED 方型投射燈26盞全部、投光燈432盞中之135 盞均有瑕疵,且被告經原告通知後仍未修繕,因暖暖專案、富利專案之客戶要求盡速更換新燈具,原告只得先以自己之燈具更換,因而受有喪失燈具所有權之損害,暖暖專案全部26盞燈具不亮,每盞3,600 元,共93,600元,富利專案現135 盞不亮,每盞3,000 元,共405,000 元;又因被告未修補瑕疵,原告自行聘請技師更換損壞燈具,受有額外支出技師費用之損害,暖暖專案技師費用為每盞2,100 元(稅後),共54,600元,富利專案費用每盞1,575 元(稅後),共212,625 元,其得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關於暖暖專案、富利專案之爭點為:被告所交付之燈具有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說明之:
㈠經查,原告主張:暖暖專案因燈具安裝於戶外吊橋上,須具防水功能始可維持正常發亮,但被告給付之燈具有外殼未密合等瑕疵,不具應有之防水功能,致使燈體浸水,而造成電路燒毀、燈具不亮,燈具內部曾有大量水氣凝結;富利專案則有電源供應器內部空焊及電容接腳過短等瑕疵,導致電源供應器故障、燈板閃爍及不亮之瑕疵等情,業據其提出富利專案104 年12月10日燈具失效分析報告1 份(原證2 )、暖暖專案燈具瑕疵照片(原證3 、原證13)及富利專案燈具瑕疵照片(原證4 、原證14)各1 份為證(見北院訴字卷第25至35頁、第96至106 頁)。被告雖辯稱:富利專案部分係因有某些店面之電源供應不穩定,導致損傷被告所出售於原告之產品(主要係該燈具之電源系統部分),因而有閃爍情形;另有關暖暖專案之滲水問題,則因原告採購者係符合「IP65」(戶外使用最初級)防塵防水標準之燈具,此產品主要係用於戶外向下照明使用,達初級的防塵∕防水標準,可接受一般程度噴水∕灑水之防水測試,惟原告係指示包商將該等燈具用於室外且係用於斜向上之照明使用(作為造景打光之用),須直接承受基隆地區可能之大量雨水之浸潤與陽光之曝曬,至少需以符合「IP67」標準(戶外使用最高級)之燈具方能承受當地天然環境之衝擊,其價格至少為「IP65」標準燈具2 倍以上,原告只付出「IP65」標準燈具之費用,卻要求達「IP67」標準之效果,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云云。惟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金開聖於臺北地院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問:在原告公司擔任職位?工作內容?)我從96年進入公司服務迄今,在公司擔任產品故障維修相關工作,我是部門主管。(提示本院卷第28至31頁及今日庭呈原證13,問:證人有無看過照片裡面的燈具?)有,這些燈具是原告公司向被告購買安裝在暖暖吊橋專案,28至31頁及原告31都是暖暖專案的照片。(問:這些照片的燈具有何問題?)應該是進水而造成故障,這些燈具目前還存放在我門公司,這些燈具是由我們另一位同事去跟現場工班拆回送回公司,我與另一位同事在公司檢視收回的燈具發現燈具內部有明顯的水痕,裡面的燈板有因水而產生鏽蝕的狀況,所以我判斷這些燈具是因進水造成故障。(問:原證13燈具上的水痕是否在取回時就已經在外部的玻璃板面上?)是,那些水痕是水份已經乾掉的痕跡。(問:暖暖專案的燈具總共壞了幾盞?)安裝在現場二十餘盞,幾乎全數故障,目前我們從外觀判斷應該是進水所造成的故障。(問:當初是誰告訴原告公司燈具有故障,要求原告取回?)我們是將燈具銷售給我們的客戶,客戶再幫業主(公所)安裝,是我們客戶跟我們反應燈具不亮,要求我們公司履行保固責任,我們公司只好用我們自己的燈具(不一樣的產品)全數幫客戶更換,更換完之後客戶就沒有再反應燈具有問題。…(問:當初原告向被告所購買暖暖專案的燈具,有無特別要求要防水功能?其型號為何?)購買事宜我不清楚,但我從客戶收回的產品從產品的外觀有標示防水功能,及先前原告向被告購買時檢附的規格書上有載有有防水功能。(提示庭呈原證14,問:你有無看過原證14照片的燈具?)有,這是我們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的燈具,安裝於富利專案。(提示本院卷第25至27頁〈按即原證2 之燈具失效分析報告〉,問:你有無看過此檢測報告?)有,因為這是失效分析報告,這是富利專案燈具的報告。(問:這些富利專案燈具有何問題?)這裝在富利專案的燈具有電源供應器故障的問題,這失效報告是我與公司研發單位所共同製作的,我們將不良品拆解確定裡面的部件是否正常,發現裡面附屬的電源供應器故障,所以製作此報告。(問:25頁下方所載的「電源故障」所指為何?)就是燈具內部的電源供應器故障。(提示本院卷第32至35頁,問:你提到電源供應器故障,是否就是原證四電源供應器的瑕疵?)是,32頁是電源供應器的外觀,故障的就是32頁照片。(問:富利專案共壞了幾盞?)累積到現在應該壞了135 盞,我們當初是將向被告購買的燈具賣給富利公司就是必勝客,並由我們的承包商負責安裝,之前是因為必勝客通知承包商燈具不亮,承包商會去維修,承包商跟我們換貨後會去現場重新安裝,而我們是將被告的燈具重新更換裡面的電源供應器後由承包商去做更換,因為原告無法換全新的燈給富利公司。(問:富利專案損壞的電源供應器目前存放在何處?)在我們公司。(問:損壞的135 盞燈具是否已全部更換?)是,均已全數更換電源供應器。…(問:IP65、IP67、IP68有何區別?)其防水等級不同,IP68可以放在水底裡面,IP65可以在戶外使用,但是沒有辦法放置在水裡,而IP67、IP68是可放在水裡深度不同,IP是個國際的標準。(問:暖暖專案需要何標準的燈具?)放在戶外而已,所以一般IP65就可以,這是我個人的判斷。」等語(見北院訴字卷第86至88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LED 方型投射燈26盞全部及投光燈432 盞中之135 盞均有其所指之瑕疵,應屬非虛,而被告經臺北地院及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否認或提出相關證據推翻證人金開聖之證詞,堪認本件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應可採信。
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規定。
㈢查系爭採購合約第8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所交付貨品,為全部合於甲方(即原告)要求之無品質瑕疵新品,於正常使用狀況下,乙方同意自驗收合格日起保固二十四個月。如因乙方產品瑕疵導致甲方受有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客訴、索賠),乙方應負相關賠償責任。」而本件暖暖專案及富利專案之燈具既具有前述瑕疵,足證被告有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8 條約定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是其所為之給付自有不完全之情形。又被告交付燈具之瑕疵經原告通知修復後,被告均仍未修繕,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簡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為證(見上開臺北地院司促卷內之聲證3 、聲證4 ),並經證人金開聖證述明確(見北院訴字卷第88頁),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227 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再原告因上開暖暖專案、富利專案燈具之瑕疵,致受有更換新燈具之損害,暖暖專案全部26盞燈具不亮,每盞3,600 元,共93,600元,富利專案現135盞不亮,每盞3,000 元,共405,000 元,且原告聘請技師更換損壞燈具,另受有額外支出技師費用之損害,暖暖專案技師費用為每盞2,100 元(稅後),共54,600元,富利專案費用每盞1,575 元(稅後),共212,625 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影本6 紙在卷可憑(見上開臺北地院訴字卷第36至37頁、51至52頁、第78頁、第110 頁),是本件有關暖暖專案、富利專案燈具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65,825 元(即:93,600元+405,000 元+54,600元+212,625 元=765,825 元)。
五、次查,原告主張其另依系爭採購合約,以103 年6 月30日採購單向被告採購200 瓦戶外投射燈(型號:FAP-SL150WH-02-P200/ K50/90D/UNI/TW)30盞,原告將之售予大發電器工程之大發專案,於105 年4 月11日接獲客戶大發電器工程之報修通知,其中3 盞燈具經測試後,判定皆係電源供應器故障無法使用,被告經通知亦拒絕修復,原告乃提供自製之新燈具予大發電器工程作為更換,致受有喪失3 盞同等燈具所有權之損害,每盞價額為12,000元,3 盞共36,000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大發專案採購單影本2 紙、大發電器工程報修單影本1 紙、原告公司自製之報價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金開聖證述屬實(見北院訴字卷第68至71頁、第88頁),而被告經臺北地院及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36,000元,亦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1,825 元(即:765,825 元+36,000元=801,825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1,825 元及自105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部分,因原告之2 項請求權之性質係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為請求部分為有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