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55號原 告 陸衛民 被 告 曾瑀珊(原名曾方亞、曾昭演)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0,000元(包含違約金3,100,000元,及民國103 年至105年間以單利計算利息310,000元,兩者合計為3,410,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配偶共同經營華峰工程行及家壕實業有限公司,因經常承攬中華電信或臺灣電力公司發包之小型工程,而與原告認識。被告前以臨時繳交押標金、給付工程款為由,向原告借款,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7日清算借款,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約定:因被告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於102年5月27日償還現金900,000元,雙方同意於102年7月10日起每月分期攤還20,000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依據,如有違約,被告願償還3,100,000 元。詎被告於履行期屆至時,經原告屢次催討,皆不予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74條第1項、477條、第203 條、第199條第1項、第250條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0元,原告為了向被告討債,於102年2月6日夥同4 名不知名人士至被告家中將被告打傷,嗣原告與其所委請之20幾名不知名人士及被告所委請之史明正等3 位友人,於102年5月27日協商債務清償方式,因被告經濟上確有困難,原告乃同意被告僅須償還2,000,000 元,兩造間之3,100,000 元債務即一筆勾銷。惟被告所委請之史明正等3名友人當時現場係交付1,200,000元予陪同原告到場之不知名人士作為清償該2,000,000 元欠款之一部分,迨史明正等3 位友人攜回系爭協議書予被告時,被告始發現系爭協議書所載僅償還900,000元,尚積欠1,100,000元,與事實不符,然被告因原告前已有傷害之行為,遂不敢與原告爭執此部分。嗣被告經友人提醒,原告於102年2月間夥同他人毆傷被告一事,刑事告訴期間僅有6 個月,被告本欲對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原告知悉後以其為臺灣電力公司員工,擔心如遭刑事傷害告訴後,對其公職生涯會有不良影響,即與被告達成協議,只要被告不對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原告便不會執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因相信原告而未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詎原告於被告追訴時效期間消滅後,又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兩造之協議,並有欺騙被告之情。 ㈡被告係因金錢上有困難才會向原告借款,原告亦知悉被告經濟上有急難才借款予被告,故原告就借款予被告一事並無認知錯誤,被告實無利用他人之錯誤使他人交付財產。況且,被告事後亦有與被告協商還款方式,並已償還原告1,200,000元,顯見被告有心清償欠款。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及其配偶共同經營華峰工程行及家壕實業有限公司,因經常承攬中華電信或臺灣電力公司發包之小型工程,而與原告認識。被告前以臨時繳交押標金、給付工程款為由,向原告借款,兩造於102年5月27日清算借款,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履行期屆至時,經原告屢次催討,皆不予置裡,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74條第1項、477條、第203條、第199條第1項、第250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償還違約金3,1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伊委請史明正等3名友人交付1,200,000元予陪同原告到場之不知名人士作為清償2,000,000 元欠款之一部分,迨史明正等3 位友人攜回系爭協議書予被告時,被告始發現系爭協議書所載僅償還900,000元,尚積欠1,100,000元,與事實不符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史明正到庭證稱略以:(證人是否知悉被告有無清償多少借款給原告?)被告及其配偶有拿1,200,000 元回來公司,我有看到被告及其配偶在點錢,後來是我的朋友拿去處理,我朋友就跟我說1,200,000元中,有300,000元是拿給地下錢莊,其餘的900,000元應該是拿給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史明正所證述之地下錢莊間有何關連性,且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確實僅向原告清償借款900,000元,而非1,200,000元。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2月間夥同他人毆傷被告一事,刑事告訴期間僅有6 個月,被告本欲對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原告知悉後以其為臺灣電力公司員工,擔心如遭刑事傷害告訴後,對其公職生涯會有不良影響,即與被告達成協議,只要被告不對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原告便不會執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因相信原告而未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詎原告於被告追訴時效期間消滅後,又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兩造之協議,並有欺騙被告之情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⑴經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覆本院有關102年2月6 日被告遭原告毆傷當日報案及出勤記錄資料所示,其上記載略以:兩造有民事上之糾紛,且已在法律訴訟中,今原告至被告處所對伊有傷害之情事,已告知被告相關法律權益,被告表示先自行驗傷,暫時保留法律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佐以被告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及醫囑分別記載:①頭部外傷合併右臉挫傷瘀腫及腦震盪。②高血壓;病患(即被告)於102年2月6 日21時41分因上述診斷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並留院觀察至102年2月7日2時20分病情穩定後返家,請返回一般外科/神經外科/牙科門診追蹤複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於102 年2月6日曾對伊有傷害之行為,尚非全然無據。 ⑵然查,證人史明正到庭證稱:(證人是否知悉被告與原告有就債務問題達成協議?)我沒有看到原告毆打被告,原告當時在台電公司工作,原告的太太及女兒就希望被告不要提告,因為原告私闖民宅,且帶地下錢莊3 人暴力討債。我聽到被告與原告通電話,原告叫被告不要提告,原告對被告的帳就一筆勾消。(原告與被告通電話,證人為何會知悉內容?)被告事後跟我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足認證人史明正對於原告將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以被告不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為條件,免除被告所負上述借款債務一事,係聽聞被告片面之陳述,而非由兩造當場在證人史明正面前親口約定,參以證人史明正自陳渠為被告經營之家壕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參見本院卷第99頁),亦有偏頗之虞,自難單憑證人史明正之上開證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此外,依被告所述,伊係於102 年2月6日遭原告毆傷,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期則為102年5月27日,倘原告欲以免除被告之借款債務來換取被告不對其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衡情系爭協議書對此部分理應會有特別註記,然系爭協議書卻記載:被告於102年5月27日償還現金900,000元,尚欠1,100,000元,兩造同意於102年7月16日起,每月分期攤還20,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益證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免除上述借款債務之協議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⑷再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自102年7月1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000 元,迄至被告積欠原告之1,100,000元借款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並未按月清償,故被告顯有違約之情事。參照系爭協議書末段約定,如有違約者,被告願意償還3,100,0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以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100,000 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100,000 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末段僅記載:如有違約者,被告願意償還3,100,0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兩造並未特別約定該項違約金之性質。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只要被告償還違約金3,100,000元及利息310,000元,即不必再給付1,100,000 元之欠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3,100,000 元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總額之違約金。 ⑵次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3,100,000 元既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總額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該項違約金另行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5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1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