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68號
- 原告
- 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若璇
- 訴訟代理人
- 楊賀惠
- 被告
- 華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開舉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零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朝祥,於起訴後變更為陳若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業據陳若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5月陸續向原告訂購材料數批,合計貨款新台幣(下同)870509元,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已交付貨品至被告位於嘉義之辦公室,被告收受貨品後,於105年3月初簽發支票寄予原告(票號HA0247063、發票日105年5月10日、金額270953元),用以清償2月貨款,但該張支票於105年5月11日因存款不足退票。原告於退票當日即前往被告位於嘉義之辦公室,竟發現被告人去樓空。被告另簽發之支票(票號ND8044411、發票日105年6月10日、金額247947元),亦於105年6月13日因存款不足跳票。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客戶銷貨明細表為證,堪予採信。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70509元,及自105年7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