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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6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68號

原告
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璇
訴訟代理人
楊賀惠
被告
華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開舉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零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朝祥,於起訴後變更為陳若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業據陳若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5月陸續向原告訂購材料數批,合計貨款新台幣(下同)870509元,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已交付貨品至被告位於嘉義之辦公室,被告收受貨品後,於105年3月初簽發支票寄予原告(票號HA0247063、發票日105年5月10日、金額270953元),用以清償2月貨款,但該張支票於105年5月11日因存款不足退票。原告於退票當日即前往被告位於嘉義之辦公室,竟發現被告人去樓空。被告另簽發之支票(票號ND8044411、發票日105年6月10日、金額247947元),亦於105年6月13日因存款不足跳票。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客戶銷貨明細表為證,堪予採信。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70509元,及自105年7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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