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86號原 告 林原興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被 告 孫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7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6 時50分,因與原告所任職之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竑公司)有債務糾紛,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出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 段寶石金融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口,竟夥同未成年少年張寓誠(86年9 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敲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造成車門板金凹陷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深感恐懼,立即加速離開現場,然被告及未成年少年張寓誠竟沿路追趕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為閃躲被告及未成年少年張寓誠之追趕,於同日7 時4 分,駛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附近路段時,與對向車道之機車騎士即訴外人楊志雄發生擦撞;被告竟又趁原告下車察看訴外人楊志雄狀況之際,與未成年少年張寓誠共同基於毀損器物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毆打原告並敲擊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致原告受有頭部瘀青約3.1 ×2.1 公分、左肩及背部多處紅腫約11×6.1 公分 、左手肘腫脹約6.6 ×4.1 公分,左手指腫脹約3.5 ×3. 1 公分、右手肘擦傷約2.1 ×1.1 公分、右手指腫脹4.5 ×4.1 公分之傷害,並造成擋風玻璃碎裂而損壞,足生損 害於原告;按被告上揭故意傷害、毀損器物之行為,業經鈞院原偵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笫449 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鈞院審理在案,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上揭故意傷害與毀損之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受傷,以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部分毀壞,該此行為業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以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無疑,則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881,646 元如下: 1、財產上之損害381,646 元: (1)查原告身體因被告之故意傷害侵權行為而受傷,因此進出急診、後續入院治療之醫療費用支出,以及復原期間之相關費用共計23萬元,是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請求損害賠償如上(醫療費用等相關收據現已遺失,待聲請補發後,再具狀補陳)。 (2)再查,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被告之毀損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使原告因而支出之維修費用共計41,646元,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上。 (3)末查,被告駕駛機車沿路追趕原告車輛,並揮舞棍棒作勢毆打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心生恐懼,故為避免遭被告等攻擊傷害,致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原告與對向機車騎士即訴外人楊志雄發生擦撞,因而對訴外人楊志雄賠償11萬元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上。 2、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原告無由突遭被告毆打,除其當下受傷、害怕外,亦造成原告嗣後之生活上、工作上極大痛苦;被告當下更另有言語恐嚇之行為,復致原告持續身心恐懼,是原告事發後長期處於恐慌與不安之狀態,精神上受到相當創傷,故衡量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承受之肉體、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81,646 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17日6 時50分,因與原告所任職之匯竑公司有債務糾紛,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出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 段寶石金融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口,竟夥同未成年少年張寓誠,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敲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造成車門板金凹陷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深感恐懼,立即加速離開現場,然被告及未成年少年張寓誠竟沿路追趕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為閃躲被告及未成年少年張寓誠之追趕,於同日7 時4 分,駛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附近路段時,與對向車道之訴外人楊志雄發生擦撞;被告竟又趁原告下車察看訴外人楊志雄狀況之際,與未成年少年張寓誠共同基於毀損器物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毆打原告並敲擊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致原告受有頭部瘀青約3.1 ×2.1 公 分、左肩及背部多處紅腫約11×6.1 公分、左手肘腫脹約6. 6 ×4.1 公分,左手指腫脹約3.5 ×3.1 公分、右手肘擦傷 約2.1 ×1.1 公分、右手指腫脹4.5 ×4.1 公分之傷害,並 造成擋風玻璃碎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被告因上開傷害原告及毀損物品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91 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30 日 ,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 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聲請簡易判決書及簡易判決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傷害原告及毀損物品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身體健康,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23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23萬元之損害,相關證明文件與資料均已遞交留存於刑事判決卷宗內云云,惟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均無原告所稱醫療費用相關證明文件,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醫療費用之損害一節為真實,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因無法舉證,而無法信為真實,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車損41,6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遭受損壞,維修費用共計41,646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壞云云,雖提出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尚非原告,租用人為匯竑公司,亦非原告,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權利,代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外人楊志雄賠償金1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導致其賠償訴外人楊志雄11萬元,而對其財產造成損害,觀諸原告提出之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依該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聲請人(即訴外人)楊志雄於104 年7 月17日上午7 時5 分許騎乘681-JAC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與相對人(即原告)甲○○駕駛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不慎發生車禍,致聲請人車損人傷,產生糾紛,經調解相對人願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元整,作為修復費、醫療費(不含104 年8 月19號以後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及一切費用。…三、聲請人同意撤回對於相對人就本過失傷害(車禍)糾紛事件之一切告訴。四、兩造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求償。」等語。依調解成立內容所載,訴外人楊志雄係就原告對其所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刑事過失傷害所為調解,至於被告雖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關,然訴外人楊志雄僅就原告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為調解,並無明白表示是否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併向原告求償之意,是以原告與訴外人楊志雄調解成立所生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業已給付訴外人楊志雄之11萬元,自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茲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58歲,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104 年度所得為709,740 元,名下有投資4 筆;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19歲,最高學歷高職肄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0萬元(精神慰撫金)。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