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89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廖文成
- 代理人
- 陳文元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百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特別代理人 吳坤河
- 代理人
- 陳以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坤河(地址: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九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參照)。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又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原則上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監察人吳坤河已於102 年11月28日辭去監察人職務,現無其他適格之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之唯一監察人吳坤河,已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以辭職書表示辭去監察人職務,此有吳坤河辭職書、經濟部102 年12月3 日經商字第10202142920 號函、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6 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77095號函等影本在卷可參,是自形式上觀察,吳坤河自不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相對人應訴,而相對人至今尚未選任監察人,堪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吳坤河為相對人之原任監察人,其對於公司之業務及經營狀況應有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受損,應屬適當。至吳坤河雖具狀陳稱其受相對人董事長指示擔任監察人,對相對人董事會實際運作模式一無所知,且年事已高無法舟車往返,懇請本院另行指派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然本院衡酌相對人之其餘原任董事,其中原任董事長闕雄目前設籍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難使本院對其為送達;相對人原任董事陳酩憲亦已表示辭去董事職位,住所又位於高雄市,較難處理本件事務;而吳坤河籍設雲林縣,距離本院相對較為接近,又已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為其具狀陳述。再審酌本件爭點主要在於聲請人是否已辭卸相對人董事乙職,而使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2 年11月28日起不存在,此未涉及相對人董事會運作之核心事項,且應為吳坤河所知悉,並因其原非擔任相對人董事,非屬本件相對人行清算程序之法定清算人,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與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原任董事無利害關係,由其為相對人進行訴訟應較具中立性而屬適當。是經本院綜合考量上情,爰選任吳坤河於本件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既為訴訟程序中進行中所為者,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