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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張筱琪
  • 法定代理人
    林佳樺

  • 當事人
    陳有信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99號原   告 陳有信 李春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有信、李春福與被告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就原告陳有信、李春福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有爭執,則原告等是否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應認原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李春福、陳有信為堂兄弟關係,陳有信前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受訴外人「李泰景」之請託,同意擔任即將設立之被告公司掛名董事,並進而委請李春福亦出名擔任董事之職。嗣後陳有信即交付「李泰景」相關文件資料,以利其申辦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故被告於104 年4 月22日設立登記時,原告二人即擔任董事。105 年4 月間,「李泰景」突然遭警逮捕,陳有信始知「李泰景」為虛構之假名,該自稱「李泰景」之人其真實姓名為陳立洲且因案通緝,經向李春福告知上情後,兩人均認陳立洲未吐露實情,惡意欺騙原告二人擔任掛名董事,恐因此受有不可預測之損害,遂分別於105 年5 月9 日、10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辭去董事職務,經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收受送達。原告二人先前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與被告間具有董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自得依法終止委任契約,並以上開律師函向被告表明辭任董事,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復存在,為慎重起見,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5 年5 月11日起不存在。 ㈢聲明:確認原告李春福、陳有信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 年5 月11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9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除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61 條之1 第2 項、第172 條之1 第6 項、第209 條第5 項、第259 條、第267 條第7 項、第279 條第3 項及第331 條第5 項等基於董事地位之規定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從而,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第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查原告等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律師函及掛號郵件送達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49至51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等主張其二人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 年5 月11日起不存在,堪以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李春福、陳有信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 年5 月1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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