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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27號

解除契約返還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27號

上訴人
里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瑜
被上訴人
佰勁里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2427號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及於同年5 月2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公司登記址即s 北市○○區○○路0 段00號15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鶯歌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152 頁),依前揭法律規定,該送達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本件上訴法定期日應自106 年6 月5 日開始起算。是以,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自106 年6 月5 日送達判決翌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 日,該不變期間之末日為106 年6 月27日(星期二),惟上訴人乃遲至106 年7 月3 日始提起上訴,有其所提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按,其上訴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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