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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賃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吳幸娥
  • 法定代理人
    劉景漢、邱鴻達

  • 原告
    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宏國學府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漢 被   告 宏國學府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兩造簽訂之LED 租賃合約書(高亮度LED 照明燈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訴請被告給付租賃費用,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合約書(高亮度LED 照明燈合約書)第6 條第6 項,合意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該契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有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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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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