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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34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李宇銘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祭祀公業游兆琳
法定代理人
游漢堂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漢煌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游重英
訴訟代理人
游進銘
訴訟代理人
游進興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游重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因另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06年7月7日裁定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96號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上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確認游漢堂對祭祀公業游兆琳之管理權不存在,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05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則上開民事訴訟既已終結,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3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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