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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林哲賢

  • 原告
    詹燕玲
  • 被告
    游木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75號原   告 詹燕玲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游木全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 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4,34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8,388,641元(參見本院卷第92頁),復於同年10月20日當庭將車輛受損部分,減縮為僅請求改裝費用16,800元(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經核上開請求金額減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1月8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住處外出,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高速撞擊,致原告受有右膝外傷性截肢、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膝膕動脈栓塞等重大傷害,然被告發現原告倒地後,不僅未施以救護或對外求援,甚且無視於鄰人對其不得離去之要求,仍棄車逃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賠償之金額及明細如下: ⒈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右腿膝蓋(含)以下均截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8個月需專人照顧,以1日2,200元計算,共52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3,500元,尚欠474,500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右腿膝蓋(含)以下均截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項下肢-下肢缺損失能-12-4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者,失能等級5。另失能等級共分15級,其中1、2、3級為最嚴重之失能均為無勞動能力,第4 級至第15級或有部分之勞動能力(故均分為13等級,每等級約為7.69%,第15級失能為7.69%,第14級為15.38%,以此類推),本件第5級失能之比例應為84.59%(計算式:7.69%X11=84.59%)。⑵原告薪資部分,勞動部於103年9月15日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每小時120 元,原告於事發前為計時人員,薪資本因當月工作天數、時數高低而或有增減,然為求衡平,並兼顧原告之基本生存權益,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為計算基準,計算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 ⑶原告係於62年12月5日生,事發時(104月1月8日)為41歲又1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其可工作之勞動年資為23年又11個月(23.92年),故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4,858,085元(計算式:月薪20,008元Xl2月X23.92年X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4.59%=4,858,0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得出現可請求之金額為3,251,171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203,097元(1年之損害)X15.00000000(23年之霍夫曼係數)+203,097元X0.92年X(16.00000000-00.00000000)=3,251,171】。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 ⑴義肢3,697,200元【計算式:410,800元(5年換1次)X9次=3,697,200元】。 ⑵安裝無障礙空間(浴室扶手)2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後,罹患非特定之鬱症,有情緒低落、失眠、食慾差、動機缺乏等憂鬱症症狀,自開始就診至今,已持續就診達22次,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⒌機車改裝輔輪(代步工具):16,800元。 ⒍上開金額總計為9,459,671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給付1,144,230元,被告尚應賠償8,315,441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15,44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依鈞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本案鑑定意見書就告訴人(即原告)之肇事責任依據僅在於告訴人自陳之內容,而未就告訴人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情形加以判斷。是本院認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告訴人部分之鑑定及覆議內容,見解理由欠備,自不得作為認定告訴人有無過失之憑證…依上開案發客觀情形,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因而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是告訴人顯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進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堪認定。從而,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之過失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可知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亦有肇事責任。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因住家就在前方附近,且車禍受傷急欲返家求援、送醫,一時疏未注意原告受傷之狀況,而未停留於現場。又被告於104年1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為原告繳納醫療費用112,965元及2,575元。再者,被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主動為原告墊支合計207,413元(包含看護費用50,900元、醫療費用98,463元、機車修理費用3,050元、購買輔具用品55,000元),然因原告於104年3月間聲請假扣押被告之郵局存摺、不動產,致被告無法繼續為原告墊支費用,並未對原告不理不睬。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⒈部分賠償費用未出具憑據: ⑴原告臚列義肢費用(1組)410,800元、機車改裝輔輪16,800元並不爭執。至於其他義肢費用3,286,400 元部分,僅憑診斷證明書、客戶理賠估價單,容有疑義。況且,客戶理賠估價單所載之義肢單價與原告實際支付金額亦有出入,足見該估價單不足以作為請求損賠之憑據。再者,各地方政府社會局對於裝置義肢均有補助措施,下肢義肢補助40,000元,故原告請求裝置義肢9 次,每次應扣減40,000元。另義肢費用因材質及功能性不一而價額差距甚大,原告是否需裝置具有運動性之高價額義肢,亦有疑義。 ⑵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74,500 元,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亦無單據。又原告出院後日常生活上之看護工作,顯不若其住院時之繁重,看護之費用宜予以酌減,且原告出院後係由其母親陪同照護,原告母親不具備看護人員之專業,自不能因對親人之照顧,認其所付出之勞務等同於專業看護人員,而要求相等之報酬,故原告請求每月看護費用應以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 ⑶原告請求浴室內安裝扶手費用20,000元,並未提出單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費用之計算,與法不盡相符: 原告單憑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作為認定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依據,然未具體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究為何。又原告亦未出具醫院開具之失能診斷書,基此,原告以上開給付標準表主張其減損勞動能力比率為84.59%,稍嫌速斷。 ⒊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被告平日依賴打零工維生,故收入微薄且不固定。又郵局存款係被告及其兒女工作所得之總款項,兒女工作所得除零花外均由被告保管,足見存款並非被告1 人所得存款。再者,被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精神壓力甚鉅,亦無法工作,足見被告日後之經濟狀況亦不寬裕,請鈞院酌減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⒋賠償費用應扣除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顯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進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準此,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被告賠償之金額。 ⒌賠償費用應扣除被告已墊支之費用合計207,413 元及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44,230元。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8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住處外出,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高速撞擊,致其受有右膝外傷性截肢、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膝膕動脈栓塞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6至1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有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56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相關偵審卷宗影本附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前方不明車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⒈按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在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此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明(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14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本件事發地點,為超越其前方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因而騎乘機車至道路左側時,竟疏未注意前方來車之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輪右側發生碰撞,此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 頁、第46頁),復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數張在卷可佐(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6至29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前方不明車號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8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1041197945 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附民卷第9至10頁),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右腿膝蓋(含)以下均截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8個月需專人照顧,以1日2,200元計算,共528,000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3,500元,尚欠474,5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74,500 元,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亦無單據。又原告出院後日常生活上之看護工作,顯不若其住院時之繁重,看護之費用宜予以酌減,且原告出院後係由其母親陪同照護,原告母親不具備看護人員之專業,自不能因對親人之照顧,認其所付出之勞務等同於專業看護人員,而要求相等之報酬,故原告請求每月看護費用應以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等語。 ②經查,原告提出之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住院期間和出院後8 個月需專人照顧和休養,續門診追蹤等語(參見前揭附民卷第6頁),佐以聖保祿醫院於105年11月7日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原告於104年1月8日因車禍所受傷勢,須聘請專人全曰看護,期間為住院期間和出院後8 個月內。本院遴介之看護,全日收費新台幣2,200 元。來函附件診斷證明書【即前揭附民卷第6 頁之診斷證明書】確為本院開立,上載期間內原告無法自理生活,有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縱如被告所辯,原告出院後係由其母親照顧,然揆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說明,原告於住院期間和出院後8 個月仍需有專人照顧和休養,即原告於上述期間有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不會因原告係由其母親看護而有不同之認定。 ③次查,原告聘僱專業看護人員支付之費用535,000 元,業經被告給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請求之其他看護費用474,500 元,並未提出專業看護人員出具之單據可佐,足認此部分應係由原告母親照顧。又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前開函文雖有記載該院看護之全日費用為2,200 元,然此項收費標準係針對專業看護人員而制訂,本件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474,500 元係由其母親照顧,因原告母親不具備看護人員之專業,自不能因對親人之照顧,認其所付出之勞務等同於專業看護人員,而要求相等之報酬。參以原告出院後日常生活上之看護工作,並不如同其住院時之繁重,故上述看護費用標準應予以酌減。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每月看護費用應以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洵屬合理。 ④綜上,原告於本件係請求8個月,每日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計算式:528,000÷2,200=240,240÷30=8 ),以調 降後之每月看護費用20,008元計算,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60,064 元(計算式:20,008X8=160,064),逾此範圍之看護費用即不應准許。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右腿膝蓋(含)以下均截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項下肢-下肢缺損失能-12-4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者,失能等級5,又第5 級失能之比例為84.59%,復按本件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為計算基準,原告係62年12月5日生,本件事發時(104月1月8日)為41歲又1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其可工作之勞動年資為23年又11個月(23.92 年),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可向被告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251,171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單憑給付標準表作為認定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依據,然未具體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究為何。再者,原告亦未出具醫院開具之失能診斷書,故原告以上開給付標準表稱其減損勞動能力比率為84.59%,稍嫌速斷等語。 ②經查,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於106年1月18日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原告於104 年1月8日發生車禍送至聖保祿醫院急診就診,診斷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後續進一步於該院骨科住院治療。其於同年1月9曰接受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然因傷勢惡化造成右膕動脈及右前脛動脈阻塞導致壞死性筋膜炎合併腔室症候群,於同年1月12日接受右下肢筋膜切開術,同年1月14日接受右側膝上戴肢術,並於同年2月2日出院。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經病史詢問、病歷回顧、理學檢查,並安排右下肢X 光後,鑑定結果如下。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其減損下肢失能百分比為94% ,換算後相當於全身失能百分比38%;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及年齡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3%【亦即勞動能力留存47%】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5 頁),考量亞東醫院係針對原告之具體狀況而為專業醫學之檢查及評估,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係屬概括規定,且係針對特定目的制訂,兩者相較之下,前者較為客觀可信。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3%。 ③次查,原告係62年12月5日生,本件事發時(104月1月8日)為41歲又1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其可工作之勞動年資為23年又11個月(即287個月),佐以兩造均同意原告之薪資自104年1月1日起,每月以20,008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本件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1,998,929元(20,008x53%x188.00000000=1,998,9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安裝義肢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安裝義肢,每次費用為410,800元,以每5年換1次計算,原告需更換9次,合計義肢費用為3,697,2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臚列義肢費用(1組)410,800元並不爭執,然其他義肢費用3,286,400元部分,僅憑診斷證明書、客戶理賠估價單,容有疑義。況且,客戶理賠估價單所載之義肢單價與原告實際支付金額亦有出入。再者,各地方政府社會局對於裝置義肢均有補助措施,下肢義肢補助40,000元,故原告請求裝置義肢9次,每次應扣減40,000 元。另義肢費用因材質及功能性不一而價額差距甚大,原告是否需裝置具有運動性之高價額義肢,亦有疑義云云。 ②經查,依聖保祿醫院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04年1月14日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且術後需助行器,枴杖,洗澡椅等語(參見前揭附民卷第6 頁),足認原告確有安裝義肢之必要。 ③次查,依原告提出由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出具之客戶理賠估價單所載略以:患者(即原告)為41歲之台灣女性,於104年1月14日進行右膝上截除手術,術後依照Lovett肌力評估法分析,目前腰內肌、臀大肌、臀中肌、內收長肌、內收大肌及內收短肌等控制步行之肌力皆達到4~5級,依患者之肌力評估、生活背景及使用需求,且因患者正值壯年需較高動能之義肢組合,以使患者達到想要的生活及動作。本司建議患者使用義肢行動能力分級第四級之義肢產品。上表所示之膝上義肢組合,為第四等級膝上義肢產品組合,提供步伐穩定、安全、行走輕鬆、且有部份運動性能。人體工學設計膝關節使患者在自然步行動態之下有極佳的安全性及穩定注,使患者能盡可能回歸工作及曰常生活。患者今年為41.2歲,根據審計處女性平均壽命為82.7歲,故推算尚有41.5歲,因目前右膝上截肢,依內政部身障礙者基準表平均約5年更換1次等語(參見前揭附民卷第11頁),復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被告對於前開客戶理賠估價單所載之評估內容並未提出其他反證推翻,又前開客戶理賠估價單建議之義肢產品係要回復到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日常生活及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裝前開客戶理賠估價單建議之義肢產品所需費用,於法有據。 ④再者,前開客戶理賠估價單所載之單價為478,000 元,而原告提出之購買義肢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為410,800元(50,000+360,800=410,800 ,參見前揭附民卷第12頁),兩者雖有不同,然該統一發票係由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所開立,且原告陳稱上述價格之落差係因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有給予折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核與常情無違,被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主張每次更換義肢費用為410,800元等語,應屬可採。 ⑤被告雖抗辯各地方政府社會局對於裝置義肢均有補助措施,下肢義肢補助40,000元,故原告請求裝置義肢9 次,每次應扣減40,000元云云,並提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刊登之網頁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23 頁)。然查,該網頁已記載「本內容僅供參考,實際將以主管機關公佈為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4 頁),故原告是否每年均可申請該項補助,即非無疑。況且,前開客戶理賠估價單所載之單價與原告實際購買義肢之價格亦相差40,000元以上,此部分已可涵蓋上述補助款項,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⑥綜上所述,依前開客戶理賠估價單所載,原告經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評估後,該公司建議原告安裝之右膝上義肢每隻使用年限為5年,原告需求數量為9隻,每次更換義肢費用以410,800 元計算,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安裝義肢費用合計為3,697,200元(410,800X9=3,697,200)。 ⑷安裝無障礙空間設備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行動不便,需安裝浴室扶手,所需費用為2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浴室內安裝扶手費用20,000元,並未提出單據云云。 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而有載浴室內加裝扶手之必要性乙節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又原告已提出聯藝設計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參見本院卷第232 頁),其上記載施工項目為無障礙空間防滑地磚、白鐵扶手欄杆及五金設備工資,合計金額為32,000元,被告對此並無反證提出,是以原告僅請求安裝浴室扶手費用20,000元,應屬可採。 ⑸機車改裝輔輪(代步工具)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在機車加裝輔輪,改裝費用為16,800元等語,並提出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參見前揭附民卷第1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16,800元,為有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後,罹患非特定之鬱症,有情緒低落、失眠、食慾差、動機缺乏等憂鬱症症狀,自開始就診至今,已持續就診達22次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則抗辯伊平日依賴打零工維生,故收入微薄且不固定。又郵局存款係被告及其兒女工作所得之總款項,兒女工作所得除零花外均由被告保管,足見存款並非被告1 人所得存款。此外,被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精神壓力甚鉅,亦無法工作,足見被告日後之經濟狀況亦不寬裕,請鈞院酌減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等語。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為國立中壢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商業經營科畢業,事發時任職於永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0,000元,其名下並無財產;被告係國中畢業,事發時靠打零工維生,伊名下有房屋、田賦及土地各1筆、汽車1部,財產價值約17,000,000元,有永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原告之資格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第108至111頁、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2頁),另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受有右膝外傷性截肢、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膝膕動脈栓塞等重大傷害,又兩造騎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未當場給予原告即時救援,反而先行返家,且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00 元之範圍尚屬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經查,本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事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確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件事發地點時,原告騎乘之機車於兩車擦撞前,已自被告左前方停放於路邊之休旅車後方橫向探出車頭,且原告機車移動快速,1 秒鐘即自該休旅車右後方移至上開路段之道路上,並無暫停的動作,且當時事發地點左右兩側皆有路邊停車,道路已減縮至僅剩1 輛車足以通行之寬度,以致往來車輛均需行駛於道路中間處,雙向來車會車甚為不易,原告居住該處附近,應甚了解該處路況,卻未謹慎起駛,顯見原告確有起駛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第225至226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茲審酌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且兩造之過失程度相當,考量兩造造成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兩造各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據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3,446,497元【(160,064+1,998,929+3,697,200+20,000+16,800+1,000,000)X50%=3,446,49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其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已受領保險理賠1,144,230 元,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理算計算書1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2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將上開保險理賠金扣除。至於被告抗辯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主動為原告墊支合計207,413 元(包含看護費用50,900 元、醫療費用98,463元、機車修理費用3,050元、購買輔具用品55,000元),應自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項目並未包含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及購買輔具用品費用,故被告請求將此部分墊支款項扣除,即屬無據,再者,依被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所示(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可知該部分看護費用係屬原告住院期間聘請專業看護人員之支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由其母親照顧之看護費用,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請求扣除此部分看護費用,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3,446,497 元,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44,230元後,應為2,302,267元。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5年2月19日送達被告(參見前揭附民卷第16頁),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5年2月20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2,26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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