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15號原 告 泰立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榮一 訴訟代理人 吳俊霖 被 告 和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玉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04年7月8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朱玉茵為其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朱玉茵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6月初向原告訂購品名為美無肩牛小排及美下肩胛捲貨品1批,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0,724元,原告已分別於103 年7月1日及同年月10月出貨予被告收訖。被告雖於103 年8間開立票面金額為650,724元,到期日為103年9月18日之支票1紙支付上開貨款,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㈡被告復於103年7月底向原告訂購品名為澳洲沙朗及尼前腿肉貨品1 批,買賣價金為925,532元,原告亦已於103年8月1日出貨予被告,然被告遲至103年9月10日始寄發票面金額為925,532元,到期日為103 年10月18日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本次貨款,惟被告前已於103年9月18日遭退票,故原告並未提示該紙支票。 ㈢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價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通知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上述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貨款,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576,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