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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2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27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徐年金
被告
鉅富精密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信樺
被告
陳姵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鉅富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邀同被告陳信樺、陳姵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筆,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目前授信餘額為675,786元,其各筆借款金額如附表所示,有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為證。詎原告於105年4月2日之還款備償票據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於105年4月7日至鉅富公司營業地址查訪結果,其營業場所已無預警停業。且被告最後納息日為105年4月3日,其後即未再按期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7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債務人等停止營業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依法自應負一次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鉅富公司、陳信樺、陳姵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託收票據明細查詢、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鉅富公司營業場所現場照片、放款主檔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5,7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餘額 │利息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 │(新臺幣)│(新臺幣) │年利率│ │ │├──┼─────┼───────┼───┼────────┼───────────────┤│1. │150萬元 │202,735元 │3.75% │自105年4月4日起 │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至清償日止 │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之。 │├──┼─────┼───────┼───┼────────┼───────────────┤│2. │350萬元 │473,051元 │3.75% │自105年4月4日起 │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至清償日止 │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之。 │├──┼─────┼───────┼───┴────────┼───────────────┤│合計│500萬元 │675,786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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