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51號原 告 凱威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銘 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律師 張義吉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被 告 張雪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就民國105年「交通部春節疏運交通路網圖」委外服務乙案,依政府 採購法公開招標後,由原告取得得標資格,原告遂於104年 11月19日與高公局簽訂如聲證一之「105年『交通部春節疏 運交通路網圖』委外服務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原告之雇員張義吉將105年「交通部春節疏運交通路網圖」( 下稱路網圖)之定稿草圖(即被證3;下稱系爭路網圖)提 示予高公局交通管理組人員即被告張雪君雇員檢查後,高公局即同意依系爭路網圖印製,經原告印製108萬份後(已經 高公局清點確認無誤),原告遽然發現系爭路網圖之若干標示有誤,原告即暫時停止印製並通知高公局,高公局知悉上情後,即先要求原告將錯誤修正再經高公局檢查無誤後再行全數印製,原告與高公局並約定就原告前印製之108萬份路 網圖所增加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爭議處理方式再行協調,上有105年1月15日就上開情事簽訂之工作備忘錄(聲證二;下稱系爭備忘錄)及高公局開立之驗收/複驗紀錄(聲 證三)為憑。 ㈡查原告印製150萬份路網圖(含分送)紙張單價為新臺幣( 下同)1.1元(總計1,650,000元,聲證四之系爭契約內中詳細價目表),扣除分送費用45,000元,平均單張紙張印製價格為1.07元﹝計算式:(1,650,000元-45,000元)÷1,500 ,000張=1.07元/張﹞,原告就先前印製之108萬分之路網圖費用即為1,155,600元(計算式:1,07元/張×1,080,000張 =1,155,600元),而原購買150萬份之紙張總成本為1,068,349元,原購紙成本每張為0.712232元(計算式:1,068,349元÷1,500,000張=0.712232元/張),此有合一紙業有限公 司於104年12月25日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聲證五) 可稽。而高公局要求重新印製108萬份因紙價成本上漲,購 買成本為916,204元(合一紙業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5日開 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聲證六),從而每張單價為0.848337元(計算式:916,204元÷1,080,000張=0.848337元) ,每張新購紙成本增加0.136105元(計算式:0.848337元-0.712232元=0.136105元),就此原告從重新印製之108萬 份之路網圖,購紙費用即高於系爭契約之購紙差額為146,993元(計算式0.136105元×1,080,000張=146,993元)。從 而。原告因重新印製所增加之金額合計1,302,593元(計算 式:1,155,600元+146,993元=1,302,593元)。 ㈢追加被告張雪君係高公局之交通管理組之雇員。由高公局所提出之被證6至8等證物可悉,105年度路網圖之承辦人應為 張雪君,而觀高公局所提之被證7最後一頁、被證8最後一頁,均係張雪君由其電子郵件向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曦望美工」傳送路網圖尚需修正處之電子信件,惟張雪君與曦望美工最後就系爭路網圖電子信件往來時間點為105年1月7日星期 四上午9時28分,此可由被告所提之被證11可稽。是張雪君 收件檢閱過後並無如之前尚有要求修正之舉措,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張義吉於105年1月8日下午至高公局會見張雪君時, 因張雪君已對系爭路網圖詳細檢閱無誤並轉呈高公局交通管理組組長卓明君再行確認無誤後(卓明君才會在雙方代表處之甲方處簽名),因高公局因急於105年1月20日招開新春記者會,張雪君除口頭同意系爭路網路樣稿後,且口頭告知原告必須及時開始印製系爭路網圖才不會錯過上開記者會之時間(被告並無再通知原告修改系爭路網圖)。惟張雪君竟未注意系爭路網圖尚有一處違誤,原告基於信賴張雪君口頭允諾後即開始印製系爭路網圖,印製108萬份後發覺尚有缺失 ,從而可知張雪君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張雪君之侵權行為即為張雪君沒有發現系爭路網圖錯誤而同意系爭路網圖樣稿後,要原告開始印製之行為,構成對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也就是印製108萬份錯誤的 路網圖,而且具有因果關係。又查高公局為張雪君之僱用人,故原告本件對張雪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高公局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對原告財產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被告業已自承張雪君於104年11月16日交付104年路網圖之圖檔予原告後,僅指示原告僅需依被證2、被證19之處修改104年度之路網圖即可,亦自承張雪君及高公局於104年11月22 日後僅就原告在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內(即僅需就被證2、被 證19)之修改處檢查,對照原告於105年1月8日提出即將印 製版本之最終系爭路網圖(被證3)均已就被證2與被證19之處修正完畢(被告已自承原告工作範圍權限僅需就被證2與 被證19修改),因系爭網圖出現錯誤處均非在被證2與被證 19之被告等人要求修改之範圍內,可知原告對系爭網圖出現錯誤一事實無任何與有過失,是被告等人稱原告就本件108 萬份之系爭網圖印製錯誤一事需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對照上開被告等人之自承,在法律上原告已無任何與有過失之立論基礎。 ㈤退萬步言,張雪君縱有於105年1月8日下班後以其行動電話 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義吉「高速公路服務區疏運活動之期程」有誤並要求修改後即可送印,查系爭網圖之錯誤也非在上開張雪君下班後電告之範圍內(即高速公路服務區疏運活動之期程有誤),亦可徵原告並無任何與有過失外,亦可證明張雪君就系爭路網圖圖稿之檢驗過程欠缺民法第184條過 失侵權行為所要求之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張雪君需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責任已有確切之依據,而高公局因對張雪君上開所為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高公局需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實與法有據。 ㈥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21頁)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2,593元,及被告高公局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張雪君自原告105年12月9日所提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標得被告高公局「105年『交通部春節疏運交通路網圖』委外服務案」,原告與高公局遂簽訂聲證一之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應負責修改路網圖、印製交通部春節疏運交通路網圖及新春記者會之圖資(見聲證一之招標規範)。就原告修改路網圖之工作,高公局承辦人員即被告張雪君於104年11月16日即交付相關104年路網圖圖檔予原告(被證1),並告知高公局所屬各區工程處以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對於被證1圖檔之修正建議(被證2、被證19),要求原告據此修改路網圖。故原告工作範圍即依據被證2、被證19之 內容修改104年度路網圖,以作為105年度路網圖。除此之外,原告並無權自行決定修改何處。而104年度路網圖圖檔中 ,「墾丁國家公園」係在正確位置,被證2、被證19亦未要 求原告修改「墾丁國家公園」之位置。足見原告係在系爭契約工作外擅自更動「墾丁國家公園」之位置,張雪君並未告知原告需在104年度之路網圖圖檔進行此一修正,故無侵權 行為。 ㈡原告與高公局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即將其「修改路網圖」之工作轉包給訴外人「曦望美工」,曦望美工歷經多次修正,其修改後之路網圖均未能通過被告審查,因交通部定於105年1月20日召開新春記者會,原告遲至105年1月8日(星期 五)上午始完成路網圖修改工作並於同日下午5時提送書面 樣稿,並告知被告其與印刷廠約定同日晚間11時開印,相關機具均已待命,要求被告務必於晚間10點前確認樣稿,原告才能準時開印,否則無法如期於交通部記者會前完成驗收及分送作業(見系爭契約之招標規範第㈢⒈點)。被告於同日晚間發現書面樣稿仍有錯誤,遂以電話通知原告,原告表示若再修正恐無法於同日晚間11時交付印刷,張雪君迫於時間急迫,遂口頭同意原告修正錯誤後即可印刷,書面審核之行政程序後補,原告回覆需向曦望美工確認是否可以修正,高公局承辦人員張雪君則請原告不管可否修正均需電話連絡告知,惟原告迄至同日晚間11時均未電話回覆,遲至105年1月11日始告知其印刷人員發現路網圖有誤,即在「中彰雲投嘉地區」版面之台3線公路上誤植「墾丁國家公園」(見被 證3第3頁右上方螢光筆圈起處),原告遂停止印刷作業,惟已印製108萬份被證3內容之路網圖。為此,關於兩造對此過程責任歸屬有所爭議,原告與高公局遂簽訂聲證二之系爭備忘錄,約定原告重新印製108萬份路網圖所增加費用,由原 告依爭議程序辦理,以利後續相關作業之續行。 ㈢原告在被證3之路網圖「中彰雲投嘉地區」版面之台3線公路上誤植「墾丁國家公園」,並非基於被告指示: ⒈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招標規範」,招標規範第一點約定:「路網圖修改部分:包含封面封底設計,相關替代道路、高快速公路路網圖之更新及新通車路段及交流道增繪等。㈠105年交通部春節疏運交通路網圖修改、美編、設計及 製作。㈡105年臺灣地區主要公路路網圖修改、美編、設計 及製作」,是以,原告並非自行設計路網圖,而係由被告提供104年之圖檔(被證1),原告再依高公局各區工程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被證1圖檔之修正意見(被證2、被證19),在被證1圖檔上逕行修正。 ⒉被告交付被證1檔案之「中彰雲投嘉地區」版面上,台3線公路上並無「墾丁國家公園」字樣,高公局各區工程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均未建議在「中彰雲投嘉地區」版面之台3線公 路上加註「墾丁國家公園」標示(見被證2、被證19)。足 見,原告在被證3「中彰雲投嘉地區」版面之台3線公路上誤植「墾丁國家公園」,並非基於被告指示,亦不在原告修改路網圖之工作範圍內。 ㈣是104年度路網圖圖檔中,「墾丁國家公園」係在正確位置 ,被證2、被證19亦未要求原告修改「墾丁國家公園」之位 置。足見原告係在系爭契約工作外擅自更動「墾丁國家公園」之位置,張雪君並未告知原告需在104年度之路網圖圖檔 進行此一修正,故無侵權行為。原告為得標之專業廠商,自不會於系爭契約工作外任意修改104年度之路網圖,故被告 僅檢視原告在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內所作修正是否符合要求,即符合系爭契約之規定,亦合情理。但張雪君為求慎重,仍於原告得標後修改圖檔初期審查全部圖檔,待確認原告並未恣意更動其他圖檔內容後,基於信賴原告之專業,不會犯「被告未要求修改而自行錯誤修改」之錯誤,於104年11月22 日後僅檢視原告在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內所作修改。但原告之修改仍錯誤百出,更恣意更動「墾丁國家公園」之位置,嗣後亦未發現其犯此等誇張之錯誤,顯輕忽其履約控管。詎料原告未思反省,竟意圖推諉卸責,而於事後指責張雪君疏未注意原告此一疏漏,實不足採。 ㈤被證3之系爭路網圖檔案,未依系爭契約之招標規範第一點 「交通部春節疏運交通路網圖印製部分」第㈢點規定經高公局審查核可: ⒈按系爭契約之招標規範第一點「交通部春節疏運交通路網圖印製部分」第㈢點規定:「1.設計完稿經本局審查核可後,應於2日內提送彩色印刷樣稿2張及完稿光碟1式3份,經本局審查核可後,廠商應於10個工作天內完成路網圖之印製」,而高公局對於廠商設計完稿之審查核可方式,均係由高公局及廠商在廠商所提送之彩色印雙樣稿上簽名確認,方屬完成,廠商始可送印。此一約款之目的,在於給予高公局充裕時間確認原告修改後圖檔之正確性。 ⒉原告係於105年1月8日(星期五)上午始完成路網圖修改工 作並於同日下午5時提送書面樣稿,並告知被告其與印刷廠 約定同日晚間11時開印,已然不及依前述規定辦理,相關機具均已待命,要求高公局承辦人員務必於晚間10點前確認樣稿,原告才能準時開印,否則無法如期於交通部記者會前完成驗收及分送作業(見聲證一之招標規範第㈢⒈點),亦即被告須在5個小時內確認原告提送之檔案內容。前開檔案 經高公局承辦人員檢視後,雖仍有錯誤,高公局人員迫於時間急迫遂口頭同意被告修正錯誤後即可印刷,是以,本件確未踐行系爭契約之招標規範第一點「交通部春節疏運交通路網圖印製部分」第㈢點規定之書面審查程序,此由系爭備忘錄亦記載「甲方口頭同意路網圖樣稿後…」即明。 ⒊原告在被證3系爭路網圖「中彰雲投嘉地區」版面之台3線公路上誤植「墾丁國家公園」,並非基於被告指示,業如前述,故被證3路網圖之錯誤內容全係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雖 曾口頭同意原告可於105年1月8日晚間11時開始印製路網圖 ,但係因原告所修改之路網圖均未能通過被告審查,致原告於印製前未能事先依系爭契約之招標規範第一點「交通部春節疏運交通路網圖印製部分」第㈢點之規定,完成兩道系爭契約約定之被告審查核可程序。猶有進者,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致被告須在5個小時內確認原告提送之檔案內容之 正確性,佐以原告在被證3「中彰雲投嘉地區」版面之台3線公路上誤植「墾丁國家公園」,並非基於被告指示,亦非原告修改路網圖之工作範圍,是原告自身因素所生嚴重錯誤,被告在有限之時間裡,只能信賴原告為參與投標之專業廠商,不會在被告所提供之檔案上作被告指示以外之修正,故僅確認被告指示原告修改部分內容之正確性,原告基於自身之遲延而壓縮被告審查核可之時程並口頭徵求被告承辦人員同意開始印製路網圖,高公局承辦人員經檢視其所指示修改之內容後,口頭同意原告修正錯誤後即可印刷,其指示即屬適當,亦無過失,何況前開口頭經過流程與系爭契約約定流程不符,被告並無指示可言。 ㈥張雪君從未於105年1月8日同意原告將105年1月7日圖檔(被證11)送印,並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 ⒈「曦望美工」於105年1月7日傳送路網圖圖檔(被證11)與 張雪君後,張雪君仍認為有8處需要修改(被證20),張雪 君即通知「曦望美工」105年1月8日至高公局修正,修正結 果如被證21,故原告主張張雪君於收受105年1月7日路網圖 (被證11)後並未要求修正,並非事實。 ⒉「曦望美工」於105年1月8日上午修正路網圖圖檔後,原告 於105年1月8日下午5點後(即被告下班時間),才將路網圖樣稿送給張雪君,張雪君將樣稿攜回住處審閱,發現樣稿上「高速公路服務區書運活動」之期程有誤,故張雪君乃於同日晚間電話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義吉修改、修改之後即可印製,張義吉則告以「曦望美工」已下班,恐無法修正,張雪君則覆稱不論可否修正均要通知,但張義吉之後均未將修正成果及開始印製等情通知張雪君,直至張義吉於105年1月11日通知原告已印製108萬份內容錯誤之路網圖,張雪君始 知悉原告已經開始印製。系爭備忘錄雖記載高公局有口頭同意路網圖樣稿,但前提為原告必須修正錯誤路網圖之內容。故張雪君未同意原告可以開始印製,原告主張張雪君審閱105年1月7日路網圖內容並經高公局交通管理組組長卓明君再 行確認無誤後,於105年1月8日口頭同意原告開始印製,並 非事實。 ⒊張雪君既未同意原告開始印製,自未同意被證3內容之系爭 路網圖樣稿,佐以高公局於本案中曾於105年1月12日發函同意備查原告所提樣稿(被證16),足見系爭契約招標規範第二㈢⒈點所稱:「…應於2日內提送彩色印刷樣稿2張及完稿路網網圖之印製…」之「審查核可」,應以書面為之,故原告主張高公局已於105年1月8日審查核可被證3之系爭路網圖樣稿,迄未提出高公局同意備查函文,足見原告所言不實。㈦是張雪君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張雪君辦理本件採購案之履約過程中,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高公局亦無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印製108萬份被證3路網圖所增加之費用,並無理由。 ㈧被告倘應賠償,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請法院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本件原告在被告之指示修正被證1檔案之範圍外(被證2、被證19),在被證1檔案的「中彰雲投嘉地區」版面之台3線公路上加註「墾丁國家公園」標示。且因原告所修改之路網圖均未能通過被告審查,致原告於印製前未能事先依系爭契約之招標規範第一點「交通部春節疏運交通路網圖印製部分」第㈢點之規定,完成兩道系爭契約約定之被告審查核可程序,並壓縮被告審查核可之時程,致被告未及發現被證3有前 揭錯誤而口頭同意開始印製,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所致。原告修改路網圖之內容不僅有誤且時程亦有所遲延,故對其「印製108萬份被證3路網圖損害之發生」自有重大過失,爰請法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規定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倘鈞院認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不適當,則原告亦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被告至多僅負10%過失責任。 ㈨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⒈原告主張印製108萬份被證3之系爭路網圖之費用係以聲證6 詳細價目表「參、印製150萬份春節疏運路網圖(含分送) 」為其計算之依據。但此一價目表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後,高公局所應給付給原告之承攬報酬,其中包含印製費用、購紙成本、分送費用及原告之利潤。而原告多印製108萬份系 爭路網圖所受之損害,為印製108萬份路網圖所實際支出之 印刷費用及購紙費用,此一實際支出之費用無法自聲證6詳 細價目表中推知,原告據此自行推算,並不正確。 ⒉原告雖主張其重新印製108萬份之購紙成本為聲證六,惟聲 證六發票日期為105年1月25日,惟高公局於105年1月25日驗收(見聲證三),聲證六發票所購紙張是否確實用於重新印製之108萬份路網圖,尚非無疑,被告先予否認。 ㈩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高公局就105年「交通部春節疏運交通路網 圖」委外服務乙案,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後,由原告取得得標資格,原告遂於104年11月19日與高公局簽訂系爭契約 。以及原告印製108萬份系爭路網圖(被證3)後,發現系爭路網圖樣稿尚有一處違誤,即暫時停止印製,並通知高公局,嗣原告與被告高公局於105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備忘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影本、系爭備忘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司重調字卷第6至23頁、訴字卷第134至165 頁),堪信為真。而原告於印製中所發現系爭路網圖(被證3)之錯誤,被告陳稱係原告於「中彰雲投嘉地區」版面之 台3線公路上誤植「墾丁國家公園」,詳如被證3路網圖螢光筆標示處所示一節,並提出原告上開印製錯誤之系爭路網圖1份為證(被證3;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 雪君為高公局系爭契約之承辦人員,張雪君因疏未注意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路網圖樣稿尚有一處違誤,而口頭同意系爭路網路樣稿後,並口頭告知原告必須及時開始印製,致原告印製錯誤之系爭路網圖108萬份而受有損害,構成對原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張雪君上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也就是原告因此印製108萬份錯誤之系爭路網圖,故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張雪君有為原告上開主張之行為外,並應由原告就張雪君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倘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等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高公局之承辦人員張雪君有口頭同意原告之系爭路網路樣稿(被證3)後,並口頭告知原告開始印製一節,業 據提出系爭備忘錄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司重調字卷第23頁 )。而查:系爭備位錄記載:「…甲方(即高公局)口頭同意路網圖樣稿後,口頭通知乙方(即原告)開始印製路網圖,經乙方印製108萬份後發現路網圖部分內容有誤,即暫 停印製工作並通知甲方,經雙方協調後,訂立本工作備忘錄1式2份,由雙方各執1份。乙方已印製之108萬份(不符契約內容)交通路網圖,擇日由雙方會同查驗,作成紀錄。請乙方重行印製108萬份(符合契約內容)交通路網圖,加 上未印製之42萬份交通路網圖,共計150萬份交通路網圖, 依契約規定交付甲方,由甲方依原定條約驗收、付款。乙方重行印製108萬份交通路網圖所增加費用,請乙方依爭議 程序辦理(調解、仲裁或訴訟)。」,並經被告高公局之交通管理組組長卓明君,以及原告公司代理人張義吉簽名其上,且被告並不爭執卓明君有簽立系爭備忘錄,另被告張雪君證稱:系爭備忘錄之內容是高公局的主任秘書鄭崇賓擬的,手擬稿要我們打成電子檔,上面有記載我們有口頭同意路網圖的樣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0頁),堪認高公局 有口頭同意路網圖樣稿後,口頭通知原告開始印製路網圖,並經原告印製108萬份後,始發現原告於「中彰雲投嘉地區 」版面之台3線公路上誤植「墾丁國家公園」,因而暫停印 製工作並通知高公局之事實為真。雖被告辯稱:張雪君並未於105年1月8日同意原告將曦望美工於105年1月7日傳送之路網圖圖檔送印,張雪君於收到上開圖檔後,仍認有8處需要 修改,故通知曦望美工於105年1月8日上午至高公局修正, 原告於該日下午5點後才將路網圖樣稿送給張雪君,經張雪 君攜回住處審閱,發現該樣稿上所載「高速公路服務區書運活動」之期程有誤,乃通知原告代理人張義吉修改、修改之後即可印製,故系爭備忘錄雖記載高公局有口頭同意路網圖樣稿,但前提為原告必須修正錯誤之路網圖內容等語。然原告所印製108萬份系爭路網圖之錯誤,為「墾丁國家公園」 之誤植,已如前述,並非張雪君要求原告修改之上開部分原告未經修改即開始印製,是被告上開所辯縱為真,原告亦無未完成被告上開所要求之前提之情事。且被告上開所辯,實與本件爭點無關(詳後述)。 ㈡關於原告主張:張雪君於104年11月16日交付被證1之104年 路網圖圖檔予原告後,指示原告僅需依被證2、被證19之處 修改104年度之路網圖即可,故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 僅需就被證2、被證19之修改處檢查,對照原告於105年1月8日提出即將印製版本之最終系爭路網圖(即被證3)均已就 被證2與被證19之處修正完畢,可知原告對系爭路網圖出現 錯誤一事實無任何過失,亦可證明張雪君就系爭路網圖圖稿之檢驗過程欠缺民法第184條過失侵權行為所要求之一般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節,被告則否認對系爭路網圖誤植「墾丁國家公園」之錯誤有何注意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履約標的:㈠採購名稱:105年『 交通部春節疏運交通路網圖』委外服務。㈡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招標規範。㈢機關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再依系爭契約附件之「招標規範」記 載:「路網圖修改部分:包含封面及封底設計,相關替代道路、高快速公路路網圖之更新及新通車路段及交流道增繪等㈠105年交通部春節疏運交通路網圖修改、美編、設計及 製作㈡105年臺灣地區主要公路路網圖修改、美編、設計及 製作。…交通部春節疏運交通路網圖印製部分:㈠印製數量:150萬份。㈡印製規格:…㈢打樣、交貨及驗收:⒈設 計完稿經本局審查核可後,應於2日內提送彩色印刷樣稿2張及完稿光碟1式3份,經本局審查核可後,廠商應於10個工作天內完成路網圖之印製,並以書面通知本局辦理驗收,驗收合格後2個工作天內將路網圖送達本局所指定各宣導點…; 如逾時送達,每逾1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 約金。…新春記者會使用圖資部分:㈠印製『臺灣地區主要公路路網圖』(含表木框)…㈡印製『105年春節假期國 道及交通疏導措施一覽表』(含表木框)…㈢印製『替代道路圖』及『入口匝道封閉改道路線示意圖』(含表木框)…。」(見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63頁),且兩造不爭執關於路網圖中相關替代道路、高快速公路路網圖之更新及新通車路段及交流道增繪等之修改,原告僅得就高公局所提供被證1 之104年度路網圖,依高公局所提供被證2、被證19之修正建議、修正意見為修改,而不得得任意更動被證1之其他部分 。職是,被證1其他部分之修改既非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之 工作範圍,則高公局所需審查者,自僅為原告依約所應設計修改部分(即依系爭契約原告應施作之工項)甚明。 ⒉復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 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依系爭契約完成無瑕疵之105年度路 網圖之修改印製並交付與高公局,乃原告所應負之契約責任與義務,至於高公局之審查乃其權利,並非其所負契約義務,此由前開招標規範規定原告提送之路網圖設計樣稿縱經高公局審查核可,惟原告於印製後,仍需送經高公局辦理驗收合格可證,以及系爭契約第九條第㈠、㈦、㈧項明文約定:「㈠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㈦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㈧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經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第十二條約定:「驗收㈠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見本院司重調字卷第13、14、16頁、訴字卷第138、139、141頁),可知高公局不過係基於系爭 契約定作人監督之地位審查原告所提送之路網圖樣稿,以促使原告注意,關於原告完成之路網圖應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而無瑕疵,此義務(包含原告施作過程中之自主檢查義務)仍屬原告,不因高公局依約有審查權而移屬高公局,更非屬高公局承辦人員張雪君之注意義務。況原告印製之系爭路網圖錯誤之處,為系爭「墾丁國家公園」之誤植,此本非原告依約可修改之範圍,業如前述,此部分更屬原告自身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被告就此並無任何注意義務可言。 ㈢因此,被告張雪君雖因未發現原告所提送被證3之系爭路網 圖樣稿有系爭「墾丁國家公園」誤植之錯誤,而為口頭同意該樣稿並口頭同意原告開始印製之行為,然張雪君或高公局就系爭路網圖關於「墾丁國家公園」誤植之錯誤,無論依法或依約本均不負有何注意義務,是張雪君上開行為,自不具有歸責性。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張雪君該行為具備何違法性,顯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間,而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甚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302,593元,及被告高公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張雪君自原告105年12月9日所提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