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15號原 告 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柏清 訴訟代理人 游士霆 被 告 黃國恩 被 告 翁庭毅 被 告 吳素芬 被 告 蔡彥鈞 兼法定代理 蔡崇仁 人 兼法定代理 連郁琪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國恩、被告翁庭毅、被告蔡彥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均自民國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命被告翁庭毅給付之部分,被告吳素芬應與被告翁庭毅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項命被告蔡彥鈞給付之部分,被告蔡崇仁、被告連郁琪應與被告蔡彥鈞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翁庭毅、吳素芬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恩、連郁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黃國恩誆稱訴外人鄭勝仁遲不償還欠款,復得知訴外人鄭勝仁經由原告經營之「住商不動產板橋文化店」仲介,投資購買新北市板橋區之房地,被告黃國恩為給訴外人鄭勝仁警告,指示被告翁庭毅、蔡彥鈞,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晚 上八時許前往原告經營之「住商不動產板橋文化店」砸店,以棍棒砸毀店面窗框、玻璃,連帶損及掛在玻璃上放置出售物件之壓克力及貼紙,原告店面嚴重毀損,必須進行窗框、玻璃修繕,整整一週無法營業。原告就重新購置「輸出貼紙」、「壓克力製品」共支出新台幣(下同)40604元,另「 玻璃工程」支出42210元。另受有一週無法營業之損失計554400元,原告就被告黃國恩、翁庭毅、蔡彥鈞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請求被告黃國恩、翁庭毅、蔡彥鈞連帶賠償原告637214元。被告翁庭毅、被告蔡彥鈞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時,為19歲之限制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 求被告翁庭毅之母即被告吳素芬與被告翁庭毅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蔡彥鈞之父即被告蔡彥仁、被告蔡彥鈞之母即被告連郁琪,與被告蔡彥鈞負連帶賠償責任。 2並聲明:被告黃國恩、被告翁庭毅、被告蔡彥鈞應連帶給付原告6372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素芬應就翁庭毅之部分與翁庭毅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蔡崇仁、被告連郁琪應就被告蔡彥鈞部分,與被告蔡彥鈞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翁庭毅、吳素芬則以: 玻璃之修理僅須一天,何以要七天不能營業。原告為仲介業者,並非每日均有營收,且不動產買賣不景氣,沒有成交就沒有收入,原告請求七天之營業損失為無理由。又貼紙與壓克力製品為裝飾品,與玻璃損壞無關,且發票日期為104年 12月28日亦與本案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蔡崇仁則以: 蔡彥鈞只是開車載翁庭毅過去,並未動手砸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被告黃國恩指示被告翁庭毅、蔡彥鈞,於104年 12月13日晚上八時許前往原告經營之「住商不動產板橋文化店」砸店,以棍棒砸毀店面窗框、玻璃,連帶損及掛在玻璃上放置出售物件之壓克力及貼紙,原告店面嚴重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並經被告翁庭毅供稱:是黃國恩叫我們一起去等語,堪信屬實。被告蔡崇仁雖辯稱:蔡彥鈞只是開車載被告翁庭毅過去,並未動手砸店等語,惟查,被告蔡彥鈞於警訊時供稱:104年12月13日18時許, 翁庭毅用Facebook通訊軟體的電話連絡,問我要不要賺錢,如果要的話,要我前往新莊區中港路尾與他們會合,到達後,余偉嘉、翁庭毅、蘇郁程他們三人上車,途中於車上,翁庭毅就向我稱等等要前往板橋區文化路一段287號住商不動 產砸店,事情辦完後,有一筆錢給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二第99頁),是被告蔡 彥鈞知道開車載送翁庭毅過去砸店乙事,其與被告翁庭毅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攤,是被告黃國恩、翁庭毅、蔡彥鈞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之財產 權受侵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一一審酌如下: 1購買「輸出貼紙」、「壓克力製品」: 原告主張:被告以棍棒砸毀店面窗框、玻璃,連帶損及掛在玻璃上放置出售物件之壓克力及貼紙,原告店面嚴重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為證,從錄影光碟可見原告店面玻璃上掛有壓克力製品及貼紙,壓克力製品內展示出售物件資料,因玻璃被敲碎,壓克力製品及貼紙連同摔落一地,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砸店行為受有壓克力製品及貼紙之損害,堪予採信。原告已提出其購買壓克力製品及貼紙共支出40604元之發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玻璃工程42210元: 原告因重製玻璃支出422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 ,並經證人葉曾金鎮證述在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玻璃被砸,停業七天,損失554400元等情,經查,原告之玻璃係於104年12月13日晚上八點被砸,工人係於 104年12月14日去量測,從量測至施工完成需要五個工作天 乙節,業據證人葉曾金鎮證述在卷(見105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衡情104年12月13日晚上八點已近打烊時間, 當時店內亦無客人,有錄影光碟可稽,是當天不算入營業損失天數之日,故原告得請求五天之營業損失。再查,依據 10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不動產仲介 之淨利率為30%,而原告104年5至6月之銷售額為5467601元 、同年7至8月之銷售額為4432248元、同年9至10月之銷售額為3721215元,業據原告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見卷第60至62頁),此6個月每月平均銷售額為2270177元,乘以每月淨利率30%後,淨利為681053元,五日之利潤為 113509元(681053/30x5=113509)。原告請求113509元之營業損失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購買輸出貼紙、壓克力製品40604元、玻璃工程42210元、營業損失113509元,共196323元。 九、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庭毅85年8 月12日生、被告蔡彥鈞86年4月27日生,被告吳素芬係被告 翁庭毅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蔡崇仁、連郁琪係被告蔡彥鈞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翁庭毅、蔡彥鈞於104年12月13日均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吳素 芬應與被告翁庭毅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蔡崇仁、連郁琪應與被告蔡彥鈞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黃國恩、翁庭毅、蔡彥鈞連帶給付196323元及均自105年9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命被告翁庭毅給付之部分,被告吳素芬應與被告翁庭毅負連帶賠償責任;前項命被告蔡彥鈞給付之部分,被告蔡崇仁、被告連郁琪應與被告蔡彥鈞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翁庭毅、吳素芬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