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20號原 告 光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全福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林佳韻律師 被 告 九大視訊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麗敏 訴訟代理人 何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起陸續以採購單,向原告購買VALENS、VATEK 半導體電子零組件,原告依被告採購單之請求或其他通知期日交付貨物,並以實際出貨日期據以結算貨款。詎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105 年5 月12日及105 年5 月26日交付貨物,並同時開立發票號碼BP0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747,861 元、發票號碼CF00000000金額19,007元及發票號碼CF00000000金額791,460 元之發票3 紙,合計金額1,558,328 元(計算:747,861+19,007+791,460 =1,558,328 )。前揭款項付款日期早已屆至,被告卻遲不付款,原告遂以汐止郵局存證號碼10516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二)原告於105 年7 月27日就前揭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兩造於105 年11月3 日就本件債務達成清償協議,依協議書第1 條及第2 條約定,足見被告承認其對於原告負有1,558,328 元之債務,並與原告協議分期償還之。孰料於上開約定之第1 期到期日即105 年11月30日,被告竟違約未支付任何款項,依協議書第5 條之規定,協議書因被告未依約按時還款,自違約日起失其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依原債權債務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併聲明第1 、2 項如主文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希望能與原告重新約定分期付款條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有貨款債權1,558,328 元均不爭執,且就原告所請求的金額、利息,願意依原告之聲明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本文、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內採購單、出貨單、原告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汐止郵局存證號碼105160號存證信函、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21857 號卷(下稱促字卷)第7 至2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12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上開訴訟標的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買賣關係將VALENS、VATEK 半導體電子零組件交付被告,被告積欠貨款共計1,558,328 元,被告自應依約負給付價金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8,328 元,自屬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既經送達被告,且原告請求自該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8 月10日,見促字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故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8,328 元,及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