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葉靜芳
- 法定代理人李光祥
- 原告鄭綉湘
- 被告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55號原 告 鄭綉湘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被 告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林智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上午9 點由訴外人即主席李光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惟系爭股東常會所通過【議案三】「出售被告三重興德路辦公室資產,並授權董事會與董事長與他人進行洽商辦理出售事宜」(下稱系爭議案三)及【議案五】「討論某上櫃公司欲承租楊梅廠3500坪土地,租期20年,以興建物流中心,授權董事會與董事長與他人進行洽商辦理出租事宜」(下稱系爭議案五)之決議: 1、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系爭議案五所提出承租人為永全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營運及租賃計畫,租賃標的物「楊梅區瑞原段土地地號224 、252 、330 、290 、366 、435 、407 地號土地」為被告於桃園市楊梅區所有之土地,資產價值達被告公司三分之二以上。造成公司資產管理處分重大變革、股東投資基礎改變,將全部營業由承租人利用,只收取租金之行為,並非公司日常業務之範圍,應屬公司法第185 條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再者被告公司董事會因遭股東質疑並未曾事前提出計畫書及公司之財務狀況說明書告知股東,未依法分派盈餘及未提出帳冊、營業報告書交由股東閱覽,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准予選派章世璋會計師為檢查人,被告此項議案著使公司股東無法取得盈餘分派及回收其獲利。另系爭議案三出售被告三重興德路辦公室資產,但被告公司並無無資金缺口及購置資產之需求,此一行為著使公司營運有顯著困難,該議案決議內容性質上並非日當業務範圍,而將使公司營運產生重大變革,使股東對於投資預期產生重大改變,此議案顯係藉由讓與較小標的達迴避公司法監督之脫法行為,應適用公司法第185 條之規定。 2、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數僅3933股,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65.55%,未達特別決議數之門檻,且未由董事會特別決議提出,系爭股東會上開決議有不成立及無效之違法。 3、此外,系爭議案三及系爭議案五出售或出租被告公司所有不動產之決議內容,並非公司章程第二條所營事業項目內容,該決議有違公司法第191 條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之情形。 (二)另系爭股東會所通過之【議案六】「關於被告名下所有不動產,李尚豪以本公司臨時管理人名義授權第三人與他人磋商或辦理①出售本公司土地、廠房與資產;②簽訂買賣契約;③代為收受訂金與價金;④產權移轉登記與報稅;⑤申請與本公司有關印鑑證明變更事項登記卡;⑥委託訴訟等事宜,是否追認同意」(下稱系爭議案六),及【議案七】為「關於被告名下所有不動產,李尚豪前以本公司臨時管理人名義授權第三人與他人進行洽商或辦理出售、讓與等事宜,是否追認同意」(下稱系爭議案七)之決議: 1、涉及公司所有資產之授權磋商辦理、出售及讓與,符合公司法第185 條公司全部及重要資產之處分,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惟系爭股東常會出席簽到數僅3933股,未達股東會特別決議股東出席之門檻,應認該決議案有不成立或無效之違法。另被告未於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明,亦有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 2、被告抗辯本案不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字第1203號判決云云,惟系爭議案六及議案七與該判決所認定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之議案二中「關於被告名下所有不動產,李尚豪前以本公司臨時管理人名義授權第三人與他人進行洽商或辦理出售、讓與等事宜,是否追認同意」之決議,以及「關於被告名下所有不動產,李尚豪前以本公司臨時管理人名義授權第三人與他人磋商或辦理①出售本公司土地、廠房與資產;②簽訂買賣契約;③代為收受訂金與價金;④產權移轉登記與報稅;⑤申請與本公司有關印鑑證明變更事項登記卡;⑥委託訴訟等事宜,是否追認同意」之議案容均相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系爭決議無效之前提,在於認定系爭議案六、七為特別決議事項,故被告主張為普通決議事項,應無理由。 (三)原告委請訴外人李家蓁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出具委託書委請呂靜玟陪同出席,惟遭被告法定代理人拒絕其可受法律程序保障之權利。原告代理人曾於系爭股東會決議議案五時表示:「07:24 李家蓁:這要另外開會,這要特別決議,這剛剛不是說過了嗎?」故原告業已針對議案部分程序瑕疵提出異議;系爭議案亦由其他股東李光隆針對議案內容是否為公司法第185 條特別決議提出質疑。 (四)綜上,聲明: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上午9 點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議案三、五、六及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⑵備位請求撤銷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上午9 點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議案六、七之決議。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主張系爭股東會議案三、五、六、七有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違法云云,為無理由: 1、關於系爭議案三、五之決議部分: ⑴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觀諸系爭議案三之內容,被告係將佔公司資產不到5 % 之興德路辦公室出售,對於被告之營運實不生影響,是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議案三顯然非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情形,係普通決議事項,無公司法第185 條特別決議方法之適用。 ⑵由系爭議案五之記載:「案由:討論某上櫃公司欲承租楊梅廠區土地3,500 坪租期20年,興建物流中心案。並授權董事會與董事長與他人進行洽商辦理出租事宜。請表決。」、「說明:如公司不願意出售楊梅廠之土地與資產,則應當朝永續經營,活化公司閒置之資產,楊梅廠區除現有之租賃部分(廠房700 坪),現有租戶外,應再行出租空置之土地,以增加公司現有之營收。」、「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3833股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97.46%」,並依附表1 被告於桃園市楊梅區全部土地,可知被告在桃園市楊梅區之全部土地資產共有7,196 坪,議案五被告欲出租空置之土地面積為3,500 坪,顯不符合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之情形,自非特別決議事項,無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特別決議方法之適用,況被告最終未將3,500 坪土地出租他人。 ⑶綜此,系爭議案三、五均屬「普通決議事項」,被告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自屬合法,原告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主張系爭議案三、五有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違法,應無理由。 2、關於系爭議案六、七之決議部分: ⑴觀諸系爭議案六、七之議案內容,均僅係被告「追認」訴外人李尚豪前以被告臨時管理人之名義授權第三人就被告名下所有不動產,與他人進行洽商或辦理出售被告所有之土地、廠商與資產、簽訂買賣契約、代為收受訂金與價金、產權移轉登記與報稅、申請與被告公司有關印鑑證明變更事項登記卡、委託訴訟等事宜,顯非關「讓與營業或財產」事項,況此二項議案股東會均為不同意承認之決議,自與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情形未合,原告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系爭議案六、七有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違法,應無理由。 ⑵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03號判決,係以被告104 年1 月5 日臨時股東會之議案二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5 項而認定議案決議無效,然該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違反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背法令事由,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系爭議案六、七係被告董事會召開之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之基礎事實截然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本案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5 項規定,原告援為主張系爭議案六、七有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違法云云,顯不可採。(二)原告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主張系爭議案三、五違反公司章程而有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違法云云,為無理由: 1、按公司法第191 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433 號判決,及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嗣遭立法機關刪除,觀其立法理由:「配合第十八條之修正,除許可業務應於章程載明外,其餘不限,爰刪除第一項。」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立法理由:「配合營業項目登記之簡化,公司所營事業應載明許可業務,其餘不受限制,爰增列為第二項。」由此可知,公司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除此之外,之其他業務皆不受限,公司均可經營,亦無須載明於公司章程並為登記。 2、被告為配合公司法上開修正,曾於90年11月14日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營事業欄」註明「除許可業務外其餘不受限制」等語,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在案,是以被告將名下之不動產予以出售或出租,既非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自均屬可經營之業務,不因被告公司章程第二條未記載出售或出租業務,即認被告不得出售或出租名下之不動產。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議案三、五之決議,並未違反法令及公司章程,原告當時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自明知上情,竟誆稱被告所為決議違反公司章程,依公司法第191 條為無效云云,實屬無據。 (三)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議案六、七云云,為無理由: 1、原告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 ⑴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民事判例參照,核對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二)檢附之105 年6 月29日股東會會議譯文,與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原告製作之股東會會議譯文有所缺漏,並非完整;再原告以其代理人李家蓁當日表示:「這要另外開會,這要特別決議,這剛剛不是說過了嗎?」主張已對議案程序瑕疵提出異議云云,惟觀諸該部分譯文前後文記載:「06:03李家蓁:鄭綉湘發言,第一個關於公司資產的出售案我今天不能代表李尚豪,但我相信李尚豪,ㄟ,董事長怎麼離席了。06:11李光祥:我聽啊,你講。06:12李家蓁:我相信李尚豪在多次的出席當中表達他的意見是他希望公司可以出售資產,鄭綉湘部分也是針對這個部份希望公司資產能夠盡早處理,第二個楊梅土地,你讓我一次講完。06:58李光祥:來一段一段,你說鄭綉湘李尚豪表示他們的想法,他們要賣嗎?07:19李家蓁:要賣啊。07:22李光祥:怎麼賣?07:24李家蓁:這要另外開會,這要特別決議,這剛剛不是說過了嗎?」可知李家蓁所異議者,乃係針對被告楊梅土地出售事宜,與系爭議案六、七係在被告公司「追認」李尚豪前以被告臨時管理人之名義授權第三人就被告名下所有不動產,與他人進行洽商或辦理出售被告公司所有之土地、廠商與資產等事宜,毫無關連。實則,該次股東會原欲討論出售楊梅土地廠房資產,然因出席股東表決權未達特別決議出席股數,無法決議,留待下次股東會討論決議,關於出售楊梅土地廠房資產之議案,於該次股東會並未決議。原告以李家蓁上開意見,主張已對議案部分程序瑕疵提出異議云云,洵無足採。 ⑵原告復稱被告之股東李光隆曾就系爭議案內容是否為公司法第185 條特別決議提出質疑云云;然觀諸該部分譯文前後文記載:「03:48李光隆:他是要租3500坪,那這個需要特別決議案嗎?03:59李光祥:不需要,因為這個不是處分資產,這個是活化資產. . . . . . 他不需要特別決議。04:44李光隆:可是根據公司法第185 條第一項第一款,. . . . . . 。這需要185 條的決議。05:13李光祥:對阿,我們沒有終止,沒有全部05:15李光隆:他是租一半是不是。05:15李光祥:他要租不到一半。05:19李光隆:所以不需要185 條特別決議。05:22李光祥:第一個他縱然說在聖淳那一塊以外全部都要租,也沒有這些問題啊,因為這是額外增加的收入,你不是取代現有的營業,是額外的營業。05:37李光隆:所以不是出租全部營業。05:39李光祥:那是現有閒置廠房之土地,不是廠房,閒置土地,我們活化應用啊。05:46李光隆:那等於他還沒有達到185 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05:54李光祥:沒有這樣的要求。05:58李光隆:變成說不需要特別決議。05:59李光祥:不需要,股東決議就可以。」可知,李光隆對於系爭議案五已同意毋須經公司法第185 條特別決議方法,對於決議方式並無異議。故原告稱李光隆就系爭議案內容是否為公司法第185 條特別決議提出質疑云云,實有違誤,要無足採。 ⑶按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股東僅能委託「一人」出席股東會,然105 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原告除委託李家蓁外,復委託呂靜玟律師出席,與上開公司法規定不符,最後雖乃決定由李家蓁出席,益徵渠等均明知股東僅能委託一人出席股東會,如均受原告委託出席股東會,即違反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故原告稱被告拒絕其訴訟代理人呂靜玟律師陪同出席股東會,損及受法律程序保護之權利云云,即不可採。 ⑷末按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參照,被告已於開會通知單記載該次股東會之討論議案,原告稱被告未事前告知股東會討論議案云云,自實無足採。 2、系爭議案六、七無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自無違反法令及章程情事:按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系爭議案六、七均屬「普通決議事項」,無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特別決議方法之適用,被告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系爭議案六、七,自屬合法。據此,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議案六、七之決議,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數為3933股,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65 .55% ,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股東數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所通過系爭議案三、五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股份數門檻,且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提出等語,被告則爭執各該決議非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之公司行為,查: 1、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 .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4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出租全部營業,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包括營業用財產等)由承租人利用,以承租人之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出租公司只收取租金,而所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因其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影響其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準。此乃係針對股東會同意公司為此等營業或財產上重大變革之行為時,應履踐程序之規定。 2、觀以系爭股東會所通過系爭議案三之內容:「出售被告三重興德路辦公室資產,並授權董事會與董事長與他人進行洽商辦理出售事宜」,雖係關於被告於新北市三重區興德路辦公室資產之出售事宜,惟此辦公室占被告公司資產不到5%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見卷第70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辦公室之出售,將如何致公司原訂之所營事業不能成就,其空言此一決議著使公司營運有顯著困難及重大變革云云,尚難採信。 3、觀以系爭股東會所通過系爭議案五之內容「討論某上櫃公司欲承租楊梅廠3500坪土地,租期20年,以興建物流中心,授權董事會與董事長與他人進行洽商辦理出租事宜」,及該議案之說明:如公司不願意出售楊梅廠之土地與資產,則應當朝永續經營,活化公司閒置之資產,楊梅廠區除現有之租賃部分(廠房700 坪),現有租戶外,應再行出租空置之土地,以增加公司現有之營收。」,並參以被告所提公司於桃園市楊梅區全部土地之所有權狀(見卷第89至96頁),可知被告在桃園市楊梅區之土地資產共有7196坪 ,尚難認系爭股東會所決議出租其中3500坪空置土地之行為,係屬公司將全部營業(包括營業用財產等)出租予人利用。 4、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議案三、五之決議係屬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及出租全部營業之行為,其主張各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股份數門檻,且未由董事會特別決議提出,顯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所通過系爭議案三及議案五之決議內容,並非公司章程第二條所營事業項目內容,有公司法第191 條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之情形等語,亦為被告所爭執,查,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固有明文,惟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三、五所作成出售新北市三重區興德路辦公室或出租楊梅部分空置土地之決議,乃屬對公司資產之處分及運用,並非變更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原告主張上開決議內容有公司法第191 條違反公司章程之情形,亦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所通過系爭議案六、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股份數門檻,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等語,被告則抗各該決議與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未合等語,查: 1、關於系爭議案六之內容「關於被告名下所有不動產,李尚豪以本公司臨時管理人名義授權第三人與他人磋商或辦理①出售本公司土地、廠房與資產;②簽訂買賣契約;③代為收受訂金與價金;④產權移轉登記與報稅;⑤申請與本公司有關印鑑證明變更事項登記卡;⑥委託訴訟等事宜,是否追認同意」,及系爭議案七之內容「關於被告名下所有不動產,李尚豪前以本公司臨時管理人名義授權第三人與他人進行洽商或辦理出售、讓與等事宜,是否追認同意」,固屬股東對公司臨時管理人出售原告所有不動產含土地、廠房及資產事宜追認與否之提案,惟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結果乃係「不同意」,此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23頁),原告亦自承:伊並沒有認為應該要同意追認等語(見卷第72頁),是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六、七之提案並未作成讓與公司全部營業或財產之決議,非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公司行為,自無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必要。 2、是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所通過系爭議案六、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各該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等語,並無可採。 (五)又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議案六、七未於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明,亦有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召集程序違法,而請求撤銷該等決議等語,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前段、第189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系爭股東會針對系爭議案六、七所作成決議,並未讓與公司全部營業或財產,非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司行為,已如前述,系爭議案六、七之提案縱有未於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明之情形,亦非原告得據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各該決議之原因。 (六)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上午9 點所召開系爭股東會議案三、五、六及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上午9 點所召開系爭股東常會議案六及七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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