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79號原 告 林建成 被 告 楊永昌 訴訟代理人 楊奇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行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房屋(見本院簡字卷第4 頁)。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 萬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286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8年起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4 樓房屋),並於104 年4 月9 日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被告則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約自94年間,系爭4 樓房屋之廚房及後陽台天花板皆有自系爭5 樓房屋滲漏雨水之現象,並造成系爭4 樓房屋前揭天花板、牆壁漏水及產生壁癌。又因被告將水塔外移,導致建築結構遭局部破壞,下雨時雨水會潑入公用樓梯間,造成公用樓梯間潮濕及牆壁產生嚴重壁癌。為改善系爭4 樓房屋漏水情況,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應,然被告不斷推諉卸責,亦拒絕原告請公證第三方進行漏水鑑定之提議,嗣雖於94年5 月16日向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仍未釐清爭議達成協議。原告因不堪漏水之苦,僅得自行在系爭4 樓房屋進行補強防水工程及油漆工程。惟因漏水肇因於系爭5 樓房屋,上開補強防水工程無法根本改善系爭4 樓房屋漏水情事。原告為徹底改善漏水問題,曾聘請訴外人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東方公司)於105 年7 月27日至系爭4 樓房屋進行檢測,經初步評估系爭5 樓房屋與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具有因果關係,並造成系爭4 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油漆浮起及有滲水水漬,亦造成牆面有滲水水漬痕跡及壁癌等情。然被告仍拒絕讓檢測人員進入系爭5 樓房屋檢測,致未能徹底查明漏水原因,而無法提出可行之修繕建議。原告因仍希冀能與被告公平和諧解決,遂再次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一如過往仍置若罔聞不願負責,亦不同意鑑定,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始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全盤不願配合處理,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法律上正當之權利。 ㈡、系爭4 樓房屋漏水經中國東方公司於105 年7 月27日檢測發現係肇因於系爭5 樓房屋室內自用水管支管管線及地坪結構防水層有瑕疵,進而產生漏水,並擴及系爭4 樓房屋,導致系爭4 樓房屋有上揭損害。被告既為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就系爭5 樓房屋地坪防水層負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臚列如下:①檢測費用3 萬9530元:原告為徹底改善漏水問題,曾聘請中國東方公司至系爭4 樓房屋進行初步勘查,因而支出諮詢費用1500元及到場檢測費用(包含銀行手續費等)3 萬8030元,共計3 萬9530元【計算式:1500+38030 =39530 】。②鑑定費用5 萬400 元:原告為釐清系爭4 樓房屋漏水原因,聲請法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5 萬400 元。③修復費用2 萬9825元: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鑑定報告),系爭4 樓房屋所需修復費用為2 萬9825元(詳如附表所示)。④隨身碟費用1098元。⑤照片沖洗費用80元。⑥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系爭4 樓房屋漏水造成屋內潮濕及壁癌,漏水嚴重時甚至曾滴入不明異味液體,加以潮濕氣味,致系爭4 樓房屋噁心氣味四溢。又因屋內潮濕關係,除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不便外,亦使原告持續相當期間憂慮漏水影響自己、配偶、年幼子女之健康與家具裝潢遭受潮濕環境波及損害,致使原告長期為此精神焦慮、擔憂失眠而患有精神官能症,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並須長期尋求心理及藥物之治療,且有腹脹、腹瀉、頭暈及易跌倒等症狀,亦造成原告一家經常出現爭執、處於不和諧狀態,對原告生活造成之影響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影響原告居住安寧甚鉅。又原告自94年間即有意透過調解方式和諧解決漏水爭議,無奈被告惡意不予置理,放任漏水狀態持續,造成原告及公用樓梯間長期處於漏水潮濕狀態,其惡劣之態度亦為鄰居所皆知。尤以被告因心生嫌隙而攻擊原告,亦常常叨擾原告一家,甚至故意敲擊原告睡覺處之牆壁,造成原告聽力受損及飽受精神折磨。另因被告向媒體不實爆料,亦造成原告獨資經營之七常消毒社受有營業損失。是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自述系爭4 樓房屋慘況,惟其後仍以高價取得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顯有矛盾云云。然原告前係因繼承、贈與及買賣等關係而取得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7 分之3 ,其後為使配偶及子女有安居住所,避免系爭4 樓房屋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他人拍賣取得而於日後故意哄抬價格,方於104 年4 月間再貸款買回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7 分之4 。被告復辯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云云,然因系爭5 樓房屋漏水致系爭4 樓房屋受有損害,被告即有修繕義務,惟被告迄今未為修繕,損害狀態自未被排除,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雖曾於94年5 月16日就本件漏水問題在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嗣後原告未依兩造約定執行,而係逕自聘請不具公信力之鑑定人員臨時告知被告隔天要前來鑑定,然因鑑定當日被告一家均南下彰化參與先祖母之祭奠入塔儀式,原告因而撲空。事隔11年後,原告再度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依約請水電師傅至系爭4 樓房屋會勘,然據該水電師傅回報系爭4 樓房屋及公用樓梯間漏水責任不在系爭5 樓房屋,應是屋齡老化、共用壁漏水及公共管線老舊等原因所致,故應由所在大樓住戶共同協商解決,無從由被告單獨決定是否由原告指派中國東方公司進行鑑定,加以原告就其指控均無法提出任何相關事證,故調解又不成立。是以兩造前後2 次調解均不成立,並非被告推諉卸責、不願配合所致,且系爭4 樓房屋漏水亦與系爭5 樓房屋無涉,此由鑑定報告記載106 年9 月21日勘查結果顯示系爭4 樓房屋高週波水分子儀檢測表結果無滲漏現象亦可證。又鑑定報告雖推斷系爭4 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5 樓房屋廚房修繕時水分沿裂縫滲入所致云云,然被告係於105 年3 月4 日至105 年8 月間修繕系爭5 樓房屋,依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7026 號執行卷宗內亞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 年10月2 日鑑價報告所附拍攝於103 年9 月25日之系爭4 樓房屋照片所示,屋內廚房天花板於斯時早已存在潮濕斑駁之狀況,足見鑑定報告上開推斷顯與事實不符。況鑑定報告多有誤載,其專業度令人存疑。 ㈡、原告雖聲稱系爭4 樓房屋因漏水而有不明異味等慘況致毫無價值可言云云,然觀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2月27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土字第87026 號通知可知,系爭4 樓房屋屋況良好可點交,並有亞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 年10月2 日鑑價報告可憑,倘原告所述屬實,何以其仍願於104 年3 月30日以高於底價748 萬8000元之968 萬元高價應買得標,其前後言行顯有矛盾。又原告所提出之中國東方公司漏水檢測委託單,其上所載之檢測地點並非系爭5 樓房屋,亦從未有檢測人員前來檢測系爭5 樓房屋,自無從由被告賠償原告檢測費用3 萬9530元之理。另原告雖提出照片指稱被告將水塔外移而管路未為處理、共用管及公共樓梯有漏水情事云云,然該水塔係38年前以老式磚塊水泥砌成,內壁經常長滿青苔,造成管路內堆積沙粒常堵住出水口,清洗不易,衛生堪慮,被告與鄰居陳先生遂於10幾年前自掏腰包更換新加壓馬達及2 個白鐵大水桶,使所在大樓住戶未曾缺水。又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至5 樓之管線,被告早於10多年前即自行出資裝設白鐵箱型活動掀蓋作為保護,且未上鎖,各住戶均可自由進出及任意開啟,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且與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無涉,難認可採。再者,被告不太會使用電腦,亦從未涉及任何網路行為,原告憑空捏造被告有偷拍隱私、妨害名譽及網路爆料等行為,明顯欠缺依據而為荒謬不實之指控。原告甚至以此為由於94至98年間,多次於半夜時持鐵鎚至共同樓梯間敲擊系爭5 樓房屋外牆發洩,並對被告及其家人長期騷擾,同棟大樓1 、2 樓住戶及6 號5 樓住戶均已因不堪其擾而陸續搬離。 ㈢、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4 樓房屋漏水與系爭5 樓房屋有因果關係,亦未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及原告受有漏水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況系爭4 樓房屋漏水係發生於94年間,迄今已相隔10餘年之久,縱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實係因長期收入不穩定,陷於金錢不敷花用、焦慮而罹患精神官能症,先前即曾乘被告為避免管線老舊造成漏水、電線走火與瓦斯漏氣等意外發生,而於105 年3 月起重新整修及汰換所有管線,且加強地板防水工程,並按規定公告及施工之際,傳訊要脅敲詐,然為被告所拒,嗣又多次檢舉頂樓加蓋違建不成,方藉兩造間94年之漏水糾紛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敲詐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7 至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反面),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4 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5 樓房屋之自用水管管線與地坪防水層有瑕疵所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數額共計112 萬933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是否應由被告負責?②原告因系爭4 樓房屋漏水之損害賠償項目與數額為何?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本院判斷如下: ⒈爭點1 關於「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是否應由被告負責?」之部分: ⑴針對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業經兩造合意由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反面、第128 頁、第149 頁),鑑定結果略以:系爭4 樓房屋廚房及儲藏室天花板有滲漏水跡象,研判應為系爭5 樓房屋廚房修繕時所造成,當施工系爭5 樓房屋地坪時水分會沿著裂縫滲入系爭4 樓房屋樓板內,造成系爭4 樓房屋滲漏水跡象(見鑑定報告第3 至4 頁)。足見系爭4 樓房屋廚房及儲藏室天花板之漏水現象,應與系爭5 樓房屋之廚房地坪施工不當有關。兩造雖均陳稱鑑定報告有誤載而質疑其專業性云云,然此業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回覆更正誤載(見本院訴字卷第281 至282 頁),且鑑定報告兩處誤載樓層分別為2 樓及3 樓,經核與漏水爭議存在於系爭4 、5 樓房屋間容有不同,應係明顯錯誤而已。兩造復未舉證證明鑑定過程或結果有何違法、不當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不能僅以文字明顯誤載為由,即遽予否定上開鑑定結果。被告又辯稱漏水原因應為屋齡老化、共用壁漏水及公共管線老舊等原因所致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信屬實。至被告所指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7026 號執行卷內所附鑑價報告之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138 頁),相較現在潮濕斑駁之程度為輕微、範圍亦較小(見本院簡字卷第82至86頁),仍難據此即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⑵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業如前述,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負系爭5 樓房屋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明。惟系爭4 樓房屋之廚房及儲藏室天花板之漏水原因既係系爭5 樓房屋之廚房地坪施工不當所致,亦經本院析述如前,足見被告確未妥為修繕、管理、維護其所有之系爭5 樓房屋專有部分,自堪認被告應有過失無訛,且與系爭4 樓房屋廚房及儲藏室天花板之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就原告所受漏水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爭點2 關於「原告因系爭4 樓房屋漏水之損害賠償項目與數額為何?」之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委請中國東方公司到場檢測系爭4 樓房屋漏水原因而支出諮詢費用1500元及檢測費用3 萬8030元(含手續費)等情,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87頁),然未舉證證明係漏水損害回復原狀所必要,縱認原告確有實際支出上開費用,亦難認屬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聲請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系爭4 樓房屋漏水原因而支出鑑定費用5 萬400 元等情,固與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函覆初勘費用8400元、複勘費用4 萬2000元之總和互核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56 至157 頁)。然上開費用係訴訟費用之一部,應於本件訴訟裁判有執行力後依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處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8條、第91條規定甚明,故縱認原告確有實際支出上開費用,亦非屬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③原告主張系爭4 樓房屋廚房與儲藏室天花板之漏水修復費用共計2 萬9825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聲請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無訛(見鑑定報告第4 頁),堪予採信。又此部分漏水損害既係系爭5 樓房屋廚房地坪防水層未妥為修繕、管理、維護所致,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漏水修復費用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主張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尚必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 樓房屋漏水造成屋內潮濕及壁癌,嚴重時甚至曾滴入不明異味液體,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亦使原告長期為此精神焦慮、擔憂失眠而患有精神官能症,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並須長期尋求心理及藥物之治療,且有腹脹、腹瀉、頭暈及易跌倒等症狀,亦造成原告一家經常出現爭執、處於不和諧狀態,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影響原告居住安寧甚鉅等情,固據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病歷資料、聽力檢查記錄表各1 份、診斷證明書、藥袋封面各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88至89頁、第92至93頁、本院訴字卷第176 至227 頁、第237 頁)。然原告所提出之就醫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疑似焦慮狀態及罹患精神官能症,並有持續就醫及服用藥物等節,惟無法證明其身體權、健康權受損就醫係與系爭4 樓房屋漏水有關。又原告所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所稱漏水壁癌可能引致過敏、咳嗽、鼻塞、頭痛、氣喘等症狀,並非針對原告之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仍難認可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遑論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4 樓房屋漏水位置係在廚房及儲藏室天花板,範圍非廣,亦非日常生活常出入之處,樓梯間之漏水則非專有部分之範圍,縱認居住安寧有所影響,程度亦非甚鉅,揆諸前揭說明,仍非屬情節重大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至原告所稱營業損失部分,非但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此損害及其數額,亦未舉證證明該損害與系爭4 樓房屋漏水有關,且核屬財產上之損害,縱認此部分損害屬實,亦不得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另原告所稱遭偷拍、爆料、攻擊、叨擾、敲打牆壁等侵權情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當非審酌精神慰撫金之依據,併此敘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⑵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雖主張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86 頁),然原告起訴時並未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見本院簡字卷第4 頁),而係於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時方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3萬9530元(見本院簡字卷第58頁),經核既未逾本院所准之前揭金錢給付數額,即應認係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通知,並於催告送達被告生效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方屬合理。 ⒊爭點3 關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部分: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雖以系爭4 樓房屋漏水損害係於94年間即已發生為據,而為時效抗辯。然原告係於105 年8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本院收狀戳甚明(見本院簡字卷第4 頁)。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漏水損害修復費用2 萬9825元,業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係因系爭5 樓房屋廚房地坪防水層施工修繕不當所致(見鑑定報告第3 至4 頁),被告則自認其曾於105 年3 月間翻修系爭5 樓房屋(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且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損害現況至少較上開執行卷內所附鑑價報告之照片顯示更為嚴重,亦如前述,顯見原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損害係持續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漏水損害仍在繼續狀態,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理當不斷重新起算,自未逾2 年消滅時效甚明。被告所辯要非有據,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4 樓房屋廚房及儲藏室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5 樓房屋廚房地坪防水層施工修繕不當所致,被告既為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就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受本院囑託鑑定預估之系爭4 樓房屋漏水修復費用2 萬9825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9825元,及自105 年12月6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經10日於105 年12月5 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楊丹儀 附表: ┌──┬──────────────┬──┬──┬────┬────┐ │項目│ 工作內容 │數量│單位│ 單價 │ 金額 │ ├──┼──────────────┼──┼──┼────┼────┤ │ 1 │室內防護措施 │ 1 │ 式 │ 1,500元│ 1,500元│ ├──┼──────────────┼──┼──┼────┼────┤ │ 2 │天花板壁癌部分刮除至RC面層、│ 4 │ ㎡ │ 800元│ 3,200元│ │ │素地面整理(連工帶料) │ │ │ │ │ ├──┼──────────────┼──┼──┼────┼────┤ │ 3 │裂縫部分灌注親水性聚氨基甲酸│ 1 │ 式 │10,000元│10,000元│ │ │酯發泡體 │ │ │ │ │ ├──┼──────────────┼──┼──┼────┼────┤ │ 4 │塗布滲透性、水密性矽酸質系防│ 4 │ ㎡ │ 1,000元│ 4,000元│ │ │水材(連工帶料) │ │ │ │ │ ├──┼──────────────┼──┼──┼────┼────┤ │ 5 │天花板批土油漆(連工帶料) │ 4 │ ㎡ │ 1,000元│ 4,000元│ ├──┼──────────────┼──┼──┼────┼────┤ │ 6 │環境整理、廢棄物清理運棄 │ 1 │ 式 │ 2,000元│ 2,000元│ ├──┼──────────────┼──┼──┼────┼────┤ │ 7 │廠商管理利潤(1 ~6 項15%)│ 1 │ 式 │ 3,705元│ 3,705元│ ├──┼──────────────┼──┼──┼────┼────┤ │ 8 │營業稅捐(1 ~7 項5 %) │ 1 │ 式 │ 1,420元│ 1,420元│ ├──┴──────────────┴──┴──┴────┼────┤ │ 合 計 │29,82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