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9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張鈴
- 複代理人
- 蘇建銘
- 被告
- 德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士進
- 被告
- 楊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柒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6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05年12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7月18日起至106年1月17日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06年1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計500萬元(分400萬元及100萬元2筆金額撥款),約定到期日為109年7月17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本判決主文所示。詎被告德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5年5月16日、6月16日,其後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本判決主文所示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