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俊賓
被告
德權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劉淑靜
代理人
吳萬鍵
法定代理人
吳婷穎

      吳欣穎

      吳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查本件被告德權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以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惟被告德權工程有限公司迄今尚未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事宜,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7 月10日桃院勤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德權工程有限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德權工程有限公司、劉淑靜、吳萬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是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法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德權工程有限公司於89年9 月29日邀同被告劉淑靜、吳萬鍵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與被告德權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期間自89年9 月29日起至92年9 月29日止,利息利率按百分之15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德權工程有限公司竟未依約按期清償,目前原告僅受償13萬6361元,尚有106 萬3639元及自90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然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劉淑靜、吳萬鍵為被告德權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渠等自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權工程有限公司、劉淑靜、吳萬鍵應連帶負擔債務清償之責。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 萬3639元,及自90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主張:本件被告德權工程有限公司、劉淑靜、吳萬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借款契約暨受信約定書影本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