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27號原 告 曾明義 被 告 林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 年8 月3 日起訴時,本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新北市○○區○○街00號髮博式美髮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之經營權及清單所示物品(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1482號卷第4 頁、第7 頁),嗣於105 年11月3 日具狀撤回返還經營權部分(見本院卷第1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原共同經營系爭工作室,原告為工作室登記之獨資商號負責人,並持有營業執照及技術執照,系爭工作室為雙方共同出資購買,使用之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如本院卷第35頁至36頁附表所示各項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為原告購買或與被告一起購買,現被告獨占系爭工作室及系爭物品不讓原告使用,並擅自將系爭物品載往被告三姐住處,原告與被告現仍為夫妻,所有物品原告應有一半所有權。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二、被告則以:系爭工作室都是被告在負責,錢都是被告賺來的,購買上開物品是由被告出錢,只是由原告負責去載貨,故上開物品所有權都屬於被告,不需返還原告。又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侵占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166 號、1484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工作室登記之獨資商號負責人,系爭工作室內原有系爭物品,惟現為被告占有並置放他處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物品中部分係原告單獨所有,其他物品原告至少有二分之一所有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讓原告使用,並擅自將物品載至他處,應返還上開物品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7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作室之登記證雖載為原告獨資,但實際經營之情形,業據原告於本院及另案刑事偵查中,自承係前與被告一起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16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則兩造既有共同經營系爭工作室之事實,從而以營業所得購置之財產,如無證據證明係原告或被告單獨所有,自應推定為兩造共有。原告雖提出蓋有訴外人高立特美容椅業有限公司戳章之洗髮椅照片2 紙、皇冠電熱工業廠送貨單1 紙(見本院卷第72頁至73頁),主張該等洗髮椅及紅色油壓美髮椅等物為原告向廠商所購買,應屬原告單獨所有云云,然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係原告負責向廠商聯繫而購置上開物品,然就買受該物品所需價金來源,即無法遽認必屬原告個人所有,或實以未經兩造分配之營業資金而購買,且原告復於前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店內物品都是共有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又與原告在本院陳述相異,復無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購買系爭物品的錢都是其賺得,僅是請原告去載貨,系爭物品所有權應屬被告云云,惟亦未提出充分證據,且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搬到伊三姊家的物品不是伊的,是伊跟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兩人共有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有所齟齬,從而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取,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推定系爭物品係兩造婚後基於共同營業所需所共有。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原屬兩造共有之系爭物品搬離原有置放處,又無兩造間就系爭物品以契約約定使用收益或管理之情形,則被告之行為,應屬侵害原告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使用收益之權利,固屬不當,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而非為共有人全體為請求,則原告請求返還之對象已與民法第821 條規定有所不符,是原告所為返還請求,於法未合,洵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請求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楊玉寧